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办案流程

林XX与周XX、李XX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刘备、蒋XX,江苏XX代X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骆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骆X,江苏XX律师。
被告金XX。
原告林XX诉被告周XX、李XX、金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刘备、被告周XX及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X、被告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无锡XX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更名为无锡XX厂。
1994年该厂进行了股份制改造,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为588000元,每股1000元,共计588股。
其既是该厂的职工又是该厂的股东,其于改制时认购的股数为5股,占总股数的0.85%。
周XX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厂长,认购的股数为18.6股,周XX既是该厂的股东又是该厂的高级管理人员。
1995年8月,该厂更名为锡山XX厂(以下简称磁性粉厂)。
2001年1月,周XX与家人投资58万元(现在注册资本为1018万元)设立了锡山XX公司,周XX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在未经磁性粉厂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周XX擅自将磁性粉厂所有的坐落于锡山市经济开发区新明中XX(以下简称新明中路38号)的厂房出租给锡山XX公司,并将磁性粉厂在新明中路38号的所有资产转至锡山XX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佳腾XX)。
2002年10月18日,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下,周XX擅自决定将磁性粉厂申请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其授意下成立了组长为倪XX(已死亡)、组员为李XX、金XX的清算小组。
2003年1月18日,该清算小组未经实际清算即出具了清算报告(其中认定,至2002年12月30日,该厂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由于未召开股东大会,也不可能获得股东大会对歇业和清算报告的决议通过,周XX授意沈XX(磁性粉厂的财务负责人)办理了伪造的股东签名等一系列虚假材料,于同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至2005年3月31日,工商部门核准磁性粉厂注销登记。
之后的(2011)锡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磁性粉厂经股东确认的清算报告实际并不存在,对于未实际进行的清算和本不存在的清算报告无需进行审理。
2008年11月,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与佳腾XX就新明中路38号地块的拆迁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佳腾XX搬迁补偿费XXX元。
拆迁完成后,佳腾XX搬迁至锡山区锡北镇新坝村八达大道XX。
综上所述,李XX、金XX未经清算编造虚假的清算报告,周XX作为磁性粉厂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滥用对磁性粉厂的经营决策权和控制权,违反企业章程规定,委托沈XX用虚假的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磁性粉厂,造成磁性粉厂无法清算,企业的财产被非法侵占,股东享有的财产权益无法诉取,严重损害了其股东权益。
根据以上事实,三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磁性粉厂所有者权益509805.87元、新明中路38号的拆迁款损失XXX元(因佳腾XX的资产系磁性粉厂转入,故该拆迁款理应属于磁性粉厂的可分剩余财产)。
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收益权,按其所占磁性粉厂0.85%的股份比例,其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综上,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一、周XX赔偿其损失509805.87×0.85%=4333元;二、李XX、金XX对周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XX、李XX共同辩称:1、林XX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林XX于2001年1月已从磁性粉厂退股,在磁性粉厂于2005年注销前早已丧失股东资格,不可能侵犯其权益;3、申请注销是企业行为,周XX在磁性粉厂申请注销材料上签名只是履行程序义务非个人行为,亦无滥用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4、李XX个人并无与周XX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只是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XX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无锡XX厂设立,企业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所有制,后更名为无锡XX厂。
1994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厂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
该厂《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明确:企业生产经营地址为东亭镇友谊路迎宾XX堍;企业注册资金为588000元,每股1000元,共计588股,其中主管部门无锡XX公司以集体资产投入176.4股;职工个人股411.6股,最低为5股,最高为18.6股,企业主要经营者周XX为18.6股;职工个人股的股金在企业生产期间不能提取,职工因退休、死亡、调离、辞退、辞职、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可以退还,股权可以转让、继承和馈赠,但股权必须办理过户手续。
企业入股的股金,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企业相应设置股权帐簿;企业因下列原因予以终止:①股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经原审批部门批准;②依法公告破产;③依法被撤销;④经营期限届满;⑤其他原因。
磁性粉厂的认股花名册上显示,共有股东75名,其中集体股东1名,个人股东74名,个人股东中包括林XX在内有65名股东认股数均为5股,认股金额5000元。
林XX首次实际出资500元。
2002年10月18日,磁性粉厂《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显示:经全体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本厂申请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本厂财务、物资等进行清理。
清算小组名单如下:组长倪XX,组员金XX、李XX。
并附上了全体股东的签名,其中包括沈XX、沈XX在内的15人签名签署在决议内容一页的下方,而包括林XX、徐XX、金XX在内的签名显示在附页上。
2003年1月18日,磁性粉厂清算小组出具了清算报告,内容为:本清算小组通过对本厂2002年12月30日止的经营情况、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查、核实,认定全厂至12月30日止资产总额为846261.03元,负债为336455.16元,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已按出资比例分摊完毕。
若有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算。
下面有各清算组成员签名。
2003年1月18日,磁性粉厂申请注销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显示对该清算报告予以了确认,也附上了全体股东的签名,该签名情况同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签名。
2003年1月18日,磁性粉厂向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工商局)提交企业歇业申请书。
至2005年3月31日,锡山工商局核准注销磁性粉厂,当时磁性粉厂的登记住所地为锡山市东亭北XX。
2007年7月25日,原告徐XX、徐XX、林XX等26人就与被告锡山工商局、第三人周XX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诉至我院,我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徐XX等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1月6日,原告顾XX、徐XX、林XX等50人就与被告周XX等7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诉至我院,2010年11月29日我院一审裁定驳回顾XX等50人的起诉。
顾XX等50人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徐XX以周XX、沈XX、李XX、金XX为被告、佳腾XX为第三人,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2)锡法商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周XX赔偿徐XX4333元;二、李XX、金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周XX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周XX、李XX提起上诉,2014年5月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XX、李XX的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两份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一、应由周XX举证排除《2001.1.19退磁性粉厂股金及99年2000年股金分红明细表》(以下简称退股明细表)事后添加退股字样的嫌疑,因司法鉴定意见无法区分退股明细表中关于退股内容的字迹是否形成在徐XX签字之前,故周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退股明细表并不能证明徐XX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领取的500元系退股金的事实成立;二、磁性粉厂已向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村委)足额上交588000元,作为购买转制企业净资产的对价,说明企业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故磁性粉厂股东对其名下的股权享有完整权利;三、周XX未能向本院提供2002年10月18日、2003年1月18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原件进行审核,并陈述“原件不清楚在何处,应该是都交给工商部门了”;后经本院至锡山工商局核对发现,2002年10月18日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决议内容一页系原件,该决议附页上的股东签名及2003年1月18日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均系复印形成;四、周XX作为法定代表人,滥用对企业经营的决策权和控制权,操纵磁性粉厂办理注销手续,侵犯徐XX等异议股东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五、磁性粉厂申请注销前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经李XX、金XX等清算组成员签字的清算报告也确认该剩余资产金额,但清算报告称“已按出资比例分摊完毕”,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据此,无论清算组未实际清算致财产灭失,抑或不当清算造成股东损失,李XX、金XX均应向受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第一,林XX是否已从磁性粉厂退股,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周XX、李XX陈述,林XX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退股,故磁性粉厂于2005年清算、注销时林XX已丧失股东资格;林XX在磁性粉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实际只认购了1股,缴纳了股金500元,退股时亦是退了500元。
林XX陈述,所谓的退股明细表,当时签名领取的是分红、奖金和夜班费,签字当时明细表上并无退股等字样;其未从磁性粉厂退股,2005年磁性粉厂注销亦不知情。
第二,磁性粉厂法定代表人周XX及清算组成员李XX、金XX是否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
周XX陈述,申请注销是企业行为,其在申请注销材料上签名只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程序义务,而非其个人行为;其亦并非清算组成员,未参与具体的清算工作;其亦未滥用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侵犯股东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XX陈述,其只是清算组成员并非组长,根据指示按份完成分配的工作,清算行为是清算组作出的,故其个人无需承担责任。
金XX陈述,磁性粉厂在注销前并未实际清算,其只是应要求在清算报告上签了字,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周XX、李XX陈述,2008年2月3日,无锡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锡行终字第018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林XX等人的起诉,就明确告知林XX等人,关于股权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2011年7月8日无锡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锡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林XX就股东权利提起的诉讼,之后林XX并未再提起其他诉讼直至本案,据此,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林XX提供了陈述书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9月前后通过有关部门多次向周XX、李XX主张涉诉权利。
审理中,徐XX向本院反映:其于2012年10月9日以周XX、沈XX、李XX、金XX为被告、佳腾XX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时,林XX等其他股东亦欲提起诉讼,但不知诉请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故大家商量由徐XX一人先行起诉,但所交诉讼费中部分款项系林XX提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磁性粉厂工商登记资料及认股花名册、(2014)锡商终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陈述书、情况说明、(2007)锡行终字第0188号行政裁定书、(2011)锡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徐XX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林XX是否已从磁性粉厂退股,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磁性粉厂法定代表人周XX及清算组成员李XX、金XX是否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股东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认股花名册上有林XX交纳认股金的签名;其次,根据前述的两份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退股明细表并不能证明林XX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领取退股金,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林XX已从磁性粉厂退股,故本院依法认定林XX在磁性粉厂注销时仍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该厂0.85%股权的完整权利,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周XX、李XX及金XX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周XX作为原磁性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滥用对企业经营的决策权和控制权,操纵磁性粉厂办理注销手续,侵犯了林XX等异议股东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亦认为,磁性粉厂在注销之前并未实际进行清算,清算报告非经依法清算而制作,致磁性粉厂财产灭失,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李XX、金XX作为清算组成员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磁性粉厂申请注销前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已按清算报告所称按出资比例分摊完毕,故三被告应向受损股东林XX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9805.87×0.85%=433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因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如前所述,本案中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XX已从磁性粉厂退股,亦无证据证明林XX在初次向法院提出诉讼前已知晓磁性粉厂被不当注销、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且2007年、2010年林XX先后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并于2012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股东权利,亦为徐XX提起2012年的侵权责任纠纷筹集诉讼费,其上述几次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互关联,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林XX提起本案之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林XX4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李XX、金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周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XX、李XX、金XX负担(林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周XX、李XX、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判员陆文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金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其他办案流程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