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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伟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冀凤宝、郭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付作庄、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起诉称:原告系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1993年单位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的材料厂宿舍XXXX号平房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公房面积约15平方米。因为单位工作流动性的原因,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原告即将单位分的该公租房屋交由大姐王XX照看。2003年初,王XX将房子出租给被告的父亲刘X使用。2012年刘X去世后,该房屋由刘X的三儿子刘XX即被告居住。因为原告工作需要拟调回北京,但原告目前在北京除了这套公租房外并无其他住所,现原告要求被告刘XX将房子归还,但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拒不同意。为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法承租的北京市石景山区XX四处材料厂宿舍XXXX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答辩称:房子是2006年6月份王XX姐姐卖给被告之父刘X的,原、被告之间有协议。买来后被告进行了维修。买了之后一直没有过户,后来听说要拆迁,原告又想要回去。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四处材料厂XXXX号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王XX自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公房,王XX自1995年起即承租涉案房屋,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在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所登记的涉案房屋承租人仍为王XX。

王XX承租涉案房屋后,其本人将房屋交由其姐姐王XX照看。经王XX同意,王XX于2006年将房屋交给刘XX之父刘X使用,约定由刘X直接向涉案房屋产权单位交纳房租,而不向王XX交纳房租。房屋交接后王XX收取了刘X13500元。

2010年5月1日,王XX曾授权其姐姐王XX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欲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刘X,但产权单位未同意,实际并未办理成功。

刘X系刘XX之父,于2013年8月4日死亡。现涉案房屋由刘XX居住使用。

庭审中,双方对王XX将房屋交由刘X使用并收取一定数额款项的行为性质存在以下争议:

刘XX认为王XX是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X的,刘X给王XX的款项属于转让费,并提交了落款为2006年7月1日的协议书和收条作为证据,其中协议书载明:“四处材料厂家属宿舍1排1号原由王XX同志居住,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转让给四处材料厂宿退休职工刘X通知居住。转让人王XX,接收人刘X。2006年7月1日前房费由王XX负责交齐,2006年7月1日以后由刘X交齐”。收条载明:“今收到刘X同志购置王XX居住四处材料厂家属宿舍XXXX号房费一万三千五百元整。收款人王XX,付款人刘X”。

王XX认可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但称因并非王XX本人签字,王XX也不知情,王XX与刘X之间不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关系,并认为其系将房屋出租于刘X使用,未约定使用期限,也不直接向刘X收取租金。对于王XX所收取刘X的13500元,王XX表示是答谢费而不是买卖房款,而且收取该款项时王XX也不知情,但是如果被告同意返还房屋,王XX可以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刘XX。

经本院充分释明,王XX表示其与刘XX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刘XX使用涉案房屋属侵占,王XX作为合法占有人坚持以占有物返还为由要求刘XX返还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承租证明、收条、协议书、委托书,调查笔录、死亡证明、户口本、现场照片,缴费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XX基于其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涉案房屋,原系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X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经过王XX同意并达成协议的,而刘XX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其父刘X占有状态的延续,在王XX与刘X合同关系的性质和效力未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并不宜认定刘XX对王XX原承租房屋的占有使用构成了侵占。因此,王XX以占有人身份要求刘XX返还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伟伟

人民陪审员  冀凤宝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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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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