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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中国XX、寿XX、陈XX、XXX、唐XX、郭XX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胡X,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浙江XX律师。
被告:寿XX,男,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住浙江省富阳市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
被告:唐XX,男,住浙江省上虞市丰XX。
被告:郭XX,又名郭X,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XXX,男,住江苏省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江苏XX代X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寿XX、陈XX、XXX、唐XX、郭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章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繆XX,被告寿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X,被告唐XX,被告郭XX,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XXX因其侵害原告的商业声誉而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请依法判令被告XXX、寿XX、XXX、陈XX、唐XX、郭XX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4XXXX7329.15元;三、请依法判令被告XXX、寿XX、XXX、陈XX、唐XX、郭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中旬,被告XXX以南京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及揽储《协议书》,约定南京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600万元的洞藏系列酒,XX公司则需在南京XX公司指定的XXX存款1亿元人民币,定期1年。2013年11月29日,被告XXX为原告开立了活期结算账户,同年12月9日至12日,原告将1亿元存入该账户。2014年1月6日,原告发现其在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仅剩1176.03元,遂于1月10日向吉首市公安局报警。截止起诉前,XXX供销认为其直接经济损失高达5933.67万元,利息损失XXX.86元。原告认为XXX有下列侵权行为:1、时任该行行长的方X利用职务便利,明确告知寿XX等人需将定期改为活期才能转取,积极帮助寿XX等被告修改对账单邮寄地址,企图掩盖犯罪事实;2、该行行长方X及职员曹X明知赵X未持有需面签的《授权委托书》,仍违规办理开户及启用账户;3、该行柜员沈XX违反XXX规定,向被告唐XX提供原告账号及出售空白《结算业务申请书》。方X明知唐XX用于购买《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印鉴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仍指令沈XX办理;4、该行违反XXX《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违规给唐XX办理取款手续;5、该行不负责任回应媒体关注,引起大量媒体报道是原告出了“内鬼”所致1亿元存款失踪,致使原告声誉受损。原告认为寿XX等几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XXX工作人员勾结,用购酒存款贴息为诱饵,虚构银行经理身份,盗盖原告印章,以付“材料款”名义将原告1亿元存款转走并进行瓜分。综上,几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XXX还须赔礼道歉。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得到受理。1、款项被骗的损害赔偿之诉与商业信誉受损的损害赔偿之诉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是两个独立的诉,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诉的合并的规定;2、XXX不是共犯,原告将其与五刑事被告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规避《账户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主体不当。二、原告为获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放弃对存款的安全防范,应对其款项被骗自行承担责任。1、原告明知XXX、寿XX等人实施的所谓融资系非法,但为获高息依然参与,是导致诈骗犯罪发生的直接原因;2、有证据证明,原告不仅明知且听任寿XX等人动用其存款,而且通过完全放弃保障存款安全防范措施的方式,为寿XX等人使用其存款提供方便;3、原告疏于印鉴管理,丧失对银行账户预留印鉴的控制,导致款项被转走,应自行承担资金损失。三、答辩人为原告办理业务各个环节均符合人民银行规定,原告对答辩人的指控不能成立。1、在开户环节,答辩人为原告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面签只是答辩人内控措施,并非开户前提条件,且面签发生在该账户有交易记录前;2、在凭证出售环节,金融机构对领购空白凭证仅需审核领用单填写是否正确及签章是否与预留印鉴相符。唐XX持加盖原告真实印鉴的《购买凭证委托书》办理业务,答辩人据此确定其“有权经办人”身份,为其提供账户信息并非泄露账户信息;3、在资金划付环节,答辩人对唐XX提交的业务申请进行审核、验印,核对一致后才办理汇款手续,并按人行规定履行了大额交易的报告义务。四、方X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答辩人正常办理业务并非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五、在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资产,原告或已取得或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发放,均可冲抵因诈骗犯罪造成的损失,原告诉称“直接经济损失5933.67万元”与事实不符,在完成对刑事案件赃款赃物处理前,原告损失多少处于不确定状态。六、商誉侵权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仅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其请求也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寿XX辩称,一、根据三方合同,我方完全履行了合约中的各项条款,相反是XXX和XX公司违反合同,造成我方巨大损失;二、根据约定,我方还履行了银行方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这完全是民间借贷纠纷,XX公司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三、说我们“偷盖”印章的事实不能成立,实为XX公司为配合我方完成“民间借贷”的一种默契行为;四、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上面都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指证。综上,请求法院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裁决。
被告陈XX辩称,一、我在刑事判决前已归还了全部所借款项,没有给XX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我只是向寿XX借款,与XX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二、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前后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漏洞百出;三、事实证明,XX公司相关人员对贴息方寿XX使用1亿元资金是事先明知的、同意的,所谓“西湖盗盖章”事实是XX公司故意送章去配合贴息方寿XX使用1亿资金,故根本不存在民事侵权一说。
被告XXX辩称,一、XXX只是作为中介,没有接触原告资金;二、原告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证原告资金安全。本案是用资方与银行采取暗箱操作的模式将原告资金套出使用,XXX自始至终认为这种“非阳光理财”的方式是用资金而不是占用资金;三、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规章制度形同虚设,让一名工作人员带章外出,并人章分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四、XXX已归还全部款项,再让XXX赔偿多余款项,对XXX不公平。
被告唐XX辩称,一、XX公司的章是怎么盖上去的,我不知情。所谓偷盖章也是按照公安的要求所做出的供述;二、本案不应受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郭XX辩称,本案是一个非法借贷案件,原告诉我侵权,我都没有参与。关于公章的问题,XX公司是为了高额回报,本案民事起诉是无稽之谈。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查询资料;证据3《XX公司产品经销合同》《协议书》;证据4XXX;证据5《电子转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证据6《账户变动情况明细表(窄页)》;证据8《报案材料》;证据9湘西州检察院州检刑二诉[2015]2号《起诉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7《XX公司函》能与证据20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0《壹亿资金收支明细》《利息损失明细》,证据12《清户客户统计》《经销商退货损失明细表》,属于原告自行编制,没有得到对方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1相关媒体报道,不能证明媒体报道中“内鬼”的消息源于XXX;证据13对寿XX的《讯问笔录》,证据14对XXX的《讯问笔录》,证据15方X的《讯问笔录》《检讨书》,证据16对唐XX、郭XX的《讯问笔录》,证据17对沈XX、吴XX等的《询问笔录》,证据19本院(2015)州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院(2016)湘刑终182号刑事判决书,证据20对赵X、常XX、方笑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过刑事司法程序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8XX的内部管理相关规定,其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可认定其关联性、合法性。对被告XXX提交的拟证明对象一中的证据1《账户管理协议》、证据3(2015)州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2016)湘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对证据2、5、6因系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对拟证明对象二中第一组证据,除《关于以金融杠杆推动XXX高端酒在江苏销售的报告》《关于解决“存款购酒”具体操作的报告》《XX公司、XX公司、宝银投资协议》等因系单方记录,XX公司没有签字或认可该报告内容,故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因是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所得,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该项下第二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所得,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该项下第三组证据,证据4《一年企业存款协议书》证据6《承诺书》,因XX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可认定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该项下第四组证据,证据1《XXX股份有限公司货币资金管理规定》与本案原告XX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因而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试行)》与证据4《支付结算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依据范畴,不作为证据认定;其他证据确认其三性。对拟证明对象三项下第一组证据,证据6《授权书》已经刑事司法程序认定系先开户后面签,该《授权书》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证据认定,但据此不能证明开户程序的合规性;证据17XXX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该项下第一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该项下第二组证据,证据1《购买凭证委托书》被刑事判决证实该印章系属偷盖,故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6、7、8、9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依据范畴,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10属于单方说明,未得到对方认可,故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该项下第三组证据,证据1、2、3三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盖章系非法,故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6系部门规章,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8属于单方记录,对方未认可,故不能证明其已依规报告;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拟证明对象四项下证据,因第一、二、三组证据已经过刑事司法程序查实,可以认定;对该项下其他证据,所反映的财产虽系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扣押冻结的财产,但并不能表示原告已经获得这些财产,因此该财产不能当然计入可弥补原告损失范畴,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XXX所提对账单和示意图,因系单方记录,没有得到对方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初,XXX以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达成“异地存款销酒”协议,但因未找到贴息方而未切实履行。为实现该协议目的,XXX、陈XX等几被告几经协商,最后确定由XX公司将1亿元资金存入XXX,定期一年,贴息16.5%等内容。为此,XXX、陈XX、唐XX到XXX行长方X办公室,与方X商讨XX公司开户事宜,并告知方X该款存进来后要转出去使用。
XX公司在XXX落实贴息方后,于2013年11月29日委派赵X到XXX开户。但因是委托开户,按浙江省XX规定,银行须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开户的《授权委托书》,同年12月4日,XXX行长方X、客户经理历佳敏与陈XX一同前往长沙履行该面签手续。当日晚,寿XX、陈XX、XXX为达到将该1亿元资金转出的目的,前往长沙XXX所住房间,就以银行理财模式转出该存款的可行性与方X商量,但经论证,该方式不具有可行性。因此,第二日上午,XXX、寿XX、陈XX向XX公司提出将1亿元存款由一年定期改为一年活期,双方协商一致后,XXX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约定:1、甲方(XX公司)按乙方(南京XX公司)指定,在中国XX存入壹亿元整人民币,存款一年,甲方不提前支取,期间存款利息由银行按现行政策支付给甲方;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乙方要求在指定的中国XX开户;3、甲方在中国XX开户后五日内,乙方将存款利息差额叁佰伍拾伍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全额存款利息差额后三个工作日内,先将叁仟伍佰万元整存款存入第二条开设的甲方帐户;4、乙方在甲方第一笔叁仟伍佰万元整存款存入第二条开设的甲方帐户后,乙方二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陆佰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时乙方将存款定息补差款贰佰玖拾万元整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全额货款和定息补差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再将陆X伍佰万元整存款存入第二条开设的甲方专户。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它条款。
该协议签订后,因XXX已于2013年12月2日将355万元转往XX公司账户,XX公司遂于同年12月9日将3500万元存入其在XXX账户,并派赵X前往杭州完成面签时应完成的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的开户手续。第二天上午,为达到转出该1亿元存款的目的,按照事先策划方案,陈XX搭乘XXX、赵X、蒋X到西湖游玩,寿XX则驾车尾随。趁XXX、蒋X陪同赵X到西湖游玩、赵X将装有XX公司印鉴的女士包放在陈XX车上之机,寿XX从陈XX车中盗取XX公司印鉴,随即赶到XXX外,将唐XX已准备好的银行购买凭证委托书上盖上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唐XX持该购买凭证委托书到XXX购买结算业务申请书,在填写《购买凭证委托书》时,因不知XX公司的开户账号,XXX柜员沈XX将XX公司的账号告诉了唐XX。唐XX遂填写好《购买凭证委托书》交给沈XX,沈XX第一次审核时财务章没有通过,后擅自使用柜员陆莹的工号进行复核,印鉴得以通过。沈XX在办理业务时,接到本行会计主管吴XX的电话,要沈XX不要给唐XX售卖《结算业务申请书》,因为XX公司的开户《授权委托书》还没有交给她。方X得知此情况后,对沈XX说《授权委托书》已面签,并叫来厉XX,厉XX从柜子里拿出夏XX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交给方X,方X翻开给沈XX看,并说下午会来盖公章,于是沈XX将《结算业务申请书》一本(25份)出售给唐XX。唐XX将《结算业务申请书》交给寿XX盖上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然后寿XX开车返回凯悦大酒店停车场,将盗取的印章放回赵X的包内。
结束西湖游玩后,陈XX送赵X前往XXX完善手续。赵X在夏XX签字的开户《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按方X要求,授权起止日期填写为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10日。在此期间,方X按唐XX要求没有将唐XX已购买《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事告诉赵X。赵X离开后,唐XX即持已盖好印章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到XXX办理转款手续,欲将XX公司账户中的3500万元以付材料款的名义转往寿XX的皎然公司账户,但未转账成功。唐XX电话询问方X原因,方X问了吴XX后,才知是因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全额转账。
同年12月11日上午,唐XX来到XXX,先往XX公司账户存入300元现金,重新填写了《结算业务申请书》,将XX公司账户中的3500万元以付材料款的名义转至寿XX的皎然公司账户。当天,寿XX在款项到账后立即往XX公司在XXX开设的账户转款890万元(定活利息差290万元、购酒货款600万元)。XX公司在收到款项的次日(12月12日)将剩余的6500万元转入该公司在XXX开设的账户。同年12月12日、13日,唐XX又用相同的手段,将XX公司在XXX账户中的6500万元,分两笔转入寿XX皎然公司的账户。同年12月18日左右,方X告诉寿XX、陈XX,银行要每月给存款企业寄一次对账单。为了防止XX公司发现存款被转走,寿XX、陈XX、唐XX以XX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为由,声称银行要求修改对账单地址,并将此情况告诉XXX,XXX以短信的方式将要修改对账单地址的情况告诉了XX公司的财务人员常XX。寿XX、唐XX便冒充XXX工作人员,拿着三张XXX(其中两张内容已填好,一张为空白表)来到XX公司运营中心,要求XX公司盖章。因公章不在,常XX提出盖好后寄过去,寿XX、唐XX便留下方X的通信地址。方X收到XX公司寄回的盖好章的XXX,发现空白表已被XX公司如实填写,致使被告人修改对账单地址的企图落空。方X又建议寿XX等人采取扫描的方式进行伪造,寿XX按此方法伪造了XXX,将对账单地址填写为皎然公司的地址,并交给唐XX去银行修改,但因被银行识破修改未果。2014年1月3日,XX公司与XXX电话联系,要求寄送对账单。同月6日,XX公司收到对账单,发现账户存款只剩1176.03元,便于1月8日,向时任XXX行长方X送达了《XX公司函》,同时了解到五自然人被告并非XXX工作人员,遂于1月10日向吉首市公安局报案。
寿XX在1亿元存款转到皎然公司账户后,支付XX公司利息差和酒款890万元,支付给XXX垫付XX公司利息差355万元、中介费695万元,转给陈XX3900万元,转给卓铭1600万元,支付卓铭方中介人的好处费380万元,支付唐XX好处费25万元。剩余资金3255万元(含陈XX转回的1100万元),寿XX全部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个人债务以及自己使用和借给他人使用。XXX将所得款项还邓XX借款及利息390万元(355万元借款,35万元利息);付给邓XX中介费70万元;付给徐强中介费190万元;付给郭XX中介费60万元。陈XX将所得款项转往牡丹江XX公司1500万元;转回寿XX1100万元;付给唐XX中介费120万元;转款50万元至被告人方X弟弟方X华的XX账户。唐XX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诉讼费、农民工工资和偿还借款等。郭XX分得的赃款在案发后全部退给XXX妻子。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寿XX处追回款项96.13万元;从被告人方X处追回款项143万元;从被告人陈XX处追回款项1549.93万元;从被告人XXX处追回款项540.98万元,追回酒价值558.293376万元。公诉机关从被告人陈XX处追回赃款433万元。此外,被告人寿XX还支付XX公司定活存款利息差290万元,退还XX公司100万元;被告人XXX还支付XX公司存贷款利息差355万元。共计4066.333376万元。
2018年3月1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寿XX、方X、陈XX、XXX、唐XX、郭XX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同时判决:“寿XX、方X、陈XX、XXX、唐XX、郭XX犯罪所得赃款5933.666624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2330.04万元、追回的酒(价值558.293376万元)、公诉机关扣押的赃款433万元退还被害人;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其他财产,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应该受理;二、XXX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应该受理的问题。1、款项被骗的损害赔偿之诉与商业信誉受损的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可合并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只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情形,均应登记立案。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具体,且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款项被骗的损害赔偿之诉与商业信誉受损的损害赔偿之诉可以合并起诉并得到受理,至于受理后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则是实体处理问题,当事人应对自己不当的诉讼请求承担败诉后果。2、原告是否可将XXX与五自然人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问题。原告认为几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享有诉权并且该诉符合上述关于立案受理的条件,本院应当立案受理。至于立案受理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不在立案受理审查范围。XXX认为根据XXX的约定,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故不适用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3、在刑事判决对几自然人被告继续追赃的情况下,法院应否受理原告对几自然人被告的民事诉讼的问题。虽然刑事判决确定对尚未追回的款物予以继续追缴,但仅限于1亿元范围,原告的款项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则不在追缴范围。同时,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XXX与几自然人被告同属侵权人,除XXX外,几自然人被告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几自然人被告与XXX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XXX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XX公司将1亿元资金存入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XXX即负有对该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XXX以下行为违反了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侵犯了XX公司的财产权益。1、时任XXX行长方X,作为XXX的负责人,不正确履行行长职责,明知寿XX等人欲骗取XX公司的存款,仍然利用自身行长职位的便利,积极参与盗取存款,其参与盗取存款的行为虽不是职务授权行为,但其放弃履行职责及利用行长身份的便利则是XXX的过错所在;2、XXX经办柜员违规开办业务对XX公司1亿元存款被盗起到关键作用。首先,在开户资料不完备的情况下为XX公司开立了账户,根据XX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操作风险提示,柜面受理了未经客户部门核实的《开户授权委托书》办理开户,存在风险隐患。因此,面签行为应在开户前完成,但XXX在未完成面签的情况下即为XX公司办理了开户,为此后几被告人顺利购买结算业务申请书提供了前提条件;其次,违规向唐XX提供XX公司账号,泄露客户账号信息。银行经办柜员沈XX在未审验唐XX是否有权的情况下,向唐XX提供了XX公司账号,严重违反了银行的保密义务,为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再次,在开户手续不完备情况下,违规对该账户进行转账业务操作。沈XX不遵守验证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工号进行验印,使得双人验印的规定流于形式;在《开户授权委托书》未盖章、会计主管吴XX要求不要给唐XX出售结算业务申请书的情况下,不坚持原则,依然将结算业务申请书出售给唐XX;3、XXX风险防患意识不强,对大额可疑交易不及时警醒。比如唐XX不知道账号、大额资金频繁出入、短时间内开户人与转账人不一样等,种种迹象均会引起一般正常人的怀疑,但XXX临柜人员却未警醒,未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致使犯罪分子得逞。
XX公司从开始与被告XXX接触至其工作人员赵X所携带印鉴被盗,在此期间几自然人被告在XXX行长方X的配合下,XX公司一直误认为被告寿XX、陈XX、唐XX是XXX工作人员。虽对印鉴的保管采取了必要措施,但几自然人被告为盗取印鉴设计了多种方案,且有XXX行长方X的配合,在此情况下,对于印鉴的完全安全保管及事后的及时发现已不具有期待可能。
综上,XXX存在过错,且其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XXX违规开户的行为导致账户被提前激活,满足了购买结算业务申请书需在账户激活三天后的条件,泄露账号信息促成了结算业务申请书被顺利售出,最终导致XX公司的存款被盗取。虽然XX公司印章被盗用,但在本案中不具有期待可能。因此,XXX侵犯了XX公司的资金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诉求侵犯商业声誉要求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商誉受损及商誉受损系因XXX对外提供了不实信息所致,因而不能认定XXX对原告构成了商业声誉的侵权,故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五自然人被告因犯诈骗罪,已被刑事追责,同时对于不能追缴到位的款项,五位自然人被告还需继续返还,因此,尽管其已构成民事侵权,但为避免重复赔偿,五位自然人被告可不在本案中承担除利息损失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已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的资金损失最终是因犯罪行为所致,为避免重复赔偿,在XXX赔偿完毕后,如根据刑事判决还有追回赃款的,应当退还给XXX。根据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的损失尚有5933.666624万元未追回,故XXX应承担5933.666624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将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核减原告损失的请求,因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并不能等同于已经为原告所得,不能据此认定已经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的经销商退货损失,其损失数额难以证实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预期可得利益为在XXX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因此,本案利息可按存款转入时即2013年12月12日XXX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
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人民币5933.666624万元及与被告寿XX、陈XX、唐XX、XXX、郭XX连带承担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2月12日起以5933.66662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XX该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5933.666624万元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86.65元,由被告中国XX承担450000元,原告XX公司承担54186.6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振强
审 判 员  彭四海
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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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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