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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X等与高XX、黄XX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丘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原告黄XX。
原告黄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
被告黄XX。
原告黄XX、黄XX、黄XX诉被告高XX、黄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双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原告黄XX将位于任丘市XX原任丘市XX公司9.1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高XX,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在被告花言巧语的哄骗下,原告在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就腾清了场地,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了被告高XX。然而,在原告黄XX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高XX却迟迟不给付转让款。在原告黄XX的一再催要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高XX与原告黄XX及原告黄XX(原告黄XX儿子)、黄XX(原告黄XX的女儿)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被告高XX承诺2016年春节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93万元,被告黄XX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签了字。2016年春节已过数十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履行100万元的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XX支付原告土地转让款100万元、违约金4万元,两项共计104万元,被告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XX、黄XX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5日,任丘市土地管理局(甲方)与任丘市XX厂(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鄚州镇三街村的60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并办理了相关出让手续。
2001年6月5日任丘市XX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黄XX,公司股东为原告黄XX、黄XX。2002年1月28日该宗土地变更在该公司名下。
2010年12月8日,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沧州XX刊登公告对任丘市XX公司营业执照予以吊销。
2013年7月10日原告黄XX与被告高XX签订了购买土地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黄XX将自有的任丘市XX原任丘市XX公司共计9.12亩国有土地以总价300万元转卖给被告高XX,被告高XX付清全额土地款后,原告黄XX应无条件配合被告高XX办理过户手续。付款方式:1、暂付五万定金,2、在动工之日付款四十五万,3、到2014年7月30日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黄XX将该宗土地证及房产证本交予被告高XX。
2015年6月20日,任丘市XX公司(甲方)与原告黄XX、黄XX、黄XX(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因高XX长期拖欠转让土地款,为便于追偿早日实现债权,双方现就债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确认其法定代表人黄XX2013年7月10日与高XX签订的《购买土地协议》是公司行为,协议有效。2、甲方授权乙方可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向高XX进行追讨,乙方有权接收款物、与对方签订还款协议或提起民事诉讼,但相关内容不得损害公司利益。3、甲方对乙方追讨而来的款项,按5%的比例奖励给乙方。4、乙方承诺:以个人名义追讨所得款项全部交给甲方处理。5、在甲方未清算债权、债务前,任何人不得私分公司财产。6、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高XX。
2015年6月30日,黄XX、黄XX与高XX、黄XX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高XX尚欠黄XX、黄XX土地转让款XXX元(不含银行同期利息),约定2016年春节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93万元,高XX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违约金额的5%向黄XX、黄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还款过程中如果高XX有其中任何一期还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黄XX、黄XX有权立即要求高XX就剩余欠款一并支付,由黄XX对高XX上述欠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高XX自愿将三套位于该土地上的新建楼房抵押给黄XX、黄XX。
2015年7月8日,黄XX与高XX、黄XX签订关于分期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中关于“高XX自愿将三套位于该土地上的新建楼房抵押给黄XX、黄XX。”的约定无效。高XX将迎宾XX内的三套房产及6个车库合计XXX元冲抵部分欠款,由此高XX尚欠黄XX土地转让款19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任丘市XX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任出国用(1997)字第3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2010年12月8日沧州XX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复印件、任国用(2002)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沧州地区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土地买卖协议、土地证与房产证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分期还款协议、关于分期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丘市XX公司将9.12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名为转卖实为转让)给被告高XX,并与被告高XX签订协议,任丘市XX公司与被告高XX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XX依法负有支付任丘市XX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义务。任丘市XX公司与原告黄XX、黄XX、黄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高XX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黄XX、黄XX、黄XX,并通知了被告高XX,任丘市XX公司与原告黄XX、黄XX、黄XX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发生效力,被告高XX依法负有支付原告黄XX、黄XX、黄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高XX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三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XX作为被告高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XX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XX追偿。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高XX于2016年春节前还款100万元,三原告主张被告高XX支付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100万元,有三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和关于分期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高XX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违约金额的5%向黄XX、黄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原告主张被告高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该行为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黄XX、黄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100万元、违约金4万元,共计104万元。被告黄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高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双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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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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