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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向东,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江市。
被告安XX,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江市。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伍向东,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3月17日,张XX向刘XX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废品收购,约定月息一分,经多次催讨,张XX一直未予清偿,亦未支付过利息。
张XX与安XX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清偿。
故诉请判令:1、由张XX、安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安XX承担。
被告张XX辩称所借刘XX4万元属实,愿意尽力清偿。
被告安XX未到庭,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张XX向刘XX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废品收购,约定月息一分。
借款后,张XX既未支付约定的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张XX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XX与安XX是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张XX与安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XX向刘XX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刘XX提供了4万元借款款项,故刘XX与张XX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
本案债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刘XX催讨后,张XX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
诉争债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XX与安XX是夫妻关系,诉争借款用于张XX与安XX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张XX与安XX共同清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张XX、安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建球
人民陪审员刘瑞连
人民陪审员金X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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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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