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王XX、李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1989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军,河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职XX,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汉族,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职XX、赵X合同纠纷一案,王XX、李XX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朱燕军,被上诉人职XX、赵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书,裁准上诉人之一审请求,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的加盟费10万元,赔偿上诉人损失80000元,共计180000元。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种特许加盟关系。
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加盟本店,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加盟费10万元;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上诉人美容院地址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新城,如搬迁,必须经过被上诉人同意。
上诉人不在该区域经营时,被上诉人有权利重新在该区域加盟其他店。
如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转让配方或者加盟其他店,须支付被上诉人40%的加盟费。
因是特许加盟,所以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能在约定的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新城区域经营,且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0万元加盟费。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是加盟关系,但10万元款项显然不是代购了三无产品的化妆品的代办费。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其所谓的与温XX的合同,没有提交其向温XX支付加盟费,温XX收取加盟费的凭据,被上诉人履行了其与温XX之间加盟合同的基本凭据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所谓的合同。
其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是虚假的。
虚假证据企图证明,其因有与温XX之间的加盟合同,可以上诉人加盟其所谓的美容店,收取上诉人的加盟费之词,根本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提交的其支付了10万元的加盟费给温XX后,接受了温XX如何为其提供加盟品牌、提供了什么品牌、加盟连锁经营方案,提供什么配方,经过了何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审批通过的审核检验批准文件。
案件诉讼中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被上诉人完全应当提交上述材料证据,以证明其让上诉人加盟、收取上诉人加盟费行为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所谓的合同,不能提交上述基本的材料证据,恰充分证明了其提交与温XX之间的合同证明目的虚假和被上诉人采取虚假、欺诈手段收取上诉人加盟费行为的违法性。
被上诉人应当依法退还上诉人加盟费。
3、被上诉人采取虚假表述声称其加盟总部在广州,为上诉人提供统一加盟经营服务,统一配送加盟专属产品,统一产品价格,统一微机收费服务系统等手段,欺诈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收取了上诉人的加盟费。
其所承诺的上述加盟服务内容均不存在。
4、根据《化妆品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所称的其所谓收取加盟费的行为合法,应当收取上诉人10万元的加盟费之词,其实质是要求上诉人继续使用其非法的三无化妆品产品。
5、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连个体户都不是,更不是企业,根本没有开展特定经营的合法资质。
双方的合同依法归于无效。
6、根据《特许条例》第七条规定,上诉人没有直营店,没有从事特许的法定资质条件。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合同依法归于无效。
7、根据《特许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从事特许经营的法定资质条件,其无证非法经营行为,显然是法律持否定评价的违法行为,其收取的上诉人的加盟费依法应即退还给上诉人。
8、关于被上诉人自制的面膜产品及原材料,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供自制面膜的整个过程中欺诈贯穿于始终。
上诉人加盟后的经营中,不断出现客户面部过敏等问题,经过与被上诉人多次交涉的情况下,才得知所谓的配方只是用食用醋、糯米粉等食用材料的搭配调制,而此类配方通过互联网搜素就可轻易获得,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独家配方,但上诉人却因此支付了10万元的高额加盟费,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是欺诈。
面膜中的原材料醋无疑会对皮肤进行刺激,长期使用会严重损伤皮肤,这也是客户在使用后出现皮肤过敏甚至烧伤的重要原因。
被上诉人本身并不具备生产制作美容产品的合法资质,其非法制作的面膜化妆品是法律明确禁止生产和销售的非法伪劣产品。
综上,被上诉人违法无照经营美容店,采取欺诈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收取高昂的加盟费,并向上诉人提供三无美容产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加盟合同依法应当归属于无效,被上诉人应当立即返还收取的加盟费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职XX、赵X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一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认定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职XX、赵X偿还王XX、李XX加盟费和损失及利息共计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职XX、赵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王XX(乙方)与职XX(甲方)签订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甲方同意乙方以10万元加盟,如乙方在经营期间与客户发生纠纷,均由乙方自己解决,如果乙方经营不善或者无法经营,乙方自己承担相应后果;乙方的美容院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新城,如乙方搬迁,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如乙方不在该区域经营时,甲方有权利重新在该区域加盟其他店;乙方具有使用权,而加盟权归甲方所有。
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转让配方,或者加盟其他分店,甲方有权拒绝提供美容材料,同时合同终止。
乙方如加盟其他店面,需支付甲方40%的加盟费;美容所需的原材料由甲方提供,如乙方有意改变或者代替配方中的任何原材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如有价格变动甲方须提前通知乙方,乙方所需的原材料在甲方接到通知15日内必须提供给乙方;在乙方经营期间,郑州市中原区地区的加盟权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有责任保护乙方的经营权。
同日,王XX向赵X支付了5万元,次日,王XX再次向赵X支付了5万元,共计10万元。
2015年4月14日,王XX(乙方)与郑州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XX,编号为附74(A5-A2085)租赁建筑面积84.57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租金以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遵循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乙方于每个支付周期开始之日的前十日向甲方支付下个支付周期的租金。
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8964元,该房产交付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
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为,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计16575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计为31528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租金合计为33111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租金合计9700元。
2015年4月14日,王XX与河南XX公司于中原XX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经营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以美容为经营范围,王XX应在2015年4月5日前向甲方预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管理费2092元,以后以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向甲方预付管理费。
王XX后在上述租赁房屋中开办了果蔬美颜坊,并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及装修等费用。
在经营期间,王XX自行购买了货架、柜子、消毒柜、吧台、电热水器、洗衣机、饮水机、美容床等配套设施。
职XX、赵X对王XX、李XX进行了相关培训,并向王XX、李XX提供了相应的美容原材料及美容产品。
以上事实,有合同、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合同、付款凭证、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微信截图、公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的授予使用,特许人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持续指导能力,被特许人在统一模式下经营并向特许人交纳费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王XX、李XX与职XX、赵X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在加盟费收取、从事区域限制、加盟权归属等内容的表述上虽具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某些特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职XX、赵X开设的美容院与王XX、李XX开办的果蔬美颜坊在内部装修风格、员工着装、财务管理、会员发展以及产品或服务的促销和广告宣传均不存在统一化或标准化的模式,虽王XX、李XX美容场所的外观标识中含有果蔬美颜字样,但与职XX、赵X开设的美容院亦缺乏明显的区分和界别。
王XX、李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服务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存在一致。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合同关系,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且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故双方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因王XX、李XX另主张职XX、赵X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前提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上述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故该院对王XX、李XX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王XX、李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检验报告一份。
证据来源:上诉人王XX的母亲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美容产品化验的结论。
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生产资格而制作的化妆品,菌落指标超过标准的3000余倍,是不合格的。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委托单位是王X,王X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非本案当事人。
2、该份报告上写的十分清楚,样品已经使用过已开封,说明该产品不具备检验条件。
3、该检验报告系单方鉴定,不是双方经过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被上诉人不认可。
4、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
5、该报告检验的化妆品不能确认是由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化妆品。
被上诉人提供的化妆品已经于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检验报告。
该份检验报告中显示检验的产品是修复抗敏润肤霜,该产品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内容,并无商业特许经营字样,合同双方约定王XX加盟职XX店铺,并对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
上述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王XX和王XX上诉称案涉合同的内容反映的是特许加盟合同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王XX和王XX其他上诉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王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锴
审判员于XX
审判员陈启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XX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