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办案流程

徐XX与周XX,沈XX,李XX,徐XX,倪XX,倪XX,倪XX,金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备、蒋XX,江苏XX代X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46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47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李XX,女,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X,江苏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50年11月29日生,汉族。
第三人无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X,江苏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周XX、沈XX、李XX、金XX、第三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佳腾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20日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于2013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8日、8月21日、10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XX(参加证据交换及第一、二、三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备(参加证据交换及第一、二次开庭)、蒋XX(参加证据交换及第一、二、三次开庭),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过静(参加证据交换及第一、二、三次开庭)、被告金XX(参加证据交换及第一、二、三次开庭)、被告李XX和第三人佳腾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X(参加证据交换及第一、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无锡XX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更名为无锡XX厂。
1994年该厂进行了股份制改造,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为588000元,每股1000元,共计588股。
其既是该厂的职工又是该厂的股东,其于改制时认购的股数为5股,占总股数的0.85%。
周XX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厂长,认购的股数为18.6股,沈XX是该厂的财务负责人,认购的股数为8股;二人既是该厂的股东,又是该厂的高级管理人员。
1995年8月,该厂更名为锡山XX厂(以下简称磁性粉厂)。
2002年10月18日,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下,周XX擅自决定将磁性粉厂申请歇X,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其授意下成立了组长为倪XX(已死亡)、组员为李XX、金XX的清算小组。
2003年1月18日,该清算小组出具了清算报告(其中认定,至2002年12月30日,该厂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由于未召开股东大会,也不可能获得股东大会对歇X和清算报告的决议通过,周XX授意沈XX办理了伪造的股东签名等一系列虚假材料,于同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歇X注销手续。
至2005年3月31日,工商部门核准磁性粉厂注销登记。
2001年1月,周XX与家人投资58万元(现在注册资本为1018万元)设立了锡山XX公司,周XX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在未经磁性粉厂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周XX擅自将磁性粉厂所有的坐落于锡山市经济开发区新明中XX(以下简称新明中XX38号)的20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锡山XX公司,其后,锡山XX公司从未向磁性粉厂交任何房租,后该公司更名为佳腾XX。
佳腾XX和磁性粉厂生产经营范围基本相同。
2008年11月,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与佳腾XX就新明中XX38号地块的拆迁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佳腾XX搬迁补偿费XXX元,但其中未对自建房屋拆迁补偿约定明确数额。
拆迁完成后,佳腾XX搬迁至锡山区锡北镇新坝村八达大道XX。
综上所述,李XX、金XX未经清算编造虚假的清算报告,周XX、沈XX用虚假的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磁性粉厂,造成磁性粉厂无法清算,企业的财产被非法侵占,企业享有的财产权益无法诉取,严重损害了其股东权益,造成其损失包括:磁性粉厂所有者权益509805.87元、周XX同业竞争造成的损失XXX.31元(包括佳腾XX2002年至2011年的税后利润和周XX在佳腾XX的收入)、新明中XX38号厂房的房租损失100万元(从2001年1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根据当地的市场价计算)、新明中XX38号厂房的拆迁款损失XXX元,上述各项合计104XXXX5013.18元。
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收益权,按其所占股份比例,周XX、沈XX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为104XXXX5013×0.85%=89208元;李XX、金XX的行为造成其损失为509805.87×0.85%=4333元。
综上,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周XX、沈XX对其损失892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李XX、金XX对其可分配的磁性粉厂所有者权益509805.87元按照其在磁性粉厂中0.85%的占股比例509805.87×0.0085即43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徐XX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磁性粉厂的工商档案,证明磁性粉厂更名、股份改制、注销等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的股东资格及股份数;经营范围;周XX为磁性粉厂的法定代表人。
2、磁性粉厂的企业章程,证明磁性粉厂解散需经股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周XX为磁性粉厂董事长,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职工个人股金在生产期间不能支取。
3、磁性粉厂注销材料,证明周XX、沈XX用虚假的材料(2002年10月18日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2003年1月18日清算报告、2003年1月18日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磁性粉厂。
4、(2011)锡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第17页倒数第6行起内容及第18页倒数第7行起内容,证明周XX、沈XX用虚假的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磁性粉厂。
5、磁性粉厂会计沈XX的情况说明,证明周XX、沈XX用虚假的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磁性粉厂。
6、佳腾XX工商档案,证明佳腾XX设立时间,且经营范围与磁性粉厂相同;周XX为佳腾XX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2009年8月佳腾XX重新明中XX38号搬离。
7、经营场所使用证明2份及磁性粉厂证明、租赁协议,证明磁性粉厂在2001年1月将新明中XX38号20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佳腾XX,佳腾XX又将该厂房转租。
8、无锡厂房网网页资料,证明2012年2月锡山区厂房出租价格为130元/每平方米/每年。
9、佳腾XX拆迁补偿协议,证明佳腾XX在2008年由于拆迁获得补偿款XXX元。
10、磁性粉厂资产负债表、清算报告,证明磁性粉厂2001年所有者权益为334703元,2003年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沈XX为该厂财务负责人。
11、佳腾XX资产负债表(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证明佳腾XX历年的税后利润。
12、沈XX的便条,证明沈XX的相关陈述。
13、2001年佳腾XX更名申请,证明佳腾XX与磁性粉厂厂址、财务、业务、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
14、(2007)锡法行初字第14号案件中徐XX作证笔录,证明磁性粉厂改制时,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村委)分批收到了改制股份款588000元。
15、固定资产调拨单和验资报告,证明磁性粉厂的厂房是其自有资产。
16、招股说明书及股份制企业认股花名册,证明徐XX认股数为5股,认股金额共计5000元。
17、收据与记账凭证,证明磁性粉厂向北街村委上交股金总额588000元,相应证明徐XX的股金5000元已出资到位。
18、关于磁性粉厂的转制说明,证明磁性粉厂是由职工入股构成,与认股花名册相对应,入股5000元是徐XX的真实意思表示。
19、磁性粉厂的电费缴费单,证明磁性粉厂的经营时间即直至2002年尚在生产经营。
被告周XX辩称:第一,徐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徐XX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退股,已不是磁性粉厂股东,且当时磁性粉厂已实际停业,单位职工即包括徐XX在内的个人股东亦因企业停业而离开了磁性粉厂;第二,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案磁性粉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规定,退一步讲,即便参照适用公司法规定,其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第三,磁性粉厂的清算和注销均是合法有效的,清算组成员已履行了清算义务,未给徐XX造成损失;第四,其曾担任磁性粉厂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其与他人合资设立佳腾XX是在磁性粉厂停止经营之后,不存在竞业限制的情形,其亦非磁性粉厂的清算组成员,并未参与清算事务,故其无侵害磁性粉厂权益的行为;第五,新明中XX38号厂房的产权属于北街村委,徐XX无权主张该房产的相关权益;第六,徐XX的诉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徐XX于2001年1月已从磁性粉厂退股,一经退股即丧失股东资格,退股时已召开股东大会,企业已停业将关闭,徐XX认为企业关闭将影响其股东权益的,于退股时即已知道权利受侵害。
即便徐XX认为磁性粉厂的注销侵害其权益,则2002年、2003年磁性粉厂成立清算小组、确认清算报告时各股东亦已知情该退股情况。
退一步讲,2005年3月磁性粉厂注销,徐XX直至2007年7月才首次提起行政诉讼亦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周XX对其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20、2001年1月19日磁性粉厂退股明细表,证明徐XX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退股,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21、2007年7月13日锡山工商局对蒋XX、华XX、沈XX、沈XX四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徐XX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退股,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22、(2007)锡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2007)锡行终字第0188号行政裁定书、(2010)锡法商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2011)锡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徐XX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退股,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被告沈XX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但其经本院通知来院谈话并陈述:第一,其在磁性粉厂一直担任会计;第二,磁性粉厂1994年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其和弟弟沈XX、儿子沈XX每人交了500元,以什么明目交的并不清楚,算不算入股不清楚,当时,周XX还说,厂给你们了;第三,2001年,周XX说,那个钱还还掉吧,于是就退我们钱,当时其签收了本人、沈XX和沈XX的3份,共计1500元,但对签收的清单抬头上有无“退股金及分红明细表”字样已记不清了,且该份明细表并非由其制作;第四,2003年1月,磁性粉厂的工商注销手续是其受周XX的委托去办理的,工商部门要求提供什么材料就办了什么材料,其中资产负债表是其制作的,是真实的,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是指机器设备等,不包括厂房,厂房是向北街村委租的,所有者权益并未进行分配;两份股东会决议(2002年10月18日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2003年1月18日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其和沈XX确实都签字了,其他人的签字情况不清楚;清算报告是从倪XX处拿到的;第五,磁性粉厂并非因为破产、经营不善才要去注销,而是形势发展需要。
注销前是否实际进行清算不清楚,即使清算也是为办理注销手续而进行的形式上的清算;第六,关于磁性粉厂与佳腾XX的关系,佳腾XX设立在先,磁性粉厂注销在后,但是佳腾XX并非由其去办理的设立登记手续;磁性粉厂所有的设备都给了佳腾XX。
被告李XX辩称:第一,徐XX在磁性粉厂申请注销前已经丧失股东资格,故徐XX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徐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李XX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注销行为是磁性粉厂法人行为,其仅是清算组成员,安分完成工作。
故请求法院驳回徐XX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XX辩称:第一,退股明细表上退股等内容均是后添的,徐XX、其本人等职工均未从磁性粉厂退股,其对股东退股及磁性粉厂注销的情况也不知情;第二,磁性粉厂并未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成立清算小组,所谓的清算也未实际进行,当时就是李XX让其在清算报告上签了名,其不应承担责任,清算及注销都是周XX一手操办的,应由周XX承担责任;第三,新明中XX38号厂房中几个主要的车间是北街村委的,但是逐年搭建的彩钢瓦厂房属于磁性粉厂,另外佳腾XX的设备也是磁性粉厂的,所以佳腾XX获得的拆迁权益属于磁性粉厂。
第三人佳腾XX述称:第一,其所用的新明中XX38号厂房是向北街村委租赁,有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据为证;第二,搬迁补偿费是针对佳腾XX搬迁支出的补偿费用,佳腾XX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因为厂房是北街村委的。
佳腾XX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23、与北街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交纳房租的11份收据,证明佳腾XX所用厂房系向北街村委租赁、租金亦是支付给北街村委的。
24、磁性粉厂的一组分红表格,证明徐XX在磁性粉厂改制后于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都获得分红,1999年、2000年分红退股之后就没有再分红,事实上徐XX对退股情况是知情的。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无锡XX厂设立,企业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所有制,后更名为无锡XX厂。
1994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厂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
该厂《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明确:企业生产经营地址为东亭镇友谊路迎宾XX堍;企业注册资金为588000元,每股1000元,共计588股,其中主管部门无锡XX公司以集体资产投入176.4股;职工个人股411.6股,最低为5股,最高为18.6股,企业主要经营者周XX为18.6股;职工个人股的股金在企业生产期间不能提取,职工因退休、死亡、调离、辞退、辞职、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可以退还,股权可以转让、继承和馈赠,但股权必须办理过户手续。
企业入股的股金,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企业相应设置股权帐簿;企业因下列原因予以终止:①股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经原审批部门批准;②依法公告破产;③依法被撤销;④经营期限届满;⑤其他原因。
磁性粉厂的认股花名册上显示,共有股东75名,其中集体股东1名,个人股东74名,个人股中包括徐XX在内有65名股东认股数均为5股,认股金额5000元。
徐XX首次实际出资500元。
2002年10月18日,磁性粉厂《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显示:经全体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本厂申请歇X,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本厂财务、物资等进行清理。
清算小组名单如下:组长倪XX,组员金XX、李XX。
并附上了全体股东的签名,其中包括沈XX、沈XX在内的15人签名签署在决议内容一页的下方,而包括徐XX、金XX在内的签名显示在附页上。
2003年1月18日,磁性粉厂清算小组出具了清算报告,内容为:本清算小组通过对本厂2002年12月30日止的经营情况、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查、核实,认定全厂至12月30日止资产总额为846261.03元,负债为336455.16元,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已按出资比例分摊完毕。
若有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算。
下面有各清算组成员签名。
2013年1月18日,磁性粉厂申请注销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显示对该清算报告予以了确认,也附上了全体股东的签名,该签名情况同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签名。
2003年1月18日,磁性粉厂向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工商局)提交企业歇X申请书。
至2005年3月31日,锡山工商局核准注销磁性粉厂,当时磁性粉厂的登记住所地为锡山市东亭北XX。
2007年7月25日,原告徐XX、徐XX等26人就与被告锡山工商局、第三人周XX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诉至我院,我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徐XX等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1月6日,原告顾XX、徐XX等50人就与被告周XX等7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诉至我院,2010年11月29日我院一审裁定驳回顾XX等50人的起诉。
顾XX等50人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如下争议:
第一,徐XX是否已经退股?徐XX陈述,磁性粉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认股说明书、转制说明等可以证明其享有磁性粉厂0.85%的股权,其对磁性粉厂的出资为5000元,其中首次出资500元,以磁性粉厂分配利润统一上缴村委的方式另行出资4500元;根据磁性粉厂的电费缴费证明,可以证明磁性粉厂直至2002年6月尚在生产;根据常理推论,其签字早于退股明细表抬头形成时间和退股金周XX签字,因此退股明细表是虚假的、无效的;退股违反公司法规定,违反无锡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违反磁性粉厂的章程,且退股后并未办理工商登记、退股后清算明显不合理,故其并未退股,即使退股亦属无效。
周XX则提供2001年1月19日的磁性粉厂退股明细表,2007年7月13日锡山工商局对蒋XX、华XX、沈XX、沈XX四人所作的询问笔录,(2007)锡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2007)锡行终字第0188号行政裁定书、(2010)锡法商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2011)锡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徐XX在磁性粉厂转制时仅出资500元且磁性粉厂已于2001年1月19日退还其500元股金,退股之前已召开股东大会、磁性粉厂已停止生产经营;徐XX提供的电费结算单上抬头虽是磁性粉厂,但实际是佳腾XX使用、佳腾XX付费、开票也是开给佳腾XX的。
据此,徐XX对应的出资已全部退还,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李XX陈述,徐XX已于2001年1月退股,而在此之前,磁性粉厂生产厂房已被拆除,实际已停止经营,因此徐XX的退股并未违反磁性粉厂的章程规定。
金XX陈述,磁性粉厂并未因搬迁至新明中XX38号而停业,因为所有的机器设备和职工都一起搬迁至该址并继续生产经营;包括徐XX和其本人在内的其他职工在本案所涉的退股明细表上签字时并未有“退股”的字样,退股等内容均是后添的,徐XX并未退股。
庭审中,徐XX申请对退股明细表中第一页上“退东亭磁性粉厂股金及99年2000年股金分红明细表(以下简称检材字迹①)”、“退股金(以下简称检材字迹②)”、第二页上“徐XX(以下简称检材字迹③)”及最下方“周XX(以下简称检材字迹④)”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该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2013年1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鉴定事项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01.1.19”的《退磁性粉厂股金及99年2000年股金分红明细表》上手写文字“退东亭磁性粉厂股金及99年2000年股金分红明细表”、“退股金”、落款“批准人”处签名字迹“周XX”符合2001年左右形成的陈旧性字迹的特点;其上“盖章”栏内签名字迹“徐XX”应系2009年之前形成的陈旧性字迹。
2013年2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又对该鉴定意见书出具了补充说明,载明:“其上‘盖章’栏内签名字迹‘徐XX’应系2009年之前形成的陈旧性字迹”的鉴定意见,据实验结果所示上述签名字迹物质的老化程度明显较2009年5月样本字迹物质的高,从老化程度的差异程度上判断上述签名字迹“徐XX”应系2005年12月之前一段较长时间形成的陈旧性字迹。
前述鉴定意见送达当事人后,徐XX又提出异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书面答复,称:一、检材字迹①②④均系染料性签字笔书写,采用的方法是定性的检验方法,没有比对样本可以得出鉴定意见;二、检材字迹③系蓝色圆珠笔字迹,由于本中心收集到最早的样本只有2009年5月的,故使用了上述样本。
另外,本中心目前掌握了国内较常用检验蓝色圆珠笔字迹相对形成时间的化学方法,无法区分2003年之前不同时期形成的蓝色圆珠笔字迹的时间。
第二,清算组成员李XX、金XX是否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若未履行,有无造成徐XX的损失?庭审中,本院就以下事项询问各方当事人:磁性粉厂为何要进行清算,清算组是怎样成立的,清算组成员是如何选举产生的;清算组工作是如何具体开展的;清算报告中所提到的所有者权益509805.87元是如何组成的,有无进行分配。
对此,徐XX陈述,清算组成员李XX、金XX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磁性粉厂的剩余财产未向股东分配,造成其损失可参考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
周XX陈述,其并非清算组成员,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所有者权益509805.87元仅是账面数字,实际经清算发现磁性粉厂的资产大部分是应收账款和库存产品,应收款是两年以上的呆账,库存产品已过有效期只能报废处理,所以磁性粉厂清算下来实际已无资产。
李XX陈述,磁性粉厂因原经营地(现大业宾馆所在地)涉拆迁遂不再经营,后去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时,需要进行清算遂进行清算;其仅是清算组成员,并不是组长,仅仅是按照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具体不清楚。
金XX陈述,磁性粉厂并未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成立清算小组,所谓的清算也未实际进行,清算小组并未开展盘点、清算等工作,当时就是李XX让其在清算报告上签了名;磁性粉厂的账册反映都是不真实、不全面的;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决议签字其实就是找了几个人签的字,有很多系代签,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决议签字是复印自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决议签字,都是周XX一手操办的。
庭审中,本院要求周XX提供2002年10月18日、2003年1月18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原件进行审核,但周XX表示“原件不清楚在何处,应该是都交给工商部门了”。
后经本院至锡山工商局核对发现,2002年10月18日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仅有决议内容一页系原件,而该决议附页上的股东签名及2003年1月18日确认清算报告决议两页上的股东签名均系复印形成。
第三,沈XX是否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徐XX认为,沈XX是磁性粉厂的财务负责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沈XX在磁性粉厂未经清算、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歇X的情况下就在周XX的直接授意之下办理了一系列虚假材料,向工商部门办理歇X注销手续的行为,侵害了其股东利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工商部门存档的2003年1月18日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沈XX前来办理磁性粉厂的注销事项,被委托人沈XX,落款处委托人栏有周XX签名及磁性粉厂加盖的公章。
对此,沈XX则认为其系受周XX的委托至工商部门办理了磁性粉厂的注销登记手续。
周XX、李XX认为,徐XX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退股,且注销磁性粉厂是按程序进行的。
金XX认为,其并不知情股东退股及磁性粉厂注销的情况。
第四,关于新明中XX38号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及房租损失、拆迁款权益问题。
徐XX陈述:①磁性粉厂于2000年搬迁至新明中XX38号,厂房系向北街村委租赁,但磁性粉厂于2002年、2003年、2004年逐年搭建了6000多平方米的彩钢瓦厂房,搭建部分属于磁性粉厂;②根据工商档案中的经营场所证明、磁性粉厂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其中磁性粉厂于2001年1月5日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材料表明,“佳腾XX的经营场所设在新明中XX38号,面积2000平方米,产权属磁性粉厂”,可以证明磁性粉厂于2001年1月将新明中XX38号20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佳腾XX,佳腾XX于2003年5月又将2000平方米厂房转租给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协议租期10年;③其提供的无锡厂房网网页资料,可以证明2012年2月锡山区厂房出租价格为130元/每平方米/每年,则从2001年1月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根据当地的市场租赁价估算,磁性粉厂就新明中XX38号厂房的房租损失为100万元;④其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可以证明因拆迁补偿针对的是属于磁性粉厂的搭建厂房和设备,故佳腾XX在2008年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XXX元应属于磁性粉厂。
周XX陈述,新明中XX38号厂房由北街村委建造,所有权人为北街村委,佳腾XX于2001年1月开业之初向村委租赁使用,租金也是支付给村委的,一直租赁至2008年拆迁,租金也支付到2008年;徐XX所述该厂房系村委划拨或交付磁性粉厂使用没有依据。
金XX陈述,新明中XX38号厂房中几个主要的车间是北街村委的,2000年搬迁至该址时所用厂房就是向村委所租,2001年开始逐年搭建彩钢瓦厂房,搭建的彩钢瓦厂房应属磁性粉厂,另外佳腾XX的设备也是磁性粉厂的。
佳腾XX陈述:①佳腾XX的厂房是向北街村委租赁的,沈XX所作笔录及拆迁补偿材料均能证明该事实,徐XX举证的经营场所证明是当事人办理工商资料时疏忽所致,并不真实;②根据其向北街村委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2001年3月签订,租赁面积5097.52平方米)及交纳房租的11份收据(2001-2008年度),可以证明佳腾XX所用厂房系向北街村委租赁;③搬迁补偿费是针对佳腾XX搬迁支出的补偿费用,并不是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因为厂房是北街村委的。
审理中,徐XX申请本院调取涉及新明中XX38号地块拆迁的相关拆迁协议等材料,以查清新明中XX38号地块的拆迁相关情况,从而确认佳腾XX及相关单位XX公司获得的拆迁款数额。
本院至拆迁人东XX公司处调取了北街村委、佳腾XX、XX公司的拆迁相关材料,其中:①北街村委部分,2008年12月15日,东XX公司与北街村委签订搬迁补充协议,载明:经评估公司评估(北街村委所拥有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8503.87平方米)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北街村委搬迁补偿费XXX元(其中包括自建房屋拆迁补偿费XXX元、房屋附属物作价218676元、非住宅房屋附属物综合评估693167元);②佳腾XX部分,2008年11月25日,东XX公司与佳腾XX签订搬迁补充协议,载明:经评估公司评估(佳腾XX所使用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0.00平方米)、附属物、室内装修及机械设备搬迁的拆迁补偿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佳腾XX搬迁补偿费XXX元(包括房屋附属物(5条墨粉生产线的冷却水池和生产线设备基础)作价901967元、房屋装修作价124671元、机械设备搬迁费用XXX元、变电所工程XXX元,无自建房屋拆迁补偿费);③2008年11月25日,东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搬迁补充协议,载明:经评估公司评估(XX公司所使用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758.16平方米)、附属物、装修及机械设备搬迁的拆迁补偿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一次性支付给XX公司搬迁补偿费XXX元(其中包括自建房屋拆迁补偿费XXX元)。
第五,周XX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及其他侵权行为,进而造成股东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包括哪些?徐XX陈述,周XX的侵权行为包括:①未召开股东大会即擅自决定注销磁性粉厂,并为此授意成立清算小组、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授意沈XX伪造虚假材料办理注销登记;②周XX为2001年1月设立的佳腾XX的法定代表人,周XX将磁性粉厂的厂房出租给佳腾XX却不收取租金,以佳腾XX的名义非法占有磁性粉厂应该享有的拆迁款,且周XX自营的佳腾XX与磁性粉厂生产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属竞业禁止情形,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周XX作为磁性粉厂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经营佳腾XX的行为损害了包括徐XX在内的磁性粉厂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其损失包括:磁性粉厂所有者权益509805.87元、周XX同业竞争造成的损失XXX.31元(提供佳腾XX经工商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佳腾XX历年税后利润为2002年55104.78元、2003年31423.68元、2004年58355.86元、2006年248650元、2007年243517元、2008年206672元、2009年463380.99元,另估算2005年为5万元、2010年为40万元、2011年为40万元,估算周XX个人收入为85万元,合计XXX.31元)、新明中XX38号厂房的房租损失(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100万元、新明中XX38号的拆迁款损失XXX元,以上合计104XXXX5013元×0.85%=89208元。
周XX陈述,其并无违反竞业禁止、非法清算、非法占有磁性粉厂拆迁款的行为,其设立佳腾XX时磁性粉厂已经停业,不存在同业竞争;磁性粉厂的清算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佳腾XX的拆迁补偿款是相关部门审查评估后发放的,且徐XX并无证据证明佳腾XX的拆迁权益属于磁性粉厂。
对此,金XX则同意徐XX的陈述意见。
第六,徐XX的本案诉请是否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徐XX陈述,其并未从磁性粉厂退股,亦一直不知情磁性粉厂被注销,直至2007年才知晓注销情况遂提起行政诉讼,该案2008年2月二审终审,2010年1月其又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民事诉讼,该案2011年7月二审终审,现其基于同一事实于2012年10月9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的本案侵权之诉,符合因提起诉讼而时效中断的情形。
周XX陈述,2001年磁性粉厂歇X、股东退股,均是开过股东大会的,徐XX于2001年1月已知晓退股情况,故不论其2007年提起的行政诉讼还是2012年提起的本案之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李XX、佳腾XX陈述,徐XX在2001年退股明细表上签字、签收退股金后就知道自己已不是磁性粉厂的股东,故本案诉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佳腾XX另提供了一组分红表格,用以证明徐XX在磁性粉厂改制后于1995、1996、1997、1998年都得到了分红,1999、2000年分红退股,之后就没有再分红过,事实上徐XX对退股情况是知情的。
金XX陈述,其是2007年离开磁性粉厂的,其只知道当时仍是磁性粉厂,对外采购所用的抬头也是磁性粉厂,股东大会未开过。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调取的拆迁补偿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第一,徐XX是否已经退股?徐XX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二,磁性粉厂清算组成员李XX、金XX是否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第三,沈XX是否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第四,徐XX诉请的新明中XX38号厂房的房租损失以及拆迁款权益是否归属于磁性粉厂?第五,周XX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或其他侵权行为,进而造成磁性粉厂股东利益的损失?如有损失,如何确定?第六,徐XX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徐XX是否已经退股?徐XX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徐XX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退股。
理由如下:其一,周XX、李XX主要依据退股明细表认为徐XX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退股。
庭审中,徐XX对该退股明细表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虽然鉴定意见已明确该退股明细表上“退东亭磁性粉厂股金及99年2000年股金分红明细表”、“退股金”、“周XX”字样均符合2001年左右形成的陈旧性字迹的特点,但是该鉴定意见也无法明确退股明细表抬头上“退东亭磁性粉厂股金及99年2000年股金分红明细表”、“退股金”字样和领取人“徐XX”签名的先后顺序,即鉴定意见无法区分退股明细表上关于退股内容的字样是否先于徐XX的签字形成。
关于该部分事实,本案中,徐XX和金XX作为领取款项的当事人均称签字当时没有前述退股的字样,而另外两位当事人之一沈XX陈述已记不清了,另一人周XX则陈述退股字样在先。
结合互不一致的陈述,本院认为,涉诉退股明细表并不能证明徐XX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领取的500元系退股金的事实成立。
其二,退股行为违反磁性粉厂的章程。
磁性粉厂的章程明确,职工个人股的股金在企业生产期间不能提取,职工因退休、死亡、调离、辞退、辞职、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可以退还,股权可以转让、继承和馈赠,但必须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徐XX的退股,已经股东代表大会的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其三,即使按照周XX所述,徐XX已于2001年1月办理了退股手续,该陈述显然又与周XX提供的徐XX在此之后仍作为股东在有关磁性粉厂清算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证据材料相矛盾。
其四,不论徐XX在磁性粉厂转制入股之初,是否已全额缴纳了认股金额,其在磁性粉厂所占的股权比例均应以认股花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的股数为准,即磁性粉厂注册资金为588000元,徐XX认股5000元,占0.85%股权,2001年1月所谓退股500元与该认股情况亦无法对应。
综上,本院认定,徐XX并未从磁性粉厂退股,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磁性粉厂清算组成员李XX、金XX是否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本院认为,磁性粉厂在注销之前并未实际进行清算,清算报告非经依法清算而制作,对此,李XX、金XX作为清算组成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理由如下:磁性粉厂章程明确,企业终止应由股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虽然,磁性粉厂提交给工商部门的2002年10月18日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大会决议磁性粉厂申请歇X、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成立清算小组。
但是,徐XX陈述并未召开股东大会,成立清算小组和确认清算报告的两份决议上“徐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亦不知情,而周XX至今未能提供上述有“徐XX”签名的决议原件以供核实,且经本院审查,提交工商部门备案的用于磁性粉厂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中,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附页上的股东签名系复印自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附页上的股东签名。
据此,本院认为,周XX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磁性粉厂的股东对磁性粉厂申请歇X、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确认清算报告等重大事项依企业章程已达成合意,磁性粉厂清算小组的清算行为、清算报告并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企业章程实际完成。
本院亦认为,清算组成员在办理清算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处理清算事务的义务。
但本案中,清算组成员李XX、金XX在未经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向工商部门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并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已将磁性粉厂的所有者权益509805.87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摊完毕,致磁性粉厂最终通过了工商部门的注销审核完成了注销登记,因此造成徐XX对磁性粉厂注销前的剩余资产的股东分配权益因企业消灭而无法实现,故李XX、金XX应对徐XX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下文再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沈XX是否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就沈XX的身份而言,沈XX虽系磁性粉厂的会计,但从其本人及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其并不负有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职权,亦未能对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故其尚不能被认定为磁性粉厂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次,徐XX陈述周XX授意沈XX办理了注销磁性粉厂的手续,该陈述与沈XX的陈述相符。
磁性粉厂在办理注销手续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委托书反映沈XX仅为被委托人,而委托人为磁性粉厂、周XX。
如前所述,磁性粉厂注销之前并未召开股东大会亦未依法进行清算,故磁性粉厂的注销不能归结为企业意志,沈XX系受周XX个人的委托去办理企业注销事宜。
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委托人周XX对沈XX具体实施的注销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徐XX要求沈XX承担损害股东利益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徐XX诉请的新明中XX38号厂房的房租损失以及拆迁款权益是否归属于磁性粉厂?本院认为,徐XX无权主张新明中XX38号厂房的拆迁权益损失或租金损失,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仅有磁性粉厂于2001年1月向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提到,新明中XX38号2000平方米厂房系其自有并出租给佳腾XX,但该证明并无有权机关确认的相应房产权属证明来印证,磁性粉厂出具的该份证明并不能成为徐XX主张涉诉厂房权属归磁性粉厂所有的确定性证据。
其二,就徐XX申请本院调取的拆迁补偿材料来看,至2008年新明中XX38号地块拆迁时,北街村委有自建房屋的拆迁补偿,而佳腾XX并无自建房屋的拆迁补偿,另佳腾XX举证的与北街村委的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凭证亦能证明佳腾XX自2001年公司设立之始即系向北街村委租赁了其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
其三,徐XX、金XX所陈述的磁性粉厂自2002年之后在经营地址新明中XX38号有搭建厂房,对该陈述,尚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且从工商登记材料看,磁性粉厂从未以新明中XX38号作为住所地,该厂直至注销其登记住所地仍为东亭北XX。
退一步讲,即使磁性粉厂确实在新明中XX38号有搭建厂房,本案中也尚无证据表明佳腾XX租用或转租了该部分厂房进而造成磁性粉厂的租金损失。
其四,案外人XX公司、磁性粉厂和佳腾XX均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中,磁性粉厂早在2005年3月已被核准注销,佳腾XX于2008年在新明中XX38号地块的拆迁过程中所取得的拆迁权益,包括房屋附属物、房屋装修、机械设备搬迁费用、变电所工程等,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述四部分搬迁补偿款项与磁性粉厂具有关联性。
综上,对于徐XX所主张的关于新明中XX38号房产的拆迁权益损失和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周XX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或其他侵权行为,进而造成磁性粉厂股东利益的损失?如有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如前争议焦点三所述,周XX作为磁性粉厂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滥用对磁性粉厂享有的经营决策权和控制权,违反企业章程规定,委托沈XX具体实施的不当注销企业行为,侵害了股东徐XX对磁性粉厂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益,因此造成徐XX的损失,周XX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部分损失计算,本院认为,磁性粉厂事实上已于2003年1月向工商部门提交申请歇X、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材料,据此,以磁性粉厂的名义而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事实上最迟已于2002年底终结;不论磁性粉厂2002年的资产负债表是否能真实地反映磁性粉厂当时的经营情况、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现徐XX表示可以参照该表载明的磁性粉厂至2002年底的所有者权益509805.87元,该金额可作为企业终止时,徐XX作为股东主张磁性粉厂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益的计算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虽周XX既是磁性粉厂又是佳腾XX的法定代表人,且两者确实经营同类业务,但是,本案中,徐XX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磁性粉厂在2001年1月之后尚在实际经营,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因周XX的同业竞争行为直接造成了磁性粉厂自2001年1月即佳腾XX成立至2002年12月磁性粉厂歇X期间存在何种具体损失,故徐XX关于周XX违反竞业禁止造成磁性粉厂损失XXX.31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因周XX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磁性粉厂的损失应以磁性粉厂至2002年底的所有者权益部分509805.87元来确定,即造成徐XX的损失为509805.87×0.85%=4333元。
同理,李XX、金XX造成徐XX的损失金额亦作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六,徐XX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因为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如前争议焦点一所述,周XX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XX已从磁性粉厂退股,亦不能证明系股东大会决议磁性粉厂予以注销或徐XX已在2007年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就已知晓退股及企业注销的情况,且2007年、2010年、2012年徐XX先后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及本案之诉,该三案诉请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互关联,符合因提起诉讼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徐XX提起本案之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另外,关于本案徐XX预付的鉴定费12000元的负担问题。
周XX提供退股明细表用以证明徐XX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领取了500元退股金、完成了退股,徐XX对此否认并申请对该退股明细表进行司法鉴定。
而鉴定机构最终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周XX关于退股字样先于徐XX签名形成的主张,且周XX提出徐XX已于2001年1月退股的主张亦未获本院支持。
据此,本院认为,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周XX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徐XX4333元。
二、李XX、金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周XX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徐XX负担1932元,由周XX、李XX、金XX负担98元(徐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98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周XX、李XX、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本案鉴定费12000元,由周XX负担(徐XX同意其预交的鉴定费12000元,由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XXX)。
审判长蔡永芳
人民陪审员孙利明
人民陪审员高继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汪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其他办案流程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