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XX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大桥南XX。
法定代表人屠文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
委托代理人吴新玉,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吴江XX公司(下称中联XX)因与被上诉人郝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郝XX系中联XX员工,中联XX未为郝XX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3日,郝XX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诊断为双手绞伤。并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郝XX出院时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出具休息4个月的休假证明。2014年8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2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X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3月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01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郝XX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郝XX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年4月11日,郝XX以中联XX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XX特快专递邮寄方式书面向中联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中联XX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22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终结审理。后郝XX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郝XX在伤后支付医疗费68.25元。郝XX称,郝XX自2013年7月10日进入中联XX工作,受伤前2500元工资中联XX未支付,郝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中联XX予以认可。
再查明:2013年度苏州XX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苏州XX最近一次公布的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
上述事实,由郝XX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郝XX在原审中诉请:1、中联XX支付郝XX2014年4月份工资2500元;医疗费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78.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联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郝XX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受伤,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该伤害认定为工伤。且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中联XX,并告知对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中联XX未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已经依法送达中联XX,并告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再次鉴定。中联XX未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告知的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郝XX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联XX应当为郝XX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郝XX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郝XX以中联XX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5年4月11日书面提出与中联XX解除劳动,符合法律规定,故郝XX与中联XX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中联XX自认郝XX自2013年7月10日进入中联XX工作,尚有郝XX在受伤前2500元工资未支付,郝XX在中联XX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郝XX提出与中联XX解除劳动关系,中联XX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郝XX赔偿。关于郝XX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68.25元,应由中联XX支付。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郝XX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联XX应支付郝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00元(5000*7)。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郝XX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联XX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郝XX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0.2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郝XX提出与中联XX解除劳动合同时,郝XX为39.13周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4045.5元((82.16-39.13)*5118*0.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郝XX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联XX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在30-40周岁的,给予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应支付郝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472元(5118*4)。5、停工留薪期工资。郝XX受到工伤接受医疗,中联XX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郝XX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郝XX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15天,郝XX出院时该院出具休息4个月的休假证明,原审法院依照郝XX的伤情,认定郝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5个月的工资25000元(5000*5)。郝XX诉请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中联XX负担。7、住院伙食补助费。郝XX因工伤住院治疗15天,原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750元。郝XX诉请3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郝XX受伤前工资2500元,中联工资应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郝XX于2013年7月进入中联XX工作至2015年4月,中联XX应当支付郝XX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支付郝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郝XX与中联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二、中联XX支付郝XX医疗费6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XX。三、中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XX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如果中联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联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郝XX。
中联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中联XX克扣郝XX工资及未为郝XX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判决中联XX与郝XX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缺乏依据。郝XX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中联XX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的申请中联XX并未收到。中联XX也未克扣郝XX工资,是郝XX在老家休养而未来中联XX处领取工资。社会保险也是郝XX强烈要求不交纳,故中联XX未为其交纳。中联XX不应支付郝XX经济补偿金,郝XX于2014年3月1日到郝XX处上班,郝XX从2013年7月份起只在中联XX处做了3至4个月后就辞职回老家了,后在2014年3月找不到工作的情况下才重新到中联XX处工作,故2013年和2014年中联XX与郝XX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原审法院认定郝XX自认的工资为5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郝XX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郝XX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中联XX未为郝XX缴纳社会保险费,致郝XX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中联XX在原审庭审中认可郝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中联XX应支付郝XX医疗费6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各项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中联XX上诉认为其未为郝XX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应郝XX要求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本身系法定义务。中联XX还认为郝XX从2013年7月份起在中联XX处只做了3至4个月后就回老家了,后在2014年3月找不到工作的情况下才重新到中联XX处工作,故2013年和2014年中联XX与郝XX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中联XX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故中联XX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宏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孙楚楚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