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饶XX一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宋XX。
委托代理人韩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
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喻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19时40分许,喻XX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志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林村公交车站路段时,车头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任XX,致使任XX受伤及车辆受损。任XX受伤后分别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上海XX、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颅脑外伤康复期;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3、左侧颈内动脉海绵漏术后;4、右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右侧桡神经损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任XX不负责任。2015年11月20日任XX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二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浙A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于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喻XX垫付了90,000元医疗费和4,000元护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任XX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的已经采取必须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任XX的医药费为187,858.41元(17,788+70,559.8+59,164.84+33,763.57+238+6,344.2)、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5天20元)、误工费为24,990元(210天119元)、护理费为16,303元[(17天2119元)+(103天119元)]、交通费为6,550元[(10元105天)+5500)、残疾赔偿金为144,361.8元(21,873元20年33%)、鉴定费为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358.41元;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任XX超出交强险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204.8元;五、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喻XX承担;六、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付款时,由XX公司支付任XX120,000元,由太平XX公司支付任XX193,563.21元,支付喻XX垫付款9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喻XX负担。
上诉人任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2014)信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对上诉人遵医嘱购药费32,228元;酌情要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上诉人及家属在上海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及交通费,两项要求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6,000元(饶沪往来交通车票费3,000元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3,000元;在上海治疗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应再增加1,320元。上诉请求增加的赔偿金额共计为42,548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部严重受伤,在上海治疗期间,上诉人遵医嘱的要求在医院内部药店购买药品”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整个治疗过程(上海治疗及后回上饶平安医院治疗)共使用该药品32,228元。上诉人在医院内部药店购买此药是遵照医生(医嘱)的要求,这一事实有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医生的处方单佐证。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较严重的受伤部位之一为脑部,此药即是治疗由外部伤害导致的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的处方药。所以,此药也客观需要的,被上诉是应予赔偿;二、上诉人受伤生活无法自理,客观上必须两人护理,必然产生住宿费与交通费,一审判决住宿费予以驳回,对交通费支持较少,请求酌情予以增加。三、司法鉴定在上海治疗需两人护理,上诉人在上海治疗28天,但一审按两人护理计算17天,一审判决遗漏了11天的护理费。四、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给其将来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请求增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上诉人喻XX、太平XX公司、XX公司均未予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任XX向本院提供上海XX的处方笺及药品盒图片,拟证明:1、购买赛典牌的药物是病情所需,也是上诉人在医师要求下购买的,且药物在医嘱单中有使用记载;2、赛典牌药物在处方单上是指”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赛典仅是商标名,与上诉人提供的外购发票不能证明是同一种药物。本院认为,发票上开具的药品”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是药品通用名,处方笺上开具的药品”赛典”是药品商标名,发票与处方笺上开具的药品的产地均为”北京XX公司”,系同一药物,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XX受伤后于2014年6月9日至6月13日在上饶平安医院治疗,6月13日至6月30日在上海XX脑科治疗,6月30日至7月10在上海XX骨科治疗,7月10日至9月24在上饶平安医院治疗。其中在上海XX治疗27天,在此期间上诉人任XX遵照该院开具的处方笺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6月18日、6月23日、6月27日、7月1日、7月9日在上海XX公司购买赛典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175支及人血白蛋白1瓶共计32,228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任XX遵医嘱在外购药32,228元应否赔偿?二、原审判决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任XX遵医嘱在外购药32,228元应否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任XX遵照上海XX开具的处方笺在上海新仁慈药房购买赛典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175支及人血白蛋白1瓶。根据上海XX和上饶平安医院的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医院为任XX使用了的该两种药物。医嘱单上的用药记录与处方笺及药房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外购的药品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任XX的医药费应为220,086.41元。
关于原审判决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住院地点及天数,酌定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只有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才能纳入赔偿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任XX受伤后在上饶平安医院及上海XX住院治疗,故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住宿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每天按两人计算。上诉人任XX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共住院27天,原审判决按17天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应为17,493元(27天2119元+93天11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任XX的伤残等级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对上诉人任XX提出的原审法院关于遵医嘱购药费及护理费计算错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任XX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任XX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任XX各项损失共计320,981.21元;
四、鉴定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喻XX负担;
五、驳回上诉人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付款时,由XX公司支付任XX120,000元,由太平XX公司支付任XX229,081.21元(226,981.21+2,100),支付喻XX垫付款91,900元(94,000-2,10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上诉人喻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上诉人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峰
审 判 员 徐志锋
代理审判员 汪 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