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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00120号

新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
委托代理人:章坚。
被告:朱X。
原告吕X为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坚、被告朱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吕X起诉称:双方于1994年自由恋爱认识,同年某月某日在新昌县东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务正业,有时酒后为家庭琐事争吵,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里白岩219号房产依法分割。
原告吕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朱X质证无异议。
被告朱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经登记结婚、原告曾起诉离婚情况属实。其虽然平时小搞搞是有的,但不是原告诉称的赌博、不务正业。认为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朱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吕X与被告朱X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来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来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相互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虽再次起诉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X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XXXX04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章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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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新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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