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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唐山市中房物业管理XX、唐山市房管供热服务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河北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市中房物业管理XX,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祥富XX内。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市房管供热服务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和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唐山市中房物业管理XX、唐山市房管供热服务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唐山市中房物业管理XX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唐山市房管供热服务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2月2日13时许,原告与女儿熊XX共同前往唐山市路北区祥富XX207楼田甜家拜年。原告沿小区人行路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小区207楼北侧时踩到路面一下水井盖,该井盖发生翻转导致原告掉进两米深的下水井里,卡在井下管道缝隙中,原告及其女儿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后原告女儿拨打110、120求助,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左侧第6-8肋骨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折。原告因受伤入院一事,产生医药费3350.35元、误工费119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500元。经了解,被告是该道路及下水井设施的维护及管理主体,被告因管理失职致使原告受伤,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各被告间不能达成调解,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50.3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山市中房物业管理XX辩称,被告与祥富XX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规定委托管理事项为公共环境卫生。本案中,对导致原告受伤之井的安全维护并不属于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之内。通过法院依法调取的录像及被告在事发后对涉事之井拍照的照片显示,原告所掉入之井为热力管道井,应当由热力单位对该设施进行设备维护及养护,因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热力单位进行承担。并且祥富XX业主并未委托被告对热力设施进行维护并缴纳费用,热力费均是由业主直接向热力部门进行缴纳,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热力单位进行承担。综上所述,导致原告受伤的井为热力管道井,不属于被告物业服务管理范围,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唐山市房管供热服务处辩称,首先,原告所掉入的井属于热力井被告并无异议,但该服务井在小区便道的边上,按正常的行走方式来说,是不可能掉入该井的,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该井位于祥富XX207楼北边的便道上,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内,中房物业属于小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再次,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法庭进一步予以核实。最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3时许,原告与女儿熊XX行至唐山市路北区祥富XX207楼北侧便道时,原告踩到便道上一井盖后井盖发生翻转,原告掉入井内受伤。原告女儿报警求助,祥丰道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原告救出,后由120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该井内部设施为热力管道,被告唐山市房管供热服务处负责该井的日常维修及养护。被告唐山市中房物业管理XX系祥富XX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受伤当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了检查,X线诊断报告印象为:“右侧锁骨、右侧第2肋及左侧第6、7肋骨皮质欠光滑,请结合临床;……”。2014年2月3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原告左侧6-8肋骨骨折。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胸部CT检查印象为:“1.右侧锁骨陈旧骨折;2.右侧第2、3肋骨陈旧骨折;3.左侧第6-8肋骨变形,请结合临床;4.右肺中叶高密度影,请结合临床。”2015年1月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50.3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中房物业管理XX主张原告所掉入的井不属于被告的管理服务范围,提交事发后该井现场照片七张。被告唐山市房管供热服务处主张其作为供热单位对井内管道有维护和管理责任,但对便道上井盖没有维护义务。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医药费为3350.35元,提交唐山市工人医院的挂号、诊查收费收据合计金额1412.99元,唐山市第二医院挂号、诊查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合计金额1927.36元;主张其误工损失共计11990元,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建议休息共计三个月零两周的病假证明四份,2014年10月20日河北XX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王XX系我单位员工,月收入为3300元,因2014年2月2日,受伤后一直请假休养,自该日起持续误工至2014年5月21日,我公司停发该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11990元。”的证明一份;主张其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提交2015年4月12日李满荣出具的内容为“本人李满荣系在王XX受伤期间被雇佣照顾其身体,具体时间为2014.02.03-2014.5.21,照顾费用为每日壹佰元整,总计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的证明及李满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在工人医院的诊断与原告主张病情不符,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应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相关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并不再主张伤残赔偿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唐山市房管供热服务处作为本案中热力井的管理主体,未能积极检查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市中房物业管理XX虽非该井盖的管理主体,但作为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小区有安全巡视责任,被告唐山市中房物业管理XX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处理,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医药费共计3350.35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4天,根据原告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104天=11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未提供其伤情确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所受伤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350.35元,误工费114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4890.35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10%责任,被告唐山市房管供热服务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中房物业管理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房管供热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11912.28元;
二、被告唐山市中房物业管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1489.04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XX负担30元,由被告唐山市房管供热服务处负担240元,由被告唐山市中房物业管理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颖
代理审判员李蕊
代理审判员孟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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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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