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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陈XX、浙江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潘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林XX,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与火车站大道XX的平阳县XX公司综合楼一单元301、302室。
负责人:温新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七:安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董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平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中XX公司、陈XX、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886.8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安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兵、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6年12月24日上午11时47分许,被告陈XX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平阳县XX昆鳌快速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平阳县XX昆鳌快速通道与城新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左侧方向来车由陈XX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相撞,浙C××小型轿车失控,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由卢X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驱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使卢XX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又与其随后行驶由徐XX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卢XX及浙C××小型轿车乘员原告吴XX、周XX受伤和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被告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卢XX、徐XX、吴XX、周XX均无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户籍地为平阳县,因昆阳镇白洋XX整体村改,该村承包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原告现租住平阳县,事故发生前在平阳县XX公司工作。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间,平阳县XX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骶骨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中XX公司名下,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浙C××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600000元)。浙C××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徐XX名下,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四、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6月27日,原告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胸腹部交通伤,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和左侧第5、6、7及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等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35442.1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用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26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误工费12478.03元(120日×37954元/365日按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7695.44元(住院期间26日×160元/日+非住院期间34日×37954元/365日);6.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302316.80元(47237元/年×20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48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54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185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23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80元。
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其中有175元系生活用品发票应剔除。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每天按110元,非住院期间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浙江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太高,以6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
被告陈XX、陈XX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XX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将浙A××号小型轿车承租给章魁相,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XX,故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XX公司答辩意见:浙C××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接触,被告安XX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发票经审核确认35442.10元。被告中XX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存在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结合本地护理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以120日计算。原告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5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位于平阳县的耕地已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原告从平阳县XX公司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标准计算。
六、各被告已赔付的情况及其他事项: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39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浙A××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预留一半给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卢XX。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中第1-3项共计38922.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8项共计337490.2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XX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6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预留一半给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卢XX)。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317412.37元(38922.10元+338490.27元-60000元),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XX、被告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保险金158706.18元(317412.37元×50%),故被告中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保险金158706.18元(317412.37元×50%)。被告陈XX承担鉴定费740元(1480元×50%)。被告XX公司作为浙C××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XX承担鉴定费740元(1480元×50%),由于被告陈XX已付原告39000元,多付38260元(39000元-740元)由被告陈XX自行与被告XX公司自行结算。综上,被告中XX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58706.18元,被告XX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80446.18元(60000元+158706.18元-38260元),被告陈XX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保险金180446.18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保险金158706.18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经济损失740元;
四、被告平阳县XX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3元,减半收取3341.50元,由吴XX负担142.50元、陈XX负担1599.50元,陈XX负担15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安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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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平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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