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金X【系杨X1的母亲】,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泰州市姜堰区XX**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1XXXX1983********。
委托代理人汪佼,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X2,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杨X1与被告杨X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X独任审判了本案。2018年7月23日,原告杨X1的委托代理人汪佼、被告杨X2到庭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2每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800元,自2018年6月起支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每6月支付1次,数额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杨X1的母亲金X与被告杨X2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X1。2013年1月21日,金X与杨X2认为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二人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孩子由金X抚养,当时未约定抚养费用及支付标准,现生活标准提高,且原告就读初中,金X独自抚养原告颇为艰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用,但被告一直拒不承担。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杨X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杨X1、杨X2、金X的身份证、户口簿信息;
二、杨X2与金X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其上载明:杨X2与金X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32128XXXX3000065;
三、2013年1月21日,杨X2与金X在婚姻登记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书1份,其上关于女儿抚养的内容为:婚生女杨X1从2013年7月1日起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高中开始至学业结束期间的所有教育费用,医疗费用达1,000元及以上的由双方共同承担;如女方无能力抚养女儿时,孩子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男方享有探视权。
被告杨X2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依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3年7月至2017年6月,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履行离婚协议确定的义务,现在反过来让被告履行义务,这没有道理,2013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被告都没有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原告现在在读初中,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除了学杂费,其就读于四线城市泰州的1所普通中学,不知原告要求被告1个月负担800元抚养费是怎么计算得来的;还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动机不纯,是为了要让被告通过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帮她减轻还房贷的压力;抚养费被告可以给,但并不是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想怎样就怎样;因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就抚养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6月1日,原告的母亲携原告、原告的外婆,有组织、有计划地到被告家中打砸。综上,被告提出如下要求:1、原告母亲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7年5月的抚养费20,800元【(400元/月×52月),武汉新一线城市按400元/月计算孩子抚养费】;2、原告的外婆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其非法入宅打砸的损失及精神补偿费1,000元;3、被告愿意按400元/月的标准承担原告在初中在校期间的抚养费,按600元/月的标准承担原告在高中在校期间的抚养费;4、原告成年后如继续读大学,原告、原告的母亲及被告可再行协商孩子的抚养费用。
被告杨X2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21日,杨X2与金X在婚姻登记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书1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杨X2对原告杨X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X1对被告杨X2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X1自述其要求杨X2承担的每月800元的生活费的组成为:在江苏XX在校一日3餐的伙食费用和补课费用,平均计算每天大约需26元,每月需800元。杨X2反驳称一日3餐无需全部在外就餐,不需要26元/日,且孩子现在在读初中,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国家免交,无需其他教育支出。
金X自述其现阶段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杨X2自述其现阶段月收入为4,900元左右。
金X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XX的账户(卡号:62×××43),金X要求杨X2将应付给杨X1的抚养费交纳至该账户。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杨X1的母亲金X与被告杨X2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X1。2013年1月21日,金X与杨X2认为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二人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杨X1从2013年7月1日起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高中开始至学业结束期间的所有教育费用,医疗费用达1,000元及以上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金X与被告杨X2离婚后,杨X1一直随父亲杨X2生活,直至2016年9月1日,杨X1到其母亲金X处就读初一上学期,2017年2月,杨X1随其父亲杨X2在武汉市黄陂区XX就读初一下学期,2017年6月至今,杨X1一直在其母亲金X处学习、生活。
2018年6月1日,金X与杨X2在杨X2处协商杨X1的抚养费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争执,2018年6月14日,杨X1将杨X2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由此,双方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向直接抚育子女的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用,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而且是一种道德义务,按时、足额甚至超额给付抚养费是为人父母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由母亲金X抚育,在父母双方就孩子的抚养费未达成一致【或离婚时父母双方就孩子的抚养费已达成一致,亦不妨碍子女在以后日常生活费用上涨或必要时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情况下,本院判定被告杨X2有义务向杨X1支付抚养费用。
抚养费包括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需的、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生活费包括衣食住行等达到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基本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800元费用为其在江苏XX正常的在校一日三餐的伙食费用和补课费用,系其必要的生活费用的一部分,在本案中,本院将就该800元的合理性及被告承担此费用是否合理作出判定。
杨X1现学习、居住、生活的姜堰为江苏省泰州市的市辖区,根据《2017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公布的数据,江苏省全省人均消费支出为23,469元,本院据此确定杨X1每月需抚育费1,956元;杨X1主张其在江堰在校一日三餐的伙食费用和补课费用为800元,本院确认其合理性。
如上,此1,956元包括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杨X1的父母对杨X1高中开始至学业结束期间的所有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达1,000元及以上的费用另有约定,本院在本案中需要处理的是杨X1日常的生活费、初中阶段的教育费和小额的医疗费,上述800元为杨X1的一日三餐的伙食费用(生活费的一部分)和补课费用(教育费的一部分,国家减免学杂费用不等于教育费用为零),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的其部分抚养费(即此800元)未超过杨X1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小额的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亦未超过杨X2的合理负担能力,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怀疑原告的母亲想将此款挪作他用的辩称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每6个月付款1次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此款本院计算至杨X1年满18周岁时止,如杨X1成年后如仍需抚养费用(如读大学等情形),原告、原告的母亲及被告可另行协商。
本案审理的是杨X1起诉要求杨X2支付抚育费用,杨X2所称的要求金X向其支付其单独抚养杨X2(2013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20,8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同上,杨X2所称的要求杨X1的外婆一次性向其支付其非法入宅打砸的损失及精神补偿费1,000元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审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2每月向原告杨X1支付抚养费800元,此款从2018年6月开始支付至原告杨X1年满18周岁时止,2018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月底付清;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的月底给付;
二、被告杨X2将上述应付给原告杨X1的抚养费交纳至原告杨X1的法定代表人金X在中国XX的62×××43账户(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付款);
三、驳回原告杨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X2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X1垫付,被告杨X2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杨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