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效力

王XX与吕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88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197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吕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灵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X、法官申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与被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一审起诉称:2013年6月起,王XX多次为吕XX提供投资咨询、渠道和投资项目,并负责考察项目的可行性、协助吕XX办理投资手续等。2014年6月26日,在王XX的推荐下,吕XX与北京中融建峰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融中心)签订了《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投资了“荔波萨尔银多道路建设基金项目”,按照约定吕XX投入50万元,每六个月按照预期年收益率50%分配利润。在2015年1月14日,中融中心并没有按照约定分配利润,王XX称其协助办理的项目不能如期兑付并自愿承担责任赔偿部分损失,承诺2015年6月26日赔付给吕XX25万元。现吕XX诉至法院,要求王XX支付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要求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XX一审答辩称:吕XX的投资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转嫁给王XX;吕XX多次找到王XX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争执,王XX出具的欠款凭证并非出于自愿;欠款凭证的内容最多可以理解为一般保证,在主债务人无法兑付本金的时候王XX才承担责任,吕XX应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中融中心因涉嫌犯罪已经被立案侦查,主债务人存在欺诈,王XX出具欠款凭证应属无效,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有限合伙人吕XX与普通合伙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入伙协议,约定吕XX自愿成为中融中心的有限合伙人,XX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向为向贵州省荔波县XX资本经营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对贵州省荔波县拓宽改造206省道为荔波县萨尔银多大道进行投资,获得股权分红收益;资金筹集期为2个月,普通合伙人有权提前结束或延迟筹集期;有限合伙人承诺出资50万元汇入中融中心的账户;基金成立后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自基金成立之日起每六个月为一个利润分配周期,每个分配周期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按照年化收益率的百分之五十分配一次。同日,吕XX向中融中心汇款50万元。中融中心未支付2014年12月及之后应付的收益。
2015年,王XX向吕XX出具欠款凭证,称由王XX介绍并协助办理的XX公司基金不能正常兑付本金,王XX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承诺2015年6月26日为期限到期赔付给吕XX投资款2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吕XX加入有限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中融中心承诺支付收益,但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在吕XX因此找到王XX之后,王XX出具了欠款凭证,承诺赔偿25万元投资款。因王XX的介绍吕XX投资了本案的50万元,在债务逾期之后王XX出具了赔偿25万元的承诺,应视为王XX自愿加入了债务,承担相应的损失。王XX应该按照其承诺向吕XX赔偿损失,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王XX称欠款凭证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欠款凭证的内容看,王XX当时同意直接赔偿,并非承担一般保证,故王XX提出先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融中心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均不影响吕XX持欠款凭证向王XX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判决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吕XX支付二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王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XX出具的凭证,其性质为一般担保。按照凭证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王XX是在主债务人即中融中心无法兑付时,才承担25万元的债务,这完全符合一般担保的特征。可是本案中,吕XX并未对中融中心提起诉讼及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吕XX无权要求王XX承担责任。二、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中融中心的刑事案件了结后再行审理。三、王XX向吕XX出具的凭证应当为无效。因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XX了解到中融中心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如果中融中心是故意欺骗吕XX的财产,那么王XX也是受害者。而在吕XX出具凭证之时并不知道中融中心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故王XX出具的凭证应当为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京0105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吕XX一审诉讼请求。
吕XX针对王XX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王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事实是王XX居间为吕XX介绍投资业务,导致吕XX投资不能按期收回,王XX知道吕XX50万本金受损情况下,自愿出具欠款凭证,承诺到2015年6月26日自愿承担吕XX的损失25万元。王XX欠款凭证不属于一般担保性质,也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原则,是在王XX和吕XX明知投资公司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X认可欠款凭证真实性,但认为王XX经手吕XX投资中融中心行为系欠款凭证的原因行为,现中融中心已涉嫌犯罪,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本案,且欠款凭证应当为无效,本院认为,王XX主张其出具的欠款凭证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为吕XX出具欠款凭证与吕XX投资中融中心行为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中融中心是否涉嫌犯罪,均不能影响吕XX凭欠款凭证向王XX主张权利,故王XX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上诉认为欠款凭证性质为一般担保,吕XX应先向中融中心主张权利不能后再向王XX主张权利,但从欠款凭证内容而言,王XX与吕XX间并不符合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要件,王XX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王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刘X
代理审判员申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佳X

其他合同效力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