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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XX与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义市人民法院

经营者:李XX,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东XX。
法定代表人:潘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XX律师。
原告兴义市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经营者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16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需合同》,合同对灯具材料型号、单价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2%月利息给个人借款20000元用于采购合同约定的灯具,被告确认质量检验合格后原告开始安装。2015年7月29日安装完毕后,被告派人进行了验收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总价款为27167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承诺期满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导致原告造成利息损失32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1.合同的签订是由张X签订,张X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对合同产生的效力公司不清楚;2.合同的签订所有材料,公司不知道这些材料是否用于公司的工程;3.对于结算单,只有张X的签名,没有公司的盖章,所以并不清楚其真实性。关于被告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费,我公司不认可。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材料供需合同》、《材料采购清单》,供需合同有XX公司签章。张X作为XX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其对材料采购单也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支付经营场所房租收据、偿还银行贷款明细复印件、手机短讯打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灯具,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20天内,由原告负责安装,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在合同签订时,XX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元。原告安装完毕后,张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7167元。
另查明,张X系被告XX公司股东、监事。
本院认为,XXX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章的合同原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XX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张X签订,公司对合同并不知情,但XXX所供灯具均用于XX公司所承揽的装修工程中,因此本院对XX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张X签字确定的清单,可以明确XXX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X作为XX公司股东及监事,其身份的特殊性足以让XXX产生信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确认结算单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向XXX支付货款251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张X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故XX公司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12月30日,XX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该逾期付款损失以25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义市XX支付货款251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5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兴义市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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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兴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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