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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油市人民法院

原告XX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地址:江油市诗城路东XX。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川西北矿区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剑南,XX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XX。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务部律师。

原告XX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以下简称川西北矿区)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西北矿区诉称:2009年,被告中标承建原告XX油气田江油生活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200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标段总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由4部分组成: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及文体活动中心、社区医院、总平。该标段工程项目于2010年3月开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60天,应于2011年3月竣工,但由于被告自身管理问题,直至2012年6月27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对于竣工验收中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同意办理工程移交后由被告继续整改,同时,被告以现场需要办公场所为由,未对石油医院进行移交。

一标段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已一年有余,但被告对竣工验收中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毕,如篮球场塑胶跑道开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文体中心AB段间门卫室阳光棚漏水、平开门破损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交石油医院工程,但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无法开展石油医院医疗工作,原告职工家属的就医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基地的和谐与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石油医院工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XX公司辩称:1、原告歪曲了事实,被告从来没有拒绝过移交这个工程。2、该项工程不能移交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方,原告方没有一个具体的移交的单位,没有任何人愿意在我们的移交清单上签字。3、原告方对医院这个工程事实上早已经进行了使用。全部移交是在法院的组织下移交完毕。4、该项工程不存在诉状中所说的质量问题。该项工程2012年6月2日已进行竣工验收。综上,这些工程不能及时移交是因为原告方之间互相推诿,导致不能及时全部移交,被告方早就做好了移交的准备。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XX公司原名江西省XX公司,2013年7月3日变更名称为XX公司。

2009年12月21日,原告川西北矿区与被告江西XX公司签订了《XX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江西XX公司承建了川西北矿区灾后异地重建项目I标段修建工程。2012年6月27日,被告江西XX公司承建的I标段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11月7日,川西北矿区向江西XX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该联系单指出江西XX公司承建的I标段工程中的石油医院存在地下室至5楼门框14处漆起泡需处理、楼顶杂物河砂垃圾需清除、地下室三块矿棉板未更换等问题,并要求江西XX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前完成。2013年1月22日,江西XX公司将石油医院暖通设施向川西北矿区进行了移交。2013年6月17日,川西北矿区向江西XX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工程项目移交的函》,书面函告江西XX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将石油医院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移交给川西北矿区。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4日川西北矿区二次致函给江西XX公司要求移交石油医院。2013年7月4日江西XX公司给川西北矿区回函称“XX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I标段建设工程于2012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下列问题请业主相关领导尽快沟通:1、施工项目部至今未收到决算审计报告,未办理结算相关手续。2、三家设计院有二家未作评估报告,工程部资料无法备案。3、工程拖延的原因是业主设计变更太多,及施工过程中双方联系不当影响进度,应按相关规定工期顺延,经济补偿。4、业主方提出医院使用问题我方认为不妥,应在双方协商后,问题得到满意解决可一次性交接清楚”。2013年7月8日,川西北矿区给予江西XX公司回复指出:江西XX公司提出需完善上述三个问题才移交石油医院的理由不合理、不合法,并坚持立即移交石油医院。2013年7月10日,川西北矿区对石油医院的医疗设备进行搬迁,在搬迁过程中受到自称江西XX公司工作人员的极力阻挠,川西北矿区遂向江西XX公司去函,要求确认其中3人身份,2013年7月11日,江西XX公司来函确认该3人系施工现场项目工作人员。2013年7月16日,川西北矿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江西XX公司立即向其移交石油医院工程。2013年7月23日川西北矿区以石油医院不移交,无法开展医疗工作,上万名职工的医疗服务无法进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江西XX公司立即向原告方交付石油医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已竣工验收的石油医院用于医疗服务活动,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不采取保全措施,待诉讼案件终结才予以移交,将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作出(2013)江油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责令被告江西XX公司立即向原告川西北矿区移交石油医院,并于2013年7月29日予以强制执行。审理中,川西北矿区增加了经济损失988920元诉讼请求,并申请就石油医院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的价格进行鉴定,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油医院同地段文化、卫生事业用房租金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为15元/m2.月。由于价格鉴定标的面积较大,考虑承租对象及房屋用途的使用限制等因素,确定本次鉴定按照15元/m2.月的80%作为单价,则:鉴定单价=15×80%=12(元/m2.月)。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石油医院经绵阳市XX公司测量,石油医院面积为5511.20平方米。2013年5月7日,为了方便员工和群众就医,川西北矿区启用争议的石油医院两间房屋用作门诊室。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XX公司承建了原告川西北矿区江油XX灾后异地重建项目I标段工程项目后,在2012年6月2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此时,被告江西XX公司就应当将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原告川西北矿区,但被告江西XX公司却以工程结算审计、工程延期赔偿等问题就石油医院工程拒不办理移交,导致业主方无法使用石油医院,被告江西XX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

针对原告川西北矿区损失本院认为,损失计算标准按照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单价按12元/m2.月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10日原告川西北矿区开始搬迁医院受阻开始起算,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办理移交止,具体损失为12元/m2.月×5511.20m2×20天=440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XX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移交XX油气田江油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I标段石油医院工程;

二、限被告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石油管理局川西北矿区支付赔偿款4409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诉讼费6895元,被告承担4895元,原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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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

标      的:98892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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