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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刘XX、饶XX、石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3日

委托代理人:苟峥嵘,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X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0日

被告:饶XX,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5日,

被告:石XX,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峥嵘、被告广元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毕XX、被告刘XX、被告饶XX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石XX委托代理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广元市XX公司获得了在广元元坝区朝阳XX采砂许可后,刘XX作为此公司的采砂作业负责人在此处进行采砂作业,原告组织挖机于2013年2月4日至4月16日进场作业,双方算帐后,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27800元,减去已支付的54000元及下欠背车费2000元,被告还欠原告75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广元市XX公司给付下欠运费。

被告广元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何XX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诉请的租赁费与公司无关,被告广元市XX公司无给付义务。

被告刘XX、饶XX辩称:朝阳XX是由广元市XX公司中标的,被告刘XX与被告饶XX承包后,吸收股东石XX,但石XX与我们是分段开采,各自经营,刘XX与饶XX没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且我们采砂过程中对外费用已结清了,原告的运费是石XX开采时拖欠的。

被告石XX辩称:1、石XX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广元市XX公司有合同关系,也是在为广元市XX公司提供挖机作业。2、被告刘XX、饶XX、石XX只是河滩出资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法院不应追加石XX为被告。3、石XX与刘XX、饶XX合伙属实,但未与刘XX、饶XX签协议,后期河滩的人工、机械费是垫支的,而不是应支付,最后由合伙体清算。4、出具条据的漆XX是合伙体共同委派而非管理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刘XX、饶XX共同出资以广元市XX公司竞标投得了广元市元坝区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朝阳XX采砂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开采权。2012年11月26日,刘XX与饶XX进入开采场地进行施工开采,刘XX负责砂场的协调关系,饶XX管理砂场的机械、人员调配。2013年2月,石XX投资与刘XX、饶XX联合开采朝阳XX,石XX在漩浅滩A段河滩的上段进行开采,刘XX、饶XX在漩浅滩A段河滩的下段进行开采。2013年2月4日,石XX入场筹备、开采,漆XX管理石XX采砂现场的人员、财务。2013年2月4日左右,漆XX与原告何XX协商了租赁挖掘机事宜,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将挖掘机开进场施工。2013年3月2日,漩浅滩A段河滩被洪水淹没,刘XX、饶XX无力继续投资停止开采,石XX仍继续开采。2013年3月22日,漩浅滩A段河滩再次被洪水淹没。2013年3月30日,刘XX与漆XX订立《协议》,刘XX代表元坝区朝阳XX,漆XX代表自愿入股方,内容:一、元坝区朝阳XX、自愿入股方于2013年3月2日前所有前期投入作为不计成本回报的风险投资,自愿承担风险,不留遗患。二、开采期限以颁证时间2013年4月10日为依据,以汛期及政府允许时间为止。三、元坝区朝阳XX2013、3、2日以全部资源50%的股份出让给自愿入股方,自愿入股方自愿垫付后期开挖费用,所出产品出售所得首先支付开挖产生的电费、机械费用、人员工资、生活费用(3月2日-3月22日之间产生的开挖费用由自愿入股方预付,结余资金作为自愿入股方垫付资金回收,3月22日以后开挖费用从所出产品中提取后由元坝区朝阳XX支付)。其次,。。。。。。四、风险责任,元坝区朝阳XX以自愿入股方所欠40万元作为风险投资,自愿入股方以后期垫付的开挖费用作为风险投资。。。。。。五、财务管理,因现场机械、管理人员等费用开支已合二为一,料料采购、产品生产、出售环节均由双方共同管理,现场管理人员及其他作业人员由双方共同确定。六、双方于2013年3月2日以前财产共同使用、各自归属。3月2日以后添置的财产各占50%。七、元坝区朝阳XX因工作需要在现场开支以外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列入开挖成本。八、安全责任各承担50%。2013年4月17日,石XX停工。2014年1月18日,漆XX与何XX结算租赁费用,双方就已支付租赁费扣减后,漆XX向原告出具《证明》:广元元坝区朝阳XX采砂工作,原告挖掘机于2013年2月4日进场,5日施工,至2013年4月16日结束,共计两个月十一天,合计127800元,已结54000元,下欠73800元,背车费2000元,共计758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广元市XX公司给租赁费及背车费共计758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广元市XX公司申请追加刘XX,饶XX、石XX为被告。

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广元市XX公司与刘XX、饶XX、郭XX订立《采砂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刘XX、饶XX、郭XX承包经营广元市XX公司中标的朝阳XX。二、广元市XX公司协助刘XX、饶XX、郭XX办理、完善相关合法开采手续和证照。三、刘XX、饶XX、郭XX全额承担竞买采砂场开采权价款和开采权相关的各项规费、保证金、税费等。四、刘XX、饶XX、郭XX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责承担与采砂行为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民事、刑事责任。五、广元市XX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2012年12月14日,被告广元市XX公司取得广元元坝区朝阳XX采砂许可证,开采时间: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10日,广元市XX公司申报采砂许可中填写的采砂作业负责人:刘XX。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饶XX共同出资以被告广元市XX公司之名投标竞得了朝阳XXA段采砂权,其后双方又订立《采砂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达到被告刘XX、饶XX实施开采之实,故被告刘XX、饶XX与被告广元市XX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被告刘XX、饶XX在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中,被告石XX投资入股共同开采,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被告石XX入股共同开采中指派漆XX驻守采砂现场,管理人员、财务进行开采,其后漆XX与原告何XX达成租赁挖掘机的协议,并与原告就租赁过程中的费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未支付运费的欠据。原告据此诉请欠付运费,应由被告石XX承担给付义务,因为漆XX的行为系被告石XX的委托,其后果应由被告石XX承担。同时,被告刘XX、饶XX与被告石XX系合伙关系,故三被告应共同对外承担此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广元市XX公司给付欠付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与原告形成运输合意、及履行运输合意的是漆XX,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原告诉请被告广元市XX公司给付运费无依据;另一方面,被告刘XX、饶XX与被告广元市XX公司之间虽形成借用资质关系,但漆XX未以被告广元市XX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在运输合意形成、及运输合意履行中也没有充分理由信赖是与被告广元市XX公司在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饶XX、石XX共同给付原告何XX租赁费及背车费共计7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XX对被告广元市XX公司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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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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