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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X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XX、周XX、周XX、郑XX、周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X,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系张XX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系张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系周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系张XX孙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XX村民委员会(下称西XX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XX、周XX、周XX、郑XX、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XX委会委托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张XX、周XX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张XX系西XX的出嫁女,其出嫁前随同娘家人均有承包地,周XX与张XX与1988年结婚,后随张XX将户口落在了西XX,现二人的儿子周XX、儿媳郑XX及孙女周**的户口均在本村。2004年,西XX为发展枣林将本村村民的地全部收回后重新分配,在重分时,西XX委会以张XX为出嫁女为由,未给其分配承包地。2013年尧都区建设涝巨河生态工程时,政府征用了西XX集体的部分土地,包括已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和未发包的部分村集体所有的河道、荒地等,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被征承包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领得了相应的补偿,现西XX又将被征用的河道、荒地的补偿款以不论村民年龄大小每人15000元的数额分配给了村民。但张XX等五人未分得该款项,遂诉至法院,称其亦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其他成员一样,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每人应分得该15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承包地以外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问题,焦点是本村出嫁的妇女,出嫁后未出村,其丈夫户口随女方,全家户口均在本村的家庭同本村男同志娶妻生子后的家庭享有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问题。西XX委会依据风俗,去除了出嫁女家庭的财产权,未给其家庭成员分得相应的集体土地收益,侵犯了妇女权益,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张XX及其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该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权利。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配给张XX、周XX、周XX、郑XX、周**每人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XX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西XX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村民是否具备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是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的,合法有效;2、2004年村委会重新分地时,因张XX系出嫁女,需交500元方可给其家庭成员分得承包地,而张XX未交该款,所以当时未取得耕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张XX为西XX的出嫁女,其出嫁后并未出村,其丈夫周XX随女方将户口落到西XX,成为西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生子女的户口也自出生即落于西XX,故张XX等五被上诉人均应为西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应享有与本村男性村民娶妻生子后的家庭成员同等的权利,即被上诉人每人应同等分得集体土地补偿款15000元。关于西XX委会上诉称村民是否具备分配资格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一节,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均享有取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的分配资格作出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如何分配集体收益的依据。关于西XX委会上诉称因张XX未交500元,所以其家庭成员未取得耕地一节,张XX一直为西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因故未分得自己承包地,并不影响其取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西XX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西XX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霞
审 判 员  叶新发
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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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7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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