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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黄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丘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海兴县人,现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王X,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
2017年9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王X为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6月28日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5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000元、利息违约金42751.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共计283751.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被告黄XX以家中近期手头不便(实为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黄XX给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按被告黄XX要求分别转给毕XX5万元、XX公司45万元。
原告与被告黄XX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2%,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17年7月27日,被告黄XX又向原告借款29000元,实际借款529000元。
被告黄XX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剩余本金是24100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XX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黄XX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X辩称,原告和黄XX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X不清楚。
即便原告和黄XX存在借贷关系,在二被告离婚时,黄XX也未向王X提起对外有债务。
根据黄XX的银行卡明细可以看出,黄XX银行帐户的钱没有转给王X,由此可见,黄XX即便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所以原告主张王X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王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借条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将款项转给黄XX的证据,该借条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银行转帐明细不符,不能证明借条、诉状、转款明细是同一事实。
原告诉状中称是欠条书写完成后,按照黄XX的要求转给毕XX5万元,汽车公司45万元,但在银行转款明细中显示,转给毕XX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该时间先于借条形成时间,与诉称不符。
转给汽车公司45万元,虽然发生在2017年6月28日,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该款是用于黄XX购车,所以汽车公司的的45万元,我方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且该借条上没有王X签字确认,也没有注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该欠条是否真实,均与王X没有关系。
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后又约定了违约金,违反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对中国XX银行转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打款时间和欠条时间不符,转款对象不是黄XX。
对中国XX银行的转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通过转款明细看,黄XX从2017年7月13日至8月20日,先后向原告转款205303.1元,而原告向黄XX转款的金额仅有2万多元,而且发生于2017年7月27日,晚于黄XX向原告转款的时间。
通过两份证据比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事实。
对结婚、离婚登记表、身份证等没有异议。
对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录像由若干片断拼接而成,不具有连贯性,不能真实、完整反映事实情况。
该录像时间是2017年8月28日,不能证明在二被告离婚之前,王X知道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黄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按月付息,利息为2%,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
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均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
2017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毕XX5万元,2017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XX公司45万元。
2017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XX29000元。
被告黄XX向原告赵XX借款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其中:2017年7月13日还款118000元,2017年7月20日还款80000元,2017年7月31日还款4183元,2017年8月11日还款40000元,2017年8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7年8月18日至20日还款25963.1元。
以上还款共计318146.1元。
另查明,被告黄XX与被告王X2013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2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主张被告黄XX向其借款52.9万元,诉称其根据被告黄XX的要求将款项中的5万元转给毕XX、45万元转给XX公司、2.9万元转给黄XX,提交了被告黄XX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赵XX与被告黄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约定月利息2%,按月付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主张被告黄X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黄XX应承担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被告黄XX多次还款,未明确是本金或利息,故依法应首先偿还利息,余款偿还本金。
经计算,截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黄XX共计偿还原告本金305171.15元、利息12947.95元,还款共计318146.1元。
剩余本金223828.85元、利息8057.84元,被告黄XX应予以偿还。
原告赵XX主张被告王X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黄XX借他人账号要求原告将部分借款打给他人以及向XX公司打款,用于黄XX购买车辆,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的必须支出,且在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未体现出该车辆的存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款项应由被告黄XX个人承担,故被告王X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X辩称黄XX于2017年8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4700元,仅提供手机截图复印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王X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223828.85元、利息8057.84元(自2017年6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
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3853元,原告赵XX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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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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