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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先与张海洋、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麻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建先,男,汉族,1949年12月2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洋,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人,住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春祥,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华骏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007721699658。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8。
负责人:潘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建先与被告张海洋、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本案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庭申请张海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要求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本案民诉状中的被告周杨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先提出的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5447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18时40分,被告周杨驾驶豫Q×××××(豫Q×××××)号重型半挂车沿麻白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闵集大桥上时与同向右侧由原告吴建先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建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建先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拍片因左足趾缺如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
出院诊断为左足趾外伤,又转入到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毁损手术后,左足踇趾缺如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
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
本次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周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建先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Q×××××(豫Q×××××)为被告刘清华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赔偿清单:1.医疗费:113374.39+33346.26+2803.5+111.5+1.2+129.1+5+6204.72+1.6+131.8=156109元(车主垫付10000元);2伙食补助费50元×(23+33+38)天=4700元;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4伤残赔偿金13812元×12年×0.1系数=16574.4元;5误工费34150÷365×150=14034.2元;6护理费13900元;7交通费189+940=112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财务损失车损1596元。
共计215447元。
被告张海洋辩称:张海洋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购买于路安公司,周杨是张海洋雇佣的驾驶员,主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挂车购买了不计免赔10万元的三者险,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张海洋为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张海洋。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海洋,张海洋与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我公司对该车不具有经营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因此路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且商业险均具有不计免赔的特点,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海洋承担。
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事故时,司机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检验合格,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证,我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在查明确存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时,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四、被答辩人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原告的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明;第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3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照20元一天计算;第七、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九组证据,被告张海洋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路安运输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张海洋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路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票据的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九,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票据已显示收取护理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陪护协议及发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但护工工资明显过高,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18时40分许,驾驶员周杨驾驶被告张海洋所有的豫Q×××××(豫Q×××××)号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沿麻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闵集大桥上时,与同向右侧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吴建先相撞,造成吴建先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先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两次,共61天,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共21天,三次住院和急诊、门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56109元。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是:左足外伤术后;建议:1、预防感染,定期换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残端术口保持干燥、清洁;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康复训练。
2018年3月14日,原告方单方委托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吴建先在事故发生前在麻城市××村务农,虽年龄已过60岁,但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无社保。
豫Q×××××(豫Q×××××)号车已于2014年6月3日由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张海洋,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周杨为张海洋雇请的司机,张海洋诉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替豫Q×××××(豫Q×××××)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建先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海洋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由原告退还,庭审中,张海洋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方亦无异议。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6109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574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天数有误,应为82天,金额应为41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034元,是按鉴定的误工天数150日计算的,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7天,金额应为12818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900元,护工工资明显过高,应按每天150元计算,金额为915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吴建先的各项损失为206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5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290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海洋承担,张海洋诉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的8700元由原告吴建先退还给张海洋,经双方协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海洋。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建先的各项损失206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5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4209元(已扣除张海洋应得部分);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建先;
二、被告张海洋垫付费用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海洋;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吴建先负担77元,由被告张海洋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玲丽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四、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五、病例材料、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伤情及治疗情况,医药费用;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费用;
证据七、务农郑敏,拟证明原告户口是农业户口且靠农业生产为生;
证据八、交通车票,拟证明亲子关系及交通费用;
证据九、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已支出护理费。
被告张海洋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一份收条,拟证明张海洋为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一份车辆买卖合同,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卖给了张海洋;
证据二、三份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附2:本案适用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二)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四)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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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麻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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