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江苏XX与包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县XX。
诉讼代表人佘XX。
委托代理人章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X。
委托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X,江苏当代XXX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以下简称江苏XX)、包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XX一审诉称:2008年5月30日,其与包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包X向其借款14万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后,其依约发放贷款,但包X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还款,故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要求包X归还借款本金54833.09元、截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1001.99元,之后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包X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217元;其有权就上述全部债务对包X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包X负担。
包X一审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对江苏XX主张的本金、期内利息无异议,但认为罚息利率标准过高,应以贷款利率上浮20%-30%为宜。江苏XX诉前未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
原审第三人徐XX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江苏XX(贷款人)与包X(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记载内容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包X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借款当年执行合同所确定的利率,以后各个年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度个人贷款利率。利率的执行期限从下一年度的一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按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有三期以上(含三期)未还款的,贷款人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银行债权(包括逾期和未到期的银行贷款金额及利率)、提前实现抵押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借款人以其坐落于苏州市沧浪区梅XX房屋为其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包X,坐落苏州市新XX。抵押权权利价值140000元。抵押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
2008年5月30日,江苏XX向包X发放贷款140000元,利率为月6.525‰,到期日2018年5月29日。包X自2014年6月起已累计超过3期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9日,包X结欠江苏XX借款本金54833.09元、利息1001.99元。
江苏XX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17元。
另查明:苏州市沧浪区梅XX房屋(即苏州市新XX)虽登记在包X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徐XX。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贷款自包X收到诉状副本材料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提前到期。
上述事实,有江苏XX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包X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包X向江苏XX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包X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还款,江苏XX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江苏XX诉至法院要求包X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主张以包X收到诉状副本材料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包X无异议,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包X未按约清偿本息,江苏XX要求包X归还结欠本金人民币54833.09并依约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包X抗辩罚息利率过高,但江苏XX主张的罚息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包X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江苏XX要求包X承担本案江苏XX聘请律师的费用,并提交相应支付凭证,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包X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苏州市新XX的房屋为上述债务向江苏XX提供抵押担保,业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江苏XX基于房产登记的公信力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其据此要求在包X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行使抵押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虽不是包X而系第三人徐XX,但徐XX并未对包X的抵押行为提出异议,且包X与徐XX之间对于抵押房产的纠纷系内部关系,对江苏XX不具有约束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借款本金人民币54833.0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1001.99元,之后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217元。三、如被告包X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江苏XX有权以被告包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新XX房屋及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4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6元,由被告包X负担。
徐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江苏XX与包X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并不知情,无法提出异议;抵押房屋的使用权人始终系其;本案纠纷系包X恶意骗贷造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费由包X承担。
被上诉人江苏XX答辩称:我行依法取得的本案所涉抵押物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徐XX与包X之间对于抵押房产的纠纷是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纠纷,与我行并无约束力。我行已经取得的经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的抵押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包X答辩称:徐XX对于抵押房屋的权利是基于法院判决而确定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由于徐XX懈怠保护自己的权利,未向房产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不动产是登记公示制度,正是由于徐XX未进行备案登记,才致使涉案房屋可以由其购买。包X与江苏XX签订了贷款和抵押合同后,完成了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产上并未设定任何权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XX是否能行使包X名下房屋的抵押权?
本院认为:本案抵押房屋登记在包X名下,包X系该房屋经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所有权人。包X为本案债务以该房屋向江苏XX提供抵押担保,江苏XX对抵押物进行了形式审查。江苏XX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该抵押物业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江苏XX基于房产登记的公信力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虽然该抵押房屋的实际产权存在争议,但该所有权争议系包X与徐XX二人的内部纠纷,对江苏XX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江苏XX对包X名下房屋行使抵押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徐XX应另案主张其在抵押房屋上的权益,但与本案无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XX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