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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肖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

诉讼代理人杨荣艳、韩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肖X,曾用名肖会,农民。2005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4)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讼代理人杨荣艳、韩X,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肖X在沧州市运河区小X庄镇小X庄村光明街旅馆东XX一家无名棋牌室玩牌,后因烟钱问题与王XX发生口角,肖X玩完牌后在棋牌室门口又碰到了王XX,二人遂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肖X将王XX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此指控被告人肖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肖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由于被告人肖X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轻伤,其应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肖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部分无辩称。

被告人肖X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涛辩称,被告人肖X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案件中有一定过错,本案带有偶发性,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对误工及护理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肖X在沧州市运河区小X庄镇小X庄村光明街旅馆东XX一家无名棋牌室玩牌,后因烟钱问题与王XX发生口角,肖X玩完牌后在棋牌室门口又碰到了王XX,二人遂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肖X将王XX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因伤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508.26元,交通费70元。

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100元×8天),误工费2246.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365×60天),护理费932.21元(河北省XX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8天),交通费70元,共计7556.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X的供述,2014年5月7日23时许其在运河区XX的一家棋牌室打牌,后因烟钱问题与王XX发生口角,玩完牌后在棋牌室门口又碰到了王XX,二人发生了争吵,被周围人劝开后王XX还在骂街,其上去打了王XX头部一下。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4年5月7日23时20分许因为烟钱问题其与在运河区光明街光明旅馆东XX附近打牌的一个姓肖的男子发生了争吵,姓肖男子用右手殴打其右边脸部、鼻子和右腿,两人撕打起来。

3、证人王XX的证言,2014年5月7日23时许在沧州市运河区XX南其准备回家时看到经常在其处打牌的小X和小X在打架,他们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身体,其看到小X鼻子流血了。

4、被害人王XX辨认被告人肖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X辨认现场的照片。

5、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XX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6、本院(2005)运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3月7日被告人肖X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1)盐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X2011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盐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肖X于2010年9月25日释放。

7、沧州市公安局巡警四大队抓获经过,巡警四大队与2014年9月8日在大圈村将被告人肖X抓获。

8、被害人医药费、交通费票据及诊断证明。

9、被告人肖X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肖X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轻伤,其应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56.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及护理证明因均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交税凭证等证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0天,护理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鉴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自2015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肖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损失共计7556.61元。

(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颖梅

代理审判员  付 饶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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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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