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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唐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梁木兴,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系由王X雇请在石角镇美林湖水镇D区5-6#楼从事外墙工程的工人。2016年10月14日,王X书面确认在石角镇美林湖水镇D区5-6#楼外墙工程中拖欠唐XX323**元、王XX22479元、王XX11363元、杨XX15600元、王XX29450元,共111262元欠薪未付,并承诺于2016年12月支付。XX王X未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向法院补充提交了王X与广州XX公司代表刘XX于清城区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记载“王X于2015年承建广州XX公司位于清远市××湖××#楼的外墙工程,工程完工XX,双方对于结算款项及扣款问题产生争议,导致王X下属班组工人工资无法发放,经清城区XX人社所多次组织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广州XX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120000元,用于发放王X班组剩余工人工资。2、王X在收到该笔款项XX保证全部用于发放下属班组工人工资。3、乙方班组工人签署委托书,委托王X全权处理并代为收取剩余工人工资。5、若工人再次投诉工资问题,由王X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广州XX公司无关”。王X称该《协议书》中的120000元并不包含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的劳动报酬,广州XX公司所欠其工程款项并未支付完毕。对此,法院前往清城区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了解并调取相关证据。根据从清城区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调取的《工资统计表》显示,美林湖5-6#楼外墙班组共有含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等工人,班组负责人为王X。因美林湖5-6#楼外墙工程系王X从广州XX公司处承包,故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广州市XX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于2016年2月5日前派负责人及刘XX前往石角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核对工人工资数额并支付欠薪。XX广州XX公司代表刘XX与王X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前述《协议书》,王X亦于2016年6月8日收到广州XX公司支付的美林湖5-6#楼外墙工程款120000元,并书面确认美林湖5-6#楼工程产生的其及下属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王X书面确认拖欠唐XX323**元、王XX22479元、王XX11363元、杨XX15600元、王XX29450元,共111262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支付的事实,有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欠条》为凭,王X对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王X应向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支付劳动报酬共111262元,其中唐XX323**元、王XX22479元、王XX11363元、杨XX15600元、王XX29450元。现王X未在其承诺的2016年12月支付上述款项,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要求王X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X称广州XX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含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的工资在内的剩余工程款项,故其无法向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抗辩,根据法院从清远市清城区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广州XX公司已就美林湖5-6#楼外墙工程款问题与王X协商一致,由广州XX公司向王X一次性支付120000元以了结上述工程款,王X领取该120000元XX向含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在内的工人予以发放,并书面确认其下属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故王X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基于此,王X要求法院调取美林湖5-6#楼外墙装修承包方主体身份资料、以及追加广州XX公司、中XX公司的申请,法院均不予准许。
至于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要求王X支付交通、误工及食宿损失共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未对此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支付劳动报酬共1112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X负担。
上诉人王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XX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案由定性错误。涉案工资属于建设工程款的范畴,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中XX公司和承包方为广州XX公司。另外,上诉人王X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应当纠正。经查实,本案上诉人王X的施工地清远市XX5-6#楼的外墙装修,由中XX公司承包,之XX与广州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广州XX公司负责涉案施工地装修的劳务。再XX广州XX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上诉人王X。上诉人王X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XXX元,但是,广州XX公司仅支付王X工程款XXX元,尚欠263046元至今未付。但是,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广州XX公司支付王X120000元就当结清所有工人工资,明显错误,应当纠正。三、原审法院不准予追加中XX公司和广州XX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王X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X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唐XX、王XX、王XX、杨XX、王XX支付工资。
在本案中,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唐XX等人在石角镇美林湖水镇D区5-6#楼从事外墙工程工作,上诉人王X负有向被上诉唐XX等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王X于2016年10月14日写下工资欠条,确认其所欠被上诉人唐XX等人的工资数额,并确定付款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付款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广州XX公司、中XX公司仍欠其工程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按照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伟诚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刘永戈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XX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XX,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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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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