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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东洋,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张X与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2800元(暂定,从2018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172800元。
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月利率2%。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60000元本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偿还借款。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薛XX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月利率2%。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将160000元汇入被告薛XX账户。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薛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X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保全申请费1500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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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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