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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刑初字第00318号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XX。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维昌。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XX及辩护人赵维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米XX在嘉兴市秀洲区新XX租房内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胡XX贩卖海洛因约0.1克。
2、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米XX在上述地点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胡XX贩卖海洛因约0.1克。
3、2014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米XX在上述地点以1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胡XX贩卖海洛因约0.15克。
另查明,被告人米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X。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彭X有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米XX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出租房屋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彭X、胡XX、常XX、薛XX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米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米XX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琦
人民陪审员黄志荣
人民陪审员姚殿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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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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