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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诉被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再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倪XX因“检查右肝占位10余年,右上腹疼痛不适1月余”至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原告在全麻+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肝右叶血管瘤切除+胆囊切除术。2010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致原告由急性肾功能衰竭转为慢性肾功能衰竭,最终成为尿毒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被告医疗行为的鉴定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11)杨XX(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用于定期复查、透析等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3860.90元、交通费461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0.90元、交通费4615元。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辩称,前两次生效判决均对被告在医疗纠纷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明确,故要求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交通费以原告实际就诊次数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倪XX因“检查右肝占位10余年,右上腹疼痛不适1月余”至被告处治疗。1月21日,肝脏MR增强示:肝右叶巨大外生血管瘤,肝内小囊肿。被告为原告在全麻+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肝右叶血管瘤切除+胆囊切除术。术后被告给予原告抗感染、止血、保肝治疗。1月23日原告血压偏高,予硝酸甘油微泵滴入控制血压。此后原告24小时尿量持续减少,直至0ml。经会诊,急性肾损伤。予每2日血透一次,护肾治疗。2010年5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致原告由急性肾功能衰竭转为慢性肾功能衰竭,最终成为尿毒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被告医疗行为的鉴定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11)杨XX(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被告用于定期复查、透析等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60.9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对原告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目前进行的定期复查,透析治疗,均系被告造成原告肾损伤的后遗症,故其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交通费仍系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根据前次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承担的医疗费、交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医疗费人民币1351.30元;

二、被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交通费人民币875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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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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