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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生。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备,被上诉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07年1月1日,朱XX入职XX公司。双方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3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朱XX银行卡中汇入40000元。2014年8月20日,朱XX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1年的销售奖金6826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4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朱XX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22日,朱XX又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旅费等。同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后出具(2014)秦民初字第51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XX公司、朱XX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支付朱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整;三、XX公司、朱XX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在调解笔录中,朱XX与XX公司均确认双方除2011年提成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尚未审结,其余劳动争议纠纷全部了结。2015年1月26日,XX公司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朱XX向XX公司归还备用金40000元;2、朱XX归还XX公司电脑。该委裁决:对XX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XX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其在仲裁委申诉时的请求一致。
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
1、朱XX应否返还备用金40000元
XX公司主张朱XX向其发传真要求XX公司支付备用金40000元,后XX公司委托XX公司在2012年2月3日向朱XX账户内汇入40000元。朱XX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朱XX于2009年至2011年与XX公司合作,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应提佣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XX公司主张朱XX本人填写请款单后传真给公司,再由公司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支付备用金。但XX公司未能提供由朱XX签名的原始请款单,且朱XX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认可,因此无法确认朱XX曾向XX公司申请过40000元备用金。其次,(2014)秦民初字第5129号一案中调解笔录载明,朱XX与XX公司均确认双方除2011年提成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尚未审结,其余劳动争议纠纷全部了结。XX公司在调解中并未提及备用金一事。第三,上述40000元系XX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向朱XX账户汇入,如果存在纠纷,应当由XX公司向朱XX主张。综上,XX公司主张朱XX返还备用金4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朱XX应否返还XX公司电脑
XX公司主张朱XX应将办公用电脑归还。朱XX辩称该电脑在朱XX离开XX公司南京办公地点时并未带离,仍在XX公司。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XX公司主张朱XX归还电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尽举证责任。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本人填写的请款单、接单通知书以及上诉人委托XX公司的委托书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通过委托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0元备用金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自认收到该40000元备用金。(二)被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与XX公司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委托关系,其不可能无缘无故的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辩称其与XX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实质的委托关系,以及委托费用的约定。上诉人已尽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后理应退还该备用金4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备用金40000元。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了40000元的备用金。(二)(2014)秦民初字第5129号调解书已经明确,除2011年提成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外,其他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全部了结,并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00元的补偿。(三)上诉人的主张也超过了申诉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部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2009年7月22日请款单复印件及借款管理流程各一份,上诉人意在证明,请款单是朱XX打印好以后,经有关人员签字批准,通过邮箱发送给上诉人,请款单可以证明朱XX之前有类似的借款,且借款都是采用这种方式进行的。朱XX质证认为,其对XX公司提交的请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款管理流程被上诉人也没有看过,而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还申请了证人徐X出庭作证,上诉人意在证明,朱XX确实向XX公司请款,XX公司已经将款项打到了朱XX的账户内。被上诉人朱XX质证认为,徐X在请款单位领导栏中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徐X是被上诉人在XX公司期间的领导,而在2011年提成工资一案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被上诉人的上级领导是孙X,故该请款单不是真实的,而且没有被上诉人本人的原始签字;如果按照徐X的陈述,备用金一年一结算或者离职时结算的话,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与XX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已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并没有提出归还备用金的问题。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XX是否需要向上诉人XX公司返还备用金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除2011年提成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尚未审结外,其余劳动争议纠纷全部了结。当事人双方已对其相应的权利进行了处分,且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备用金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XX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向朱XX账户汇入的40000元,系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备用金。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虽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请款单,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该请款单为传真件无法与原始请款单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徐X系XX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又不能辅以其他证据佐证,故证人徐X的证言不足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备用金4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军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雒继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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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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