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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XX联合网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t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系个体业主

被告XX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简称:XX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XX。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系XX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宝昌、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阜新XX普降大雨,由于阜新XX公司工程井施工作业,井下某小区6号楼地下室的施工口未及时封堵,工作井积水,流入地下室,造成地下室进水达60cm,将原告存放在地下室的物品浸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失27490元;二、被告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遭受水淹是自然灾害形成,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地下室进水是由于细河橡胶坝没有及时泄洪导致雨水倒灌进入小区,雨水延楼房单元门和墙体缝隙流入不是通过被告的电缆井流入;二、原告的通信设施在此次灾害中同样受损但不是原告遭受损失的原因;三、原告所在小区2号3号7号地下室没有线缆井孔洞但是同样受淹,表明原告受淹与被告毫无原因;四、原告地下室与被告孔洞相邻不是被告施工形成而是由开发商预留,并且包括有线电视光缆等多家使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阜新市公安XX某公安分局户籍证明、阜新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督管理处阜房权证某区字第XXXxxx号各一份,证明原告王XX居住在阜新市XX。

2、照片一组(19张),证明原告王XX家庭财产损失情况。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9张),证明原告王XX居住的小区楼房存在裂缝。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6日,阜新XX普降大雨,致使阜新市XX部分低洼小区因排水不畅,造成严重积水。原告王XX居住的金苑小区因处于低洼地带,积水严重,致使金苑小区的地下室雨水倒灌,地下室被淹。原告王XX家的地下室亦进水被淹,积水达60cm,致使原告王XX家地下室的财物遭雨水侵泡,给原告王XX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16日,阜新XX普降大雨,致使阜新市XX部分低洼小区因排水不畅,造成严重积水。原告王XX居住的金苑小区因处于低洼地带,地下室进水被淹系自然灾害所致。原告王XX主张其经济损失系被告XX公司没有封堵施工口,导致雨水进入地下室,造成其财物侵泡被淹并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XX不能向本院提交被告XX公司有过错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487元,送达费44元,合计531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张XX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核实审查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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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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