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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惠XX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X,唐山市开平区后于家店村XXX塔厂工人。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XX,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XX、惠XX、王XX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冀02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XX、惠XX、王X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3、4月间,被告人彭XX在其开平区XX家中,通过百度上的链接联系卖家分多次购买气枪配件和55口径铅弹400发。
同年7月份,被告人彭XX通过QQ从被告人惠XX、王XX(QQ名为小小糊涂神、良心的粮)手中两次购买气枪铅弹共计700余发。
经鉴定,被告人彭XX用配件组装的疑似枪支无法正常击发,不具有杀伤力,该枪属仿真枪;所购入疑似气枪铅弹824发(去掉试击发疑似气枪铅弹276发),均为自制5.5mm气枪铅弹。
已经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当场收缴。
另查明,2015年6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惠XX、王XX在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XX境内的租房处制造气枪铅弹,由被告人惠XX负责采购铅丝等原材料,并通过QQ聊天在互联网上向外销售,两次贩卖给被告人彭XX5.5mm口径的气枪铅弹700余发。
公安机关在二人租房处查获气枪铅弹共计7523发。
被告人彭XX于2015年7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惠XX、王XX于2015年8月4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查获枪支及铅弹的照片及录像视频、证人彭XX、孙某、郑某、王X的证言、买卖枪支铅弹的快递单和微信转账交易照片、冀唐公物鉴痕字(2015)083号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冀唐公物鉴痕字(2015)0105号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笔录、彭XX、惠XX、王XX的供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惠XX、王XX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彭XX在尚未受到讯问时,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可依法对被告人彭XX从轻处罚;被告人惠XX的辩护人江XX辩护称,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惠XX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惠XX具有认罪、悔罪、坦白的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惠XX的辩护人王XX辩护称,自制铅弹的鉴定只是对外形大小等项目的鉴定,没有对铅弹本身材质是否具有杀伤力进行鉴定,没有进行击发实验,没有对弹药进行合理合法的鉴定,所以被告人惠XX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惠XX制造疑似气枪铅弹7523发,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认定,均为自制气枪铅弹,其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XX不会制造弹药,不构成制造弹药罪,其只是负责包装、发快递,可认定为买卖弹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王XX系传唤到案、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X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惠XX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XX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作案工具及赃物,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彭XX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判决彭X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定罪错误。
非法买卖弹药罪是指有获利的买卖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彭XX只是因为个人持有、把玩购买,并无贩卖和获利行为。
2、量刑不当。
彭XX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是主动自首,与其他同类案件相比,彭XX处罚过重。
原审被告人惠XX上诉提出:1、本案缺乏客观、有效、合法的鉴定结论证明惠XX非法制造、买卖的是“弹药”,涉案的疑似自制铅弹未进行成分鉴定,亦未进行击发实验,只对铅弹的外形、大小等物理特征进行,描述,所以无法确定为弹药,因此不构成犯罪。
2、惠XX的行为未造成任何的社会危害,量刑明显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XX上诉提出:1、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诱供、威胁等非法手段,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2、惠XX搬迁至出租房携带铅弹7523发,其在公安机关查获之前并不知情,不能计算在定罪量刑的数量之内。
3、惠XX当庭承认通过QQ出售彭XX700发铅弹,故不是其所出售,其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
4、2015年7月10日之前一笔是其帮忙发的快递,对所发内容并不知情,不应计算在其所发快递数量之内。
5、其只是在整个案件中只是帮忙发快递,惠XX的口供及庭审时都证实其没有参与制造弹药,其无主观犯罪意识,租房及购买制造铅弹的原材料均为惠XX所为,不够成制造弹药罪,即使构成也应当是从犯。
原审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王刚辩护意见提出:王XX不成立非法制造弹药罪,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从犯,理由如下:1、本案查获的7523发弹药系惠XX自行制造,与王XX无关,其不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
2、本案涉及的弹药鉴定程度存在严重瑕疵,不应采纳。
3、一审法院对王XX量刑过重,违反了刑法量刑原则和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王XX在非法买卖弹药行为中处于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当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明显悔罪、认罪,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较小,且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X上诉提出:1、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诱供、威胁等非法手段,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2、惠XX搬迁至出租房携带铅弹7523发,其在公安机关查获之前并不知情,不能计算在定罪量刑的数量之内。
3、惠XX当庭承认通过QQ出售彭XX700发铅弹,故不是其所出售,其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
4、2015年7月10日之前一笔是其帮忙发的快递,对所发内容并不知情,不应计算在其所发快递数量之内。
5、其只是在整个案件中只是帮忙发快递,惠XX的口供及庭审时都证实其没有参与制造弹药,其无主观犯罪意识,租房及购买制造铅弹的原材料均为惠XX所为,不够成制造弹药罪,即使构成也应当是从犯。
原审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王刚辩护意见提出:王XX不成立非法制造弹药罪,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从犯,理由如下:1、本案查获的7523发弹药系惠XX自行制造,与王XX无关,其不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
2、本案涉及的弹药鉴定程度存在严重瑕疵,不应采纳。
3、一审法院对王XX量刑过重,违反了刑法量刑原则和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王XX在非法买卖弹药行为中处于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当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明显悔罪、认罪,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较小,且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审判长李荣彬
代理审判员孙霞琳
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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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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