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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原告陈XX。

原告马XX。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陈XX、马XX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陈XX、马XX、被告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童XX、孙再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陈XX、马XX诉称,原告陈XX系患者马X丈夫,原告陈XX系陈XX与马X生育之子,原告马XX系患者马X母亲。患者马X于2013年11月22日因腹部不适,至被告新华医院就诊。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为患者进行无痛肠镜检查,检查发现“乙结肠患有2公分息肉一枚,该息肉距肛门25公分”,并取三块息肉样本作活检,活检结果为“乙结肠粘膜慢性炎”。2013年12月4日,患者以“结肠肿块”入住被告新华医院肛肠外科,患者并根据被告要求,参加“外周血细胞分型定量及Ⅱ/Ⅲ期直结肠癌预后相关性分析”试验,但依据试验知情同意书明确任何慢性炎症/感染疾病病史的患者系该研究排除对象,而患者马X曾患有胃炎及胃溃疡。2013年12月5日,被告新华医院为患者行肠镜下息肉切除术,并进行了术中冰冻切片病理检查。12月6日,在未出具冰冻切片病理报告的前提下,被告建议为患者行腹腔镜下乙结肠癌根治术。12月9日,被告为患者行腹腔镜下乙结肠癌根治术,并进行了术中冰冻切片病理检查。术后,被告告知患者及家属手术过程顺利,且连续3日为患者进行化疗。患者自2013年12月12日起体温始终维持39℃左右,持续性腹痛,引流管浑浊,被告对此未进行相关检查。2013年12月13日起患者右颈静脉置管已无法输液。12月16日被告才为原告摄片。同日下午,患者家属被告知患者出现肠梗阻需手术。被告为患者行“探腹检查+结肠造瘘+腹腔引流术”,术后转入SICU重症监护室。2013年12月19日上午患者马X死亡。依据尸检报告,患者死亡原因系急性纤维素性化脓性腹膜炎、纤维素性胸膜炎伴全身多发性血栓形成并多器官出血。患者家属将患者病理切片交给中山医院复核,该院诊断结果为“绒毛状管状腺瘤伴上皮内瘤变高级别”,患者病情无需做根治术。原告认为患者肠镜下息肉圈套灼除,病理显示癌前病变,没有进行结肠癌根治术的指证,而腹腔镜下手术操作不当,引发患者出现肠瘘,又未积极对肠瘘进行治疗,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4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346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218元、尸检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在审理中,变更医疗费金额为45,105元。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辩称,其对原告的诊断、治疗规范,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出现的感染性休克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上海市医学会的咨询意见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愿意按照70%的责任参与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患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赔偿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应按照每日6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承担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因原告在审理中解除对律师的聘请,故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患者马X丈夫,原告陈XX系陈XX与马X生育之子,原告马XX系患者马X母亲。2013年12月4日患者马X因“反复腹痛、便血半年余”入住被告新华医院肛肠外科。查体(-),辅检:2013年11月27日肠镜:乙结肠距肛缘25厘米见宽蒂息肉一枚,直径2厘米,内痔。活检提示:乙结肠粘膜慢性炎,局部见腺上皮呈绒毛状腺瘤样增生伴中度异型增生。诊断结果为乙结肠肿块。被告新华医院在2013年12月5日为患者马X在肠镜下行乙结肠息肉EMR,术中见乙结肠带蒂息肉,头端直径2.5厘米行EMR。冰冻切片显示:乙结肠腺癌。相关病理切片(12月13日)示:乙结肠腺癌1级,肿瘤浸润至粘膜下。12月6日盆腔CT增强示:直肠及乙结肠内金属密度影,术后改变12月9日被告为患者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乙结肠癌根治术。术中探查:未见异常,术中肠镜乙结肠EMR残创距肛缘25厘米,直径约1.5厘米,于肿块近远端各10厘米切断肠管,吻合器行对端吻合,盆腔放置引流管一根。12月13日出具病理报告示:结肠局部粘膜缺损,溃疡形成,组织变形坏死,较多炎性坏死物附着,局部炎性肉芽组织形成,肌层及浆膜层散在炎症细胞浸润,未见明显异常,肠周淋巴结4枚轻度反应性增生。当日白细胞6.4*109/L。12月9日被告为患者行5-FU650mgqd,总计3天。12月11日患者出现发热。12月12日患者体温高达39℃,诉右腹部隐痛,白细胞8.6*109/L,胸片示:两肺纹理增多,双侧胸膜反应。此后患者每日发热。12月14日患者血常规:白细胞2.92*109/L,复查1.9*109/L。12月15日患者血常规:白细胞1.99*109/L,血小板74*109/L。12月16日白细胞0.55*109/L,被告给予患者吉粒芬升白。当日下午腹胀加剧伴腹痛,停止排便排气,考虑肠梗阻,急诊行探腹+结肠造瘘+腹腔引流术,术中见原吻合口处大小约0.3厘米瘘口,遂诊断患者为吻合口瘘,休克,粒细胞缺乏入SICU,患者被告知病危,请呼吸科会诊。此后,被告为患者给予机械通气、泰能、替考拉宁、氟康唑抗感染,丙球,白介素、惠尔血升血小板、白细胞和输血。12月17日患者血常规:白细胞0.2*109/L,血小板16*109/L,血红蛋白91g/L,胸片示:两肺纹理增多、模糊,右侧胸膜反应?右侧胸腔积液?请内科会诊,建议对症处理。12月19日被告请血液科、呼吸科、药剂科会诊。同日早上10时46分,患者死亡。死亡诊断为乙结肠癌术后,感染性休克。上海长海医院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尸检报告一份,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纤维素性化脓性腹膜炎、纤维素性胸膜炎伴全身多发性血栓形成并多器官出血。中山医院病理会诊:考虑绒毛状管状腺瘤伴上皮内瘤变高级别,灶性区癌变(腺癌,分化1级,部分为粘液腺癌),癌组织浸润粘膜肌层及紧贴粘膜肌层粘膜下层上1/3处,基底灼烧处未见癌组织累及。在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5,015元。

在审理中本院曾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责任程度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咨询。咨询意见为根据患者的术前检查及中山医院的病理会诊,乙结肠腺癌诊断成立,但医方应先做病灶局部切除,根据病理结果决定是否需要扩大手术(尤其是根治术)。医方对手术适应症掌握不严,手术范围过大,增加了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几率。12月12日患者出现高热、腹痛,后续因腹痛加剧于12月16日进行急诊手术,术中见原吻合口处0.3厘米瘘口。患者出现并发症后,医方的观察、处理欠及时,与患者出现的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肠癌术后发生肠瘘、穿孔、感染是现有医学科学难以完全避免的情形。对于有高危预后因素(病理低分化型、手术切缘有癌细胞、淋巴结清扫比较少、有穿孔)的Ⅱ期乙结肠腺癌病人需采取化疗。但医方化疗方案欠规范,术后化疗时机偏早,造成骨髓抑制,系患者术后肺部感染、腹腔感染不易控制的原因之一。综上,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损害,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华医院垫付咨询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咨询意见,依据患者症状及相关检查包括病理结论,被告诊断原告乙结肠腺癌正确,但在病理报告出具前就扩大手术范围,为患者行腹腔镜乙结肠癌根治术,手术指证不足,从而增加了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几率。而患者术后自12月12日出现高热、腹痛等术后并发症时,被告的观察、处理欠及时,直至12月16日必需为患者行急诊手术,而导致患者发生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此外,被告为患者实施的化疗方案欠规范,术后化疗时机偏早,造成患者出现骨髓抑制,这亦造成患者出现术后肺部感染。依据尸检报告,患者死亡系急性腹膜炎、胸膜炎伴全身多发性血栓形成并多器官出血。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对原告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凭据结算为45,105元;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赔偿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护理费,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5天予以认可,计算标准按照每日70元计算,确定为1050元;交通费,根据患者就诊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据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42,5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已撤回对其律师的委托,且相关费用已得到退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马XX医疗费人民币38,339.30元;

二、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马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元;

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马XX营养费人民币382.50元;

四、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马XX护理费人民币892.50元;

五、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马XX交通费人民币510元;

六、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马XX丧葬费人民币25,685.30元;

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马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45,467元;

八、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马XX尸检费人民币2975元;

九、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马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2,500元;

十、原告陈XX、陈XX、马XX要求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赔偿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50元,由原告陈XX、陈XX、马XX负担人民币865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负担人民币6185元;本案咨询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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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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