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
辩护人李仕强,四川XX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李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妻子周X某在道路上行驶,当其沿本市武侯区望江XX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江XX”后门处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抽取血液样本鉴定,周X血液乙醇浓度为143.4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记录表;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相关信息;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X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43.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周X的犯罪情节与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贾龙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