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东山XX。
法定代表人叶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肖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XX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2日追加中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被告XX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对原告XX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董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斌、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及胡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集团(光谷高新四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约定12月17日至19日内对武汉市XX集团(光谷高新四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期完成工程。经被告XX公司2014年9月28日确定,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总价为1,123,170元(共有两处:1、XX路面刷黑工程,金额1,040,820元;2、XX大门维修刷黑工程,金额82,350元)。2014年1月22日和23日,被告XX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计200,000元。但是余款经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清。未结清欠款金额为人民币923,170元(大写:玖拾贰万叁仟壹百柒拾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拖欠款923,17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中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被告中XX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反诉原告XX公司,说明双方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反诉原告XX公司现在要求反诉被告XX公司修复或支付修复费用,完全没有道理。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XX集团(光谷高新四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7日至19日对武汉XX集团(光谷高新四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进行施工;
证据二、《XX路面刷黑结算单》、《XX大门维修刷黑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X路面刷黑工程1,040,820元、XX大门维修刷黑工程82,350元;
证据三、中国XX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明细,证明2014年1月22日、23日,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00,000元;
证据四、长江日报2013年12月20日新闻报道、XX集团官网报道,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约定的工程已于当天交付使用,且XX集团也认为该工程已完工;
证据五、照片,证明施工路面的地域范围、施工路面现场。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为违法转包工程,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签订的《XX集团(光谷高新四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无效。被告中XX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又将其全部转包给原告,且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的合同是倒签的;二、原告未向被告XX公司提交工程验收报告,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工作;三、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被告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XX公司未按照工程图纸涉及的技术参数施工;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并验收合格,因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反诉称:2013年12月17日,反诉原告XX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南XX的XX武汉生产基地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XX公司,所涉工程于同年12月18日完工。事后,经武汉XX公司检测,所涉工程各项指标不符合JTGF40-2004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反诉原告XX公司有权要求反诉被告XX公司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修,或者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故反诉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反诉被告XX公司返修全部工程;若返修不能,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暂定为2,300,000元,实际损失以预算清单为准);反诉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XX武汉生产基地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XX集团(光谷高新四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属于违法转包;
证据二、工程图纸、证人证言、《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
证据三、现场取样图片(反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
证据四、投标总价(反诉证据),证明若涉案工程不能返修,则只能拆除重做,拆除重做所需费用。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被告中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支付给了被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是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追加中XX公司为被告,但该条的规定是被告中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XX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故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XX武汉生产基地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两被告间系合法分包;
证据二、结算单,证明两被告间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490,000元;
证据三、XX银行电子回单、分供方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付款收据,证明被告中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被告XX公司的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XX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原告是在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时,才知道《XX武汉生产基地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对其中的工程图纸、《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检测专用报告是被告XX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单方取样委托检测的,且被告中XX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认可工程质量,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不予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对被告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被告中XX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对被告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对被告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但需说明被告XX公司已经收到了工程款,其又反诉原告要求赔偿2,300,000元,是自相矛盾的,被告XX公司想拿到双份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自行打印、事后补签的,被告XX公司非建设方,合同内容有误;对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签订时,工程未进行验收,且结算单上的厚度与图纸一致,与合同不一致;对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私人垫付,且是在被告中XX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对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工程是否合格与新闻报道无关;对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对被告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两被告是先施工后签合同的;对被告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不予认可,对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间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中XX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其中的《XX武汉生产基地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X集团(光谷高新四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书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均不清楚,不予认可。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被告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合同书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将合同书作为证据提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单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被告XX公司亦不否认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转账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新闻和官网的报道内容,均为XXX(武汉)产业基地正式落成开业,并未明确涉案工程完工或交付使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只是XXX(武汉)产业基地的局部照片,无法确认涉案工程范围、施工路面整体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对《XX武汉生产基地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XX公司提交的《XX集团(光谷高新四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其中的工程图纸,原告认可其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但仅通过工程图纸,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其中的证人证言,证人马X系被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言词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是对沥青下面层矿料级配及油石比的检测,并未检测涉案工程存在的或出现的质量问题,且其系被告XX公司单方取样检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缺乏客观、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中XX公司作为总包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了《XX武汉生产基地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XX武汉生产基地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东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南XX;分包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完工日期:2014年1月30日;合同包干总价1,490,000元;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移交后2年;质量保修金:总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留分供方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12日,被告中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在扣除规费8,940元及质保金74,500元后,于同日将工程款1,406,560元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向被告中XX公司出具了收据及发票。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甲方)签订了《XX集团(光谷高新四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XX集团(光谷高新四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工程地点:光谷高新四路;施工日期,进场日期:2013年12月16日(以双方协商时间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7日晚(遇雨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停工而顺延),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9日早晨(遇雨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停工而顺延);付款方式:甲方、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后,乙方设备进场,甲方在乙方设备进场后一次性将工程款70%支付给乙方。该路面工程面层完工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该工程款的30%尾款。该工程的税金由工程甲方负责缴纳。”2014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签订了《XX路面刷黑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040,820元;签订了《XX大门维修刷黑结算单》,结算金额为82,350元。2014年1月22日、23日,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收到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银行转账的工程款总计200,000元。至此,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工程款923,170元。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均未结清。故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自认,其将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的《XX武汉生产基地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由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对XXX(武汉)产业基地内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亦自认,其施工范围为XXX(武汉)产业基地内的沥青混凝土路面。
本院认为,中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签订了《XX武汉生产基地沥青路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并与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签订了《XX集团(光谷高新四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因此,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间签订的《XX集团(光谷高新四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是违法转包行为,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一、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XX公司作为总包方已于2015年2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扣除规费及质保金后,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亦向其出具了发票及收据。被告中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未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故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中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XX公司对此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被告中XX公司已于2015年2月12日,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结算并支付了涉案工程价款;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既未提交XXX(武汉)产业基地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反馈材料,亦未提交被告中XX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修的书面材料;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为其单方取样检测,且检测的内容为沥青下面层材料的级配及油石比,并非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在反诉中认为,涉案工程因技术参数与图纸上的不符,在未来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是其主观推测,并未实际发生。故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返修或赔偿损失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对此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三、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间的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中XX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价款,且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亦已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因此,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请求按照结算单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结算单上的工程总价款为1,123,170(1,040,820元+82,350元),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因此,未支付工程价款为923,17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923,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间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该路面工程面层完工时,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路面工程面层完工之日、工程交付之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竣工验收文件之日。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间工程款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对其中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武汉市XX公司工程款923,17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武汉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北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8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 齐
人民陪审员 董XX
书 记 员 孙XX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94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