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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杨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XX601-9、601-10。
法定代表人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理,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理,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X、霍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京朝劳仲字(2012)第01063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杨X2011年8月税前工资14712.64元;2.无需支付杨X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908.04元。
杨X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XX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XX公司述称:杨X在我公司工作过,杨X于2011年5月底、6月初入职,于2011年7月底离职,因未办理手续,故记不清具体的入职、离职时间,杨X与XX公司签过一份保密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X称其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XX公司,先后担任副总经理、项目总监、业务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郁X口头承诺月工资2万元,未约定试用期、亦未约定工资发放时间和方式;其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后其因发现公司战略并不清晰、不符合其职业规划而提出辞职;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1年7月31日。
XX公司称杨X于2011年8月1日入职担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关系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5000元;XX公司实际未向杨X支付过工资;杨X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后提出辞职。
杨X就其主张提交了工作名片、更衣柜的钥匙、门禁卡、工作证、北京XX集团的介绍材料、《离职证明》。其中,工作名片载明“杨X项目总监XX公司”等信息;门禁卡上显示有手写“杨X2011.3.15入职”等内容;工作证载明单位为“游艺”、部门为“营销中心”、职务为“副总”、姓名为“杨X”;北京XX集团的介绍材料载明“北京XX集团是控股型的文化传媒产业集团……成立于2006年的‘XX公司’是明和传媒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离职证明》加盖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行政人事章,内容为:“员工杨X……自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北京XX公司工作……”。杨X提交的工作名片、更衣柜的钥匙、门禁卡、工作证、北京XX集团的介绍材料中均未加盖XX公司及相关公司印章。XX公司和XX公司对于杨X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表示无法证明杨X所述的入职时间。
杨X另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称其中交易日期为2011年4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存入金额相应为10630.02元、16775元、16775元、16364.6元、15884.6元的款项均为XX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经一审法院向XXX调查,杨X上述所述的第一笔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为李X,后四笔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为黄X。XX公司和XX公司对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XX公司另表示李X、黄XX为其单位员工。
XX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单位参保职工四险缴费过录表》、XX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杨X名下医疗保险缴费查询打印件。其中,《单位参保职工四险缴费过录表》加盖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证明专用章,并显示XX公司为杨X缴纳了2011年6月至同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加盖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专用章,并显示XX公司为杨X缴纳了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缴费查询打印件显示杨X自2011年1月至同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XX公司、自2011年6月至同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XX公司、2011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XX公司。杨X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依据其提交的北京XX集团的介绍材料,XX公司和XX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不清楚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XX公司对于杨X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XX公司就其陈述意见提交了与杨X签订的《保密及工作成果归属协议》、黄X、李X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单方声明》。《保密及工作成果归属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其中对于保密条款、杨X的工作成果归属、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杨X对于《保密及工作成果归属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提出郁X表示XX公司与XX公司有业务关联,需要其对XX公司承担保密义务,故其签订该协议。杨X对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单方声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XX公司对于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XX公司和XX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其中,XX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郁X为XX公司股东。XX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郁X为XX公司选举和聘任的执行董事和经理。XX公司、杨X及XX公司对于上述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杨X称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XX,其工作内容为负责汽车行业3D模式的市场推广,其在职期间均以XX公司名义开展工作。经询,XX公司称其主要业务为经营技术知识平台,其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XX、六层。XX公司称其主要业务为广告和电视节目运营,其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XX501、502号。
2011年11月23日,杨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11月相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2012年8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1063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杨X2011年8月份工资税前14712.64元;二、XX公司支付杨X2011年4月15日至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税前83908.04元;三、驳回杨X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作名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XX集团的介绍材料、《离职证明》、《单位参保职工四险缴费过录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保密及工作成果归属协议》、《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单方声明》、工商信息调查材料、京朝劳仲字(2012)第01063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杨X表示系与郁X实际商谈入职情况。从本案的一审庭审调查情况看,郁X不仅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还担任XX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而从XX公司和XX公司各自陈述的实际办公地点来看,二者的实际办公地点混同,故XX公司和XX公司确实在客观上存在关联。XX公司和XX公司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杨X从XX公司离职后重新入职XX公司的过程,故一审法院对于XX公司和XX公司主张杨X先入职XX公司,后入职XX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上,一方面,杨X自认入职XX公司,且一直以XX公司名义开展工作;另一方面,从XX公司和XX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看,XX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与杨X所述的工作内容更为相符,故综合来看,XX公司与杨X之间的实际联系较之XX公司更为紧密,一审法院对于杨X主张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
在杨X所提主张的支付责任承担主体上,杨X以XX公司为就职单位、实际为XX公司提供劳动、以XX公司名义开展工作,而XX公司与杨X签订《保密及工作成果归属协议》、向杨X支付工资,亦参与到了XX公司、杨X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考虑到XX公司与XX公司确实存在的前述客观关联情况,XX公司与XX公司均理应对杨X所提主张承担支付责任,该等支付责任基于二者的关联混同无法进行份额区分,一审法院认为以二者对杨X承担连带责任为宜。
就杨X的入职时间问题,杨X虽主张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XX公司,但其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其于2011年3月30日在XX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杨X入职XX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均未就杨X主张的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提交充足反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杨X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25日、月工资税前2万元、工资实际发放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均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杨X主张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的工资、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X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超出上述期限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杨X自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的工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杨X未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与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杨X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的工资税前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六角四分。二、XX公司与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杨X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税前七万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杨X非XX公司的员工,而是XX公司的员工,杨X社保缴纳证明能证明杨X工作单位情况。2.一审法院“杨X表示系与郁X实际商谈入职情况。从本案的一审庭审调查情况看,郁X不仅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还担任XX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而从XX公司和XX公司各自陈述的实际办公地点来看,二者的实际办公地点混同,故XX公司和XX公司确实在客观上存在关联。”、“考虑到XX公司与XX公司确实存在的前述客观关联情况,XX公司与XX公司均理应对杨X所提主张承担支付责任,该等支付责任基于二者的关联混同无法进行份额区分,一审法院认为以XX公司和XX公司对杨X承担连带责任为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XX公司和XX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任何股权关联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不应判决承担连带责任。3.XX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承担义务主体。劳动争议案件为仲裁前置,应裁定驳回起诉。4.杨X从未向XX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据不告不理原则,XX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参加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并让承担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XX公司无须连带支付杨X2011年8月份税前工资14712.64元;3.法院依法判决XX公司无须连带支付杨X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税前77471.26元;4.依法判决XX公司仅需支付杨X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工资,计470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杨X承担。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述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XX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1年8月1日以后,杨X非XX公司员工,而是XX公司单位员工,一审提交杨X的社保缴纳证明可以证明其工作单位情况。2.一审法院“杨X表示系与郁X实际商谈入职情况。从本案的一审庭审调查情况看,郁X不仅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还担任XX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而从XX公司和XX公司各自陈述的实际办公地点来看,二者的实际办公地点混同,故XX公司和XX公司确实在客观上存在关联。”、“考虑到XX公司与XX公司确实存在的前述客观关联情况,XX公司与XX公司均理应对杨X所提主张承担支付责任,该等支付责任基于二者的关联混同无法进行份额区分,一审法院认为以XX公司和XX公司对杨X承担连带责任为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XX公司和XX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任何股权关联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不应判决承担连带责任。3.XX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承担义务主体。劳动争议案件为仲裁前置,未经劳动仲裁,应裁定驳回起诉,且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4.杨X从未向XX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据不告不理原则,XX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参加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并让承担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杨X与XX公司虽然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纠纷未经仲裁。杨X与XX公司的纠纷与XX公司无关。5.XX公司与杨X签订的员工入职审批表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只是因为杨X未提供原单位的离职证明而无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杨X向XX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
XX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提交(2012)一中民终字第05664号判例作参考。说明在北京法院有相似的案例,证明杨X知道入职单位是XX公司,入职申请表和入职审批表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应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
杨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杨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未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杨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和XX公司在支付责任上无法进行份额区分从而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现XX公司与XX公司均未就杨X主张的离职时间、月工资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杨X就上述情况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XX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代理审判员蒋X代理审判员霍XX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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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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