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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3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山东XX公司职工。
法定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杨X,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作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XX厂01lydyh01)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杨X,上诉人XX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后芹、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张X到XX厂工作。2012年12月26日,XX厂与张X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8日,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经鉴定,张X患有精神分裂症。张X提起仲裁,要求XX厂支付张X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病假工资16800.00元。仲裁裁决,XX厂支付张X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病假工资1080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张X不服仲裁,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予以证实。张X陈述:按其月平均工资1500.00元的80%计算,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病假工资共计16800.00元。XX厂表示:认可按张X月平均工资1500.00元的80%计算,其他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张X现患病正在治疗,其起诉主张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病假工资168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X主张的01lydyh01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起按法律政策规定支付原告疾病救济费01lydyh01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为: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病假工资1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为了减轻个人诉累,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XX厂自2015年5月起按法律政策规定按月支付上诉人疾病救济费,原审法院以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为由不予处理不当,该项请求与本案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XX厂答辩称:张X要求增加的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张X已经超过医疗期,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XX厂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已经超过医疗期,不应再支付病假工资;且我公司在(2015)淄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支付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病假工资应予扣除。
张X答辩称:XX厂的上诉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X提供其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拟证明其一直在接受治疗,其病情尚未治愈。上诉人XX厂对张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张X并未痊愈,且如果要延长医疗期的话,需要经过单位和劳动部门的批准。
鉴于上诉人XX厂对上诉人张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上诉人张X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厂应否向上诉人张X支付病假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张X患××,现仍在治疗之中,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张X在医疗期满后仍未治愈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上诉人XX厂并未与上诉人张X解除劳动关系,故仍应按照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原审按照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计算其病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XX厂主张已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病假工资,但(2015)淄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期间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在上诉人XX厂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数额和支付期间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X主张的要求上诉人XX厂自2015年5月起按法律政策规定按月支付其疾病救济费的主张,因其主张并未经过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10.00元,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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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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