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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与重庆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欧XX,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0822826。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欧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云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起在被告下属的重庆XX公司XXX从事打板、运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4日下午2点半左右,刘XX(刘XX的父亲)安排原告、谢XX、欧XX、张XX等四人跟随李XX将预制板运送给买家王XX,在从车上搬下第17块预制板时,因跳板滑落,原告从跳板上落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重庆XX公司XXX于2016年5月9日因公司决议解散注销。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范围为承包土木工程建筑安装、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生产销售预制构件,销售五金、交电、XX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重庆XX公司XXX(以下简称XXX)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刘XX,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预制构件(三级)。2015年9月16日,原告开始在XXX从事制板、送板工作。原告在XXX工作期间由刘XX委派的现场管理员刘XX(刘XX之父)管理和安排工作,每月工资于次月五日以现金方式领取。2016年3月24日,原告右胫腓骨远端发生骨折,此后因休养未再上班。2016年5月9日,XXX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了证人张XX、欧XX出庭作证,被告另申请了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人张XX作证称:“我和原告是工友,我们都是XXX的员工。我开始上班的时间大概是2011年或2012年,原告大概是2015年9月去上班的,我们的工作都是打板和装卸。预制场有四个工人,即我、原告、欧XX、谢XX,我们打一块板是160元,装卸一块板是10元,工钱由我们四人平分。刘XX的父亲刘XX负责管理和安排我们工作,有事情要干时,刘XX就电话通知我们来上班,我们有事时,也可以向刘XX请假。夏天上班时间早点,冬天迟点,下班时间不固定,如果出车下班就会比较晚,我们是下个月的5号领取上个月的工资,工资是在刘XX处领取现金。我们和预制场没有签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就没有再上班了”;证人欧XX作证称:“我和原告是堂兄弟,我们一起在XXX上班,我是2014年9月去上班的,原告是2015年9月去上班的,我们的工作是打板和运板。一般是早上8点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生意好的时候,每个月上20天左右,生意不好的时候,每个月上10多天,工资是次月5号以现金方式发放,每个月工资三、四千元。平时由刘XX安排我们工作,他通知我们上班,如果有事可以请假或喊人代班,有事请假是会准许的。我们和预制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XX作证称:“我是跑运输的,XXX经常喊我运送预制板。原告是预制场的工人,我每次拉板的时候原告都在负责上下板”。原、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又,被告陈述“XXX是由刘XX的父亲刘XX在负责管理,一共有四名工人,即原告、欧XX、张XX、谢XX,有活干就通知他们来上班,生意好的时候,每月上班20多天,生意不好的时候,每月上班10多天,工资是在次月5号以现金方式发放,工人如果有事不能上班可以请假”。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商登记档案、不予受理通知书、诊断证明、证人欧XX、张XX、李X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证人欧XX、张XX、李XX的证言均无异议,三位证人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前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开始在XXX工作,工作期间受XXX的劳动管理,由XXX发放劳动报酬,其从事的制板和运板工作又是XXX经营业务内容,原告与XXX之间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财产属性和人身从属性),但因XXX现已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又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自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受,故被告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而在XXX办理注销登记(2016年5月9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兰云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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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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