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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XX公司与丹江口市XX公司管辖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
委托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代理人代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王X。
委托代理人武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安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丹江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XX公司)、原审第三人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X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X(主审)、郑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杨XX,被上诉人丹江口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委托代理人魏伟、代XX,原审第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认定680843.2元货款归XX公司所有,并要求丹江口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诉讼主张向丹江口XX公司提供白煤丁500.62吨,丹江口XX公司拖欠其煤款680843.2元。但在2013年6月5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苗XX申请执行第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作出的(2013)鄂丹江口执字第00158-1号执行裁定书,已依法认定丹江口XX公司所拖欠的680843元煤款债权属于第三人王X所有,丹江口XX公司亦依据生效裁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上到期债权款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拘束力;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XX公司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88元,退还XX公司。
一审法院裁定送达后,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与丹江口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公司向丹江口XX公司供应白煤丁。我公司在2013年4月向丹江口XX公司共供应价值680843.20元的白煤丁,且于同年6月按照丹江口XX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丹江口XX公司在其公司账目上进行了挂账,但却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在一审庭审时,我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也证实了我公司应是货款的所有权人。2.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丹江口执字第00158-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丹江口XX公司所拖欠的680843元煤款债权属于第三人王X所有明显错误。该执行裁定依据的授权委托书经公安机关鉴定是伪造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XX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鉴定书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XX公司没有委托第三人王X办理任何结算煤款的事宜,该份委托书经过公安机关的鉴定是伪造的。
丹江口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公司购买的白煤丁是向第三人王X购买的,我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供货关系。2.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丹江口执字第00158-1号执行裁定书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丹江口XX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王X陈述,王X不是涉案货款的所有人,只是丹江口XX公司和XX公司供应白煤丁业务关系中的承运人,王X不参与两家公司之间的结算业务,且王X与苗XX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第三人王X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庭审质证,丹江口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的真假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XX公司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本案没有进行实体审查,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亦不予审查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有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的(2013)鄂丹江口执字第00158-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丹江口XX公司所拖欠的680843元煤款债权属于第三人王X所有,该公司亦依据生效裁定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交以上到期债权款项。故XX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认定680843元煤款归XX公司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X和
审判员  王 昭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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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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