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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平芳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2014年7月1日到渝水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套位于新余市北湖西路学府名都小区5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并对其他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结算清所有债权、债务后被告仍欠原告2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带自己的父母去学府名都小区5号楼3单元601室,遭到了被告的殴打,致原告母亲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财产分割款2万元;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新余市北湖西路学府名都小区5号楼3单元601室,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0万元(暂定,以评估价格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2万元的离婚财产分割款予以认可;双方共有的房产还有13万元左右的按揭款未还清,所以无法确认应分割多少给原告,原告之前同意被告分三年支付给原告15万元的房屋分割款,现在主张20万元过高,离婚后原告多拿了7、8万元财产,应该予以冲抵;被告与原告可以协商解决,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2014年9月11日的打架是因为原告父母故意来闹事而非实际居住,当时已经报警处理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处理约定:1、位于新余市北湖西路学府名都小区5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其他共有财产统计后双方各占一半;2、甲乙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共有债权、债务归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一人一半)。被告于离婚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二人离婚,结算清所有外债和外借款,本人还欠丁某某2万元整(贰万元整),房子未包括在内”。现原、被告因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处理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与新余市国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93000元总价购买了位于新余市北湖西路学府名都小区5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当日支付房款243000元,余款15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并从2011年4月份开始还贷,截止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离婚之时,共计还款38个月,已还本金37148.56元,尚欠本金112851.44元。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独自归还银行贷款,至2015年4月6日共计归还房款本息17206.38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房产价值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存折、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二人离婚,结算清所有外债和外借款,本人还欠丁某某2万元整(贰万元整),房子未包括在内。”该份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离婚财产分割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原、被告现一致同意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共同所有变更为房屋归被告所有,再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补偿款,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位于新余市北湖西路学府名都小区5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应归被告所有,但自判决之日起的房屋按揭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再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差价补偿款。关于房屋差价补偿款,被告提出原告曾同意分三年支付1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差价补偿款的诉请,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认可该套房产的价值为5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日该房尚欠本金为112851.44元;由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2014年7月1日离婚后至2014年4月6日间承担的房款本息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综上原告应得的房屋差价补偿款为184971.09元((500000元-112851.44元-17206.38元)÷2)。被告主张原告离婚后多拿了7、8万元财产应予以冲抵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离婚财产分割款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房屋差价补偿款184971.09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2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萍

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书 记 员  龚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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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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