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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沈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温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上列四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宁浩,上海XX律师。
上列四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X,被上诉人沈X、王X、王X、王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王X、王X、王X共同辩称,王X诉称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实不存在,王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及财产损害系沈X、王X、王X、王X造成的,请求驳回王X全部诉讼请求。另外,沈X、王X、王X、王X亲属王XX死亡赔偿案也已提起诉讼,要求王X的妻子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看,王X身体受伤及家中财产损失是不争的事实,现沈X、王X、王X、王X否认系其所为。从目前王X提供的证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法院实地了解的情况以及纠纷起因分析,王X对此做出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在与王X发生争执后,王XX突然死亡,沈X、王X、王X、王X作为亲属到王X家讨个说法,并做出相应情绪过激的举动较符合生活常理。假如当晚未发生过激行为,当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治安联防队也不可能在现场值班一晚,而沈X、王X、王X、王X对此仅一概提出否认意见,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系他人所为或者王X自身造成相关损害的反驳证据,据此,法院认定,王X受伤及家里相应财产损害系沈X、王X、王X、王X所为,对此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法院根据双方纠纷起因,系因王X违反其原先申请翻建楼房时的约定,擅自堆放砖块造成的纠纷。该约定并未违法,也符合农村建房的习惯,王X理应遵守,故王X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
王X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9.70元,2.误工费2,000元,3.护理费300元,4.营养费酌定为28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元,6.鉴定费1,000元,7.律师费3,000元。综上,王X人身损害合理损失合计6,969.70元。王X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认可。王X财产损失为:1.上海XX公司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为3,524.19元;2.评估费2,000元;3.门套及大理石台面损失,法院酌定为500元。王X该部分损失合计6,024.19元。对于王X主张的监控探头修理费,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现法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沈X、王X、王X、王X承担上述合理损失中的70%,其余部分由王X自负。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X、王X、王X、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人身损害损失费4,878.80元;二、沈X、王X、王X、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财产损害损失费4,216.90元;三、驳回王X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王X负担78元,由沈X、王X、王X、王X负担182元。
王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X之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系被上诉人沈X、王X、王X、王X所造成的。四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有误,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90号案件中,原审法院酌定我方对王XX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我方却要自担30%的责任。即使双方的冲突是由于上诉人堆放砖块引起的,被上诉人也只能针对违约行为提出异议,但不能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X、王X、王X、王X辩称:本案的起因在于上诉人王X违反村规民约,上诉人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90号案件中,对方所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是针对王XX死亡事件,而本案是由于矛盾升级,发生其他冲突引起的,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是由于上诉人王X违反约定引起的,双方矛盾逐渐升级,最终导致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上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90号案件中,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则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认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90号案件与本案虽是由同一事件引起的,但两者审理的内容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尽相同,故原审法院根据两案的不同情况,分别酌定责任分担的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
代理审判员
董礼洁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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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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