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行政诉讼

东台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人力资源和XX一审行政判决书

泰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东台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北关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西XX。
法定代表人肖X,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XX,该局副局级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X(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X。
委托代理人刘备(特别授权),江苏当代XXX律师。
原告东台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XX作出的泰兴XX工(2013)第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台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XX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XX、委托代理人高X,第三人唐X的委托代理人刘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泰兴XX工(2013)第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华XX公司将黄桥CO2输气管线隐患治理管线支墩浇筑工程发包给东台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冯X,唐X跟随冯X在工地上从事瓦工工种。2012年9月26日14时左右,因需去另一工地拖材料,唐X借用工友的电动三轮车,返回时搭载了几名小工,待工人下车后,唐X停放车辆时,为避让路边阴井、电线杆,加之电动车刹车不灵,致唐X受伤,唐X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唐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唐X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注册登记资料,4、授权委托书,5、第三人唐X在东台市未参保证明及律师对黄XX、耿XX所作的调查材料,6、唐X相关病史资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2012年9月26日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上受伤,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受案后向原告下发限期举证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说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予以中止。10、第三人提交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黄XX、耿XX的证明、施工合同,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经法院查明,黄桥CO2输气管线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冯X,第三人唐X跟随冯X在工地上从事瓦工工种,2012年9月26日下午发生事故受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唐X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唐X的受伤系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明知第三人唐X就受伤事宜已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一次性处理完毕,却仍然再行认定工伤赋予其重复主张的权利于法无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兴XX工(2013)第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陈X的证明、冯X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当认定为工伤;3、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第三人受伤事宜已经通过人损途径解决,被告再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判决书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的情形。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从未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认定工伤是因为原告的非法转包行为,所以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10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9中的通知书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唐X不是原告职工,但并不代表第三人受伤原告就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华XX公司将黄桥CO2输气管线隐患治理管线支墩浇筑工程发包给东台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冯X,唐X跟随冯X在工地上从事瓦工工种。2012年9月26日左右,因需去另一工地拖材料,唐X借用工友的电动三轮车,返回时搭载了几名小工,待工人下车后,唐X停放车辆时,为避让路边阴井、电线杆,加之电动车刹车不灵,致唐X受伤,经姜堰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9月4日第三人唐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其与唐X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第三人唐X以华东石油局试采大队、冯X、东台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49778.3元。2014年7月17日本院判决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唐X各项损失24008.36元,东台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3日,第三人唐X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泰兴XX工(2013)第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X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本案主要审查被告作出的泰兴XX工(2013)第720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能。本案中,原告认为因其与唐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X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冯X借用原告的资质在黄桥工地上施工,第三人唐X在工作中受伤,唐X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2013年10月22日发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未向原告送达,违反了《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相关条款,因《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提出唐X的受伤事宜已通过人损途径一次性处理完毕,现再行认定唐X工伤赋予其重复主张的权利于法无据,对此,本院认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已获得了人损赔偿就丧失了该项权利。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台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东台市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李玉书
人民陪审员  季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XX

其他行政诉讼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