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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XX与韩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中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剑南,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男,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之委托代理人刘剑南与被上诉人牟XX之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韩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牟XX投资XX市上南XX尚乐轩足浴会所长富店股本金20万(贰拾万元整),占总股本5%”。2010年9月17日XXXX公司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主要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韩XX,人民币5万元,50%;高XX,人民币5万元,50%”,2010年10月11日四川恒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验资报告》亦明确上述出资情况。2010年10月13日XXXX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高XX,住所地为XX市青羊区上南XX,牟XX担任行政主管。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28日,XXXX公司先后5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红,牟XX均按5%股份比例获得金额不等分红款项(公司分红情况表载明股东:韩XX占股比例48%投资金额192万元,管理公司占股比例28%投资金额112万元,粟XX占股比例10%投资金额40万元,樊X占股比例2%投资金额8万元,黄道红占股比例1%投资金额4万元,牟XX占股比例5%投资金额20万元,朱XX股比例1%投资金额4万元,高XX占股比例0.5%投资金额2万元;其他占股比例4.5%投资金额18万元)。后因市场原因XXXX公司停止经营,2013年9月11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明确“XXXX公司”更名为“XXXX公司”,2013年9月12日韩XX、高XX分别与白X、胡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韩XX将所持XXXX公司20%股权作价2万元转让给白X、30%股权作价3万元转让给胡XX、高XX将所持XXXX公司50%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胡XX。2013年9月23日XXXX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为XX市青羊区上南XX,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白X、胡XX均系公司股东。2013年10月9日,XXX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XXXX公司关闭后,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书注销程序复杂且时间长,所以将无偿转让给我公司”。

另查明:1.(2014)江油民初字第3074号案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14年6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牟XX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条、《调查笔录》两份、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作为证据,其中《调查笔录》调查对象分别为牟XX妻子刘XX、朋友吕X,刘XX《调查笔录》显示牟XX系合伙投资于浴足会所,吕X《调查笔录》显示牟XX系投资。韩XX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XXXX公司投资决算书》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四、资金使用情况:1.筹建期间该店共支付现金XXX.69元,而股东实际投资XXX.00元,其他139116.69元属个人垫支。2.根据核定投资总额XXX.19元计算,该店开业前还有欠款304921.5元”,牟XX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3.2014年6月9日《庭审笔录》显示,证人高XX陈述其与牟XX系合伙关系、牟XX投资20万元占股本5%、公司重大决策均系股东共同做出、公司停业转让亦由股东决定、公司转让尚未进行清算,证人粟XX陈述其与牟XX系合伙关系、牟XX投资20万元、公司决策股东均知晓、公司转让曾经通知牟XX、重大决策系由股东共同决定,2014年8月20日庭审过程中牟XX对上述证人证言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收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XXXX公司由股东韩XX、高XX在经营,原告出资的20万元由股东韩XX投入到了XX南大街4号尚乐轩足浴会所长富店,原告牟XX与被告韩XX之间建立的是信托关系,该信托民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XXXX公司由股东韩XX、高XX在经营,期间二人将各自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胡XX、白X,现XXXX公司已由胡XX、白X经营,被告韩XX未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就将其在公司所持的股权进行了全部转让,被告韩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牟XX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韩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XX投资款损失2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韩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信托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在享受权利同时亦应承担风险义务,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损失也需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信托及物权相关法律。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牟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韩XX应否赔偿牟XX损失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刘XX《调查笔录》显示牟XX系合伙投资20万元用于开设足浴会所,证人高XX、粟XX陈述与牟XX系合伙关系且牟XX参与公司停业转让等重大决策,对证人证言牟XX不持异议,后经法定程序成立XXXX公司对外经营而非以韩XX名义使用投资款项,牟XX亦担任公司行政主管参与管理,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28日XXXX公司先后5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红、牟XX均按5%股份比例获得金额不等分红款项,上述事实并不符合信托关系特征而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相关规定,故韩XX与牟XX应为合伙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证人高XX陈述公司停业转让亦由股东决定、公司转让尚未进行清算,证人粟XX陈述公司转让曾经通知牟XX、重大决策系由股东共同决定,牟XX对上述证人证言不持异议。牟XX曾经参与决策XXXX公司停止经营并转让,公司转让尚未进行清算,公司是否存在亏损、转让是否造成牟XX投资损失以及损失金额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牟XX主张20万元损失并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再者,案涉合伙成立XXXX公司对外经营,即使确实造成牟XX投资损失亦应由公司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而非韩XX个人赔偿。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牟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牟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兵

审 判 员  于XX

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

书 记 员  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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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339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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