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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XX与大同市XX公司、屈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XX,住所地大同市永久建材装饰城XX。
经营者付XX,女,汉族。
原审被告屈XX,男,汉族。
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XX(XXX)、原审被告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XXX的经营者付XX、原审被告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从2010年以来有业务往来,被告XX公司及徐XX经理所购原告材料由原告直接送货上门,每送一次材料验收都是被告XX公司及其经理所雇佣的业务经理被告屈XX签字,有收货单为证。此后,原告年年催要,但被告总以2012年2月21日原告经营者付XX父亲付保现与其买卖合同一案中出了3000元律师费为由拒付原告该笔款,其说法令原告十分气愤,这根本是两回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772.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XX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人原来是XX公司的职工,其离职的时候已经和原告把所有的账目结清了,双方也都认可,之后的事情也与答辩人无关了,其是2013年后半年离职的。
被告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原告从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但是截止现在业务已经结清,不存在我们拖欠原告资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货,被告屈XX负责具体事宜,在往来单据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尚未结清货款,因此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3772.24元,并提交收货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屈XX对收货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亦不否认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收货单据虽不相符,但并未超过单据记载的数额,两被告称上述单据所记载货品已向原告结清账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就2010年至2011年间货款主张权利,被告方以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货款交付时间的约定,时效起算时间不明,该院对被告XX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方一致认可,被告屈XX在单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本案涉及的货款给付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大同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XX货款3772.2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同市XX公司负担。
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以来有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将材料送到上诉人处,双方自有业务往来至今,上诉人均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根本不存在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为单据11张,用以证明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的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与收货单据虽不相符,但并未超过单据记载的数额,因此就认为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这根本毫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单据中数额高达几十万,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那被上诉人主张几十万的数额是否也应当得到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无并相应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没有给付货款或货款给付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诉求,应当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需要上诉人证实已经结清货款。
XXX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屈XX答辩称:答辩人原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离开公司的时候已经把双方的账都对清了,但付没付货款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货款尚未结清持有异议,双方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772.24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货款是否结清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收货单据11张,载明了被上诉人从2010年9月-11月11次向上诉人处供货的情况。上诉人对该系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收货单据可证实其向上诉人供货的情况以及供货金额。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货款已结清,其应对给付货款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被上诉人自认所供货物货款6697.5元中对方已支付了一部分,只欠3772.24元,在上诉人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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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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