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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诉姜XX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东*环中路82号金*安XX
法*代表人王XX,总经*。
委托代理人程XX,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北京XX公***,住北京市朝阳*。
被告姜XX,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公*(以下简*原告)与被告姜XX(以下简*被告)劳*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我公**服北京市朝阳*劳*人事争议仲*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1-4项,因此诉至法*。我公**为,我公**经*法*和***定付清被告所有*资,原告8月3日请假,之后*办理任**职手续就不辞而别,属于*工行为,双***关*应*2015年8月2日解*,鉴于*依据我公**度,无法*不应*放其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且解*劳*关*的过错在于*告,我公**应**补偿金。我公**直坚持春节放假15天左*,包*了年*,因此被告年*已休,我公**应**其未休带薪年*工资。请求判令我公**需支*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6727.5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休带薪年*工资5967.82元、解*劳*关*的经*补偿金20650元。
被告辩称:我认可仲*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据提交,不应**其诉讼请求。
经*理查*:被告主张*2012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公*,工作至2015年8月10日其向*告邮递了解*劳*合同通*书,通*书中写明*理由为未依法*纳社会保险,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其休年*、未支*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关**职时*及解*劳*关*的陈*,表示被告旷工自行离职,因此其不同意支*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每年*节期间该公***全*职工休假15天左*,其中包*年*假,因此不应**未休年*工资,并就此提交了打印*《2014年*节放假通*》、《2015年*节放假通*》,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春节期间已休年*。关**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仅表示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中显示付款人为张XX、王XX二人的款项*被告工资。被告在仲*时*张XX均工资为5900元。被告的交易**显示,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张XX、王XX二人所付款项*计*70209元,平*每月为5850.75元,另有*笔640元*款项*款人显示为周**,被告称系原告财务人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就此举证。
离职后*告向*京市朝阳*劳*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仲*,要求确认双***关*、要求原告支*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未依法*纳养*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加班*、未休年*工资、解*劳*关*经*补偿。该仲*委裁决确认双**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关*、原告支*被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6727.59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休带薪年*工资5967.82元、解*劳*关*经*补偿2065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事人陈*、北京市朝阳*劳*人事争议仲*委员会裁决书、被迫解*劳*合同通*书及快递单、快递查*单、对账单、放假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劳*人事争议仲*委员会关**认双**在劳*关*的裁决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其认可的被告工资卡交易**中显示的王XX、张XX二人付款情况,原告2015年7月前12个月的平*收入为5850.75元。原告要求不支*被告2015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的理由于**据,对应*工资金*亦未举证证明,应*按照被告此前12个月的平*工资标准予以支*。北京市朝阳*劳*人事争议仲*委员会裁决的金*不高**标准,被告服从*决未起诉,原告应*裁决金*支*。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与原告解*劳*关*,依法*告应*支*被告解*劳*合同的补偿金5850.75×3.5=20477.63元。原告主张*安*被告休年*,应*此举证证明。审理中,原告仅提交了其单**印*放假通*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原告此通*已经*发并予以执行,因此原告应**被告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8天的未休年*工资5850.75÷21.75×8×200%=4304元。2015年*告与原告解*劳*关*,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实施*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无需支*被告2015年*休年*工资报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XX公**被告姜XX于*〇一二年*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关*;
二、原告北京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被告姜XX二〇一五年*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月十日的工资六千七百二十七元*角九分;
三、原告北京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被告姜XX二〇一三年*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四千三百零四元;
四、原告北京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被告姜XX解*劳*关*的经*补偿二万*四百七十七元*角三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XX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XX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XX公**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张*荣
二〇一六年*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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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9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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