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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XX。组织机构代码:218XXXX5099-7。

法定代表人:张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衡,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5023-4。

法定代表人:肖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XX,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乐山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第三人:徐X,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XX,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XX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云南XX公司(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XX,第三人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XXX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2年7月14日7时20分左右,XX公司职工徐X因工外出(搭乘由李X驾驶的川LXXX小客车到犍为县出差)途中,在小客车行至国道213线1224千米+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X全身多处受伤。犍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徐X无责任,李X负担全部责任。据此,该决定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人是原告在乐山中心城区和合作销商雅丽日化经营部自行聘请的员工,虽然第三人参加该经营部对原告产品的促销活动,但是其日常工作安排、劳动报酬均由该经营部负责,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XX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结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X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678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7月14日7时20分,李X驾驶川LXXX小客车搭乘第三人沿国道213线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犍为方向行驶至1224千米+5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右侧翻至公路中间,造成乘车人徐X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武警四川总队医院病案首页载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14日15时入该院,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原因为机动车事故。

2013年12月30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乐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7月14日,第三人因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1日出院。该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补正材料告知书》载明,经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缺少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待其补齐材料后,被告将依法受理。2014年1月7日,被告在第三人补齐材料后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同年2月28日、3月14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XXX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乐中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2013)乐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武警四川总队医院病案首页、入院登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XX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在因公出差路途上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原告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3)乐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的结论,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受到伤害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XXX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巨

审 判 员  曾洪杰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书 记 员  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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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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