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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等与李XX、罗山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
原告李X,女,汉族,1978年8月3日生。
诉讼代理人吴玉娇、汪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59年7月3日生。
被告罗山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梅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诉讼代表人彭X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李X诉被告李XX、罗山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玉娇、被告李XX、被告罗山县XX公司诉讼代理人梅X,被告XX公司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李XX驾驶豫S×××××号轿车沿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工五路与东环XX时,与原告李X驾驶的豫S×××××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X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李X的车辆损失为33070元,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7792元。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合法的前提下,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车辆评估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李XX驾驶豫S×××××号轿车沿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工五路与东环XX时,与原告李X驾驶的豫S×××××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李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于2015年12月18日下午以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83.39元。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X所有的豫S×××××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所2016年1月21日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豫S×××××号车辆的损失为33070元。原告李X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书,被告XX公司在庭审时(2016年4月8日)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时以七日为限至2016年4月15日期限届满,逾期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被告XX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已逾期,应视为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罗山县XX公司,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原告和被告李XX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费用(评估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李XX承担1000元,剩余的费用二原告不再要求李XX支付,该1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豫S×××××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XX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代李XX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1070元。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原告李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河南省XX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元/天×8天=62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元;原告李X未提供收入情况,可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534.61元;上述损失全部属于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共计3307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2882元。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邹XX
审判员李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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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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