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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杨XX、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XX,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XX。

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18号B5幢2单XX。

被告(反诉原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18号B5幢2单XX。

委托代理人:母X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XX、王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对本、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坤,被告王XX及二被共同委托代理人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5时许,原告及丈夫王XX为两被告经营的食杂门市铺送货,按合同约定应送428包饲料,但原告在清点货物时发现多送10包饲料。原告立即打电话给厂家,厂家工作人员说如果承运方少了货应由其赔偿,多了货物他们厂家不管。由于在运输途中原告的车辆超重,被交警罚款100元,原告运输的货物多了应由原告处理,但被告杨XX却想将多出的10包饲料据为己有,拒绝原告将多出的饲料拉走。原告及丈夫王XX和杨XX理论,被告王XX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原告,原告听后很生气就走到被告店门口。杨XX认为我站在门口影响了他们的生意,就用取样器棒打原告头部,原告只好本能地抓住杨XX的衣领,。被告王XX见状后冲上来抓扯原告,因原告丈夫当时抱着三个月的女儿无法上前帮忙。被告杨XX、王XX随后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的左腿骨折,并当场晕倒。原告丈夫报警后,原告被送至绵阳404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轻度脑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出院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54345.73元、门诊费1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46012.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94.7元、住院期间的奶粉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277287.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王XX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客观,原告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原告的丈夫才是被告的承运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承运关系。事情本来是被告与发货人之间的关系,多余的货物不应当交给原告,原告要求将多余的货物交给她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事情发生前,原告将其货车堵在被告的门口,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纠纷的发生也是因为原告强行要进入被告的门市部,过错在原告本人。事发当时不是被告的门将原告的腿部压伤的,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根据医院证明,原告的伤是本身就有的伤,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行为所致,主要过错在于原告,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杨XX、王XX反诉称:2012年11月16日,因为原告张XX之夫受他人之托为我们运输饲料。原告张XX之夫将运输的饲料运至我经营的门市部,并将饲料卸到门市部。因为原告张XX之夫以所运输的饲料多了10袋为由要求拉走多的饲料,而我们则要求过磅之后再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即到我的门市部吵闹,之后又强行进入营业中的门市部阻挡我们出货,并抓扯杨XX。王XX在门市部外面劝解,原告对王XX进行抓扯,被围观的人劝开。后王XX到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50元,并致使王XX十余天无法出门到门市部经营。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45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张XX就反诉辩称:对反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的金额均有异议。如果属于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该品跌的就品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及其丈夫王XX为被告杨XX、王XX经营的良誉粮油店送货。双方对所运输的饲料是否多了10袋以及是否应当拉走多余的饲料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的丈夫采取将货车停放在良誉粮油店门口影响进出的方式与被告僵持。下午2时许,因被告的门市经营受到影响,被告杨XX与原告张XX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了抓扯。被告王XX也加入到抓扯中,被告杨XX又随手用门市部内的取样器对原告进行了击打,后经周围的群众劝解拉开。原告即感觉腿部受伤无力站立,原告的丈夫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四川绵阳404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嵴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轻度脑伤,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左耳急性中耳炎。此后,原告的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杨XX在2012年11月16日到四川绵阳404医院门诊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用111.26元。被告王XX在2012年11月16日到四川绵阳404医院门诊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用320.45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费用3万元。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XX、王XX申请对原告张XX的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是否属于陈旧性损伤;对原告张XX退行性半月板改变与其骨折及韧带损伤的形成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和影响;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法临2014-30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左胫骨髁间嵴骨折术后、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并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根据送检材料,张XX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为急性损伤。3、根据送检材料,张XX无左侧半月板退行性改变依据;其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与2012年11月16日所受损伤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工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4-30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绵阳404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经审理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对所运输的饲料是否多了10袋,以及是否应当拉走多余的饲料发生争议。在争议发生后,双方本应当冷静地采取合法的手段解决争议,而原告夫妇采取了堵住被告门市部影响正常经营的方式以期待解决争议激化了纠纷,进而导致原告与被告杨XX、王XX发生抓扯、打斗,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在此纠纷中,原告采取了堵住被告门市部影响正常经营的方式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但即便原告处理方式不当,被告也不应采用暴力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在双方的抓扯、打斗过程中,无法确定是两位被告中哪一位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杨XX、王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如下项目:

(一)原告因受伤在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4345.7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663.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请求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参照原告的伤情以及其系处于哺乳期的妇女的情况,其加强营养确有必要。结合原告住院110天的情况,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本院予以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110天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支持2200元(20元/天×110天)。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012.2元,原告提供了绵阳四0四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其住院110天,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其与其丈夫一起从事个体运输行业,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2,331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300.89元(52,331元/年÷12月÷21.75天×201天)。

(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基于原告因腿部损伤受伤住院长达110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参照绵阳本地的司法实践情况及原告九级伤残的伤害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六)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并参照四川绵阳404医院出院证明中载明:“5、2年后可取内固定物,预计费用15000元”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原告户口系农业家庭户,但原告同时提供了其从事个体运输业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同时还提供了绵阳科技城现代农业示范区德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松垭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绵阳市游仙区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4-30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九级残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20年×0.2)。

原告主张其有被抚养人张X、王XX,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被抚养人张X生于2007年7月4日属于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王XX生于2012年7月24日属于未成年人,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被抚养人张X、王XX虽属于农村家庭户,但其父母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611.6元(16343元×12年×0.2级÷2人),被抚养人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783.1元(16343元×17年×0.2级÷2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6866.7元。

(八)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300元,其提供了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系腿部,在治疗期间无法行走,购买轮椅辅助治疗应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九)原告还主张了因其处于哺乳期,在住院期间无法哺乳婴儿,产生了购买替代母乳的奶粉的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确处于哺乳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婴儿在原告受伤前系母乳喂养,而在受伤后改为替代喂养的事实。即其未能证明所产生的购买奶粉的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其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产生,该鉴定结论未由本院采信,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266176.42元,被告杨XX、王XX应赔偿的金额为212941.13元(266176.42元×80%),品迭杨XX、王XX已支付的3万元外,尚应支付182941.13元。

被告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张XX赔偿其医疗费45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45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纠纷中存在相互抓扯的行为,张XX对杨XX、王XX有侵权的行为。但根据前述过错的分担比例,张XX对杨XX、王XX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赔偿杨XX、王XX医疗费用90元。杨XX、王XX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杨XX、王XX未能证明其受的伤害足以导致其误工,故本院对杨XX、王XX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向原告张XX支付赔偿款182941.13元;

二、由反诉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杨XX、王XX支付赔偿款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65.5元,由被告杨XX、王XX共同承担2132.4元,原告张XX承担53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杨XX、王XX共同承担20元,反诉被告张XX承担5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杨XX、王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加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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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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