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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徐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XX,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徐XX于2013年4月找到原告刘XX对其棋牌室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装修合同内容为:工期20天,总费用4.5万元。被告徐XX于2013年5月初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刘XX工程款3万元。原告刘XX于2013年4月27日开始施工。2013年5月18日凌晨5时完工。之后该棋牌室由被告徐XX投入经营使用。2013年7月29日,被告徐XX向原告刘XX出具欠条,确认欠工程款18000元,然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刘XX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XX继续履行与原告刘XX之间的装修合同,给付原告刘XX拖欠款项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相应利息720元(本金×6%/年÷12个月×8个月),共计1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XX承担。

被告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徐XX租赁了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XX所在社区内的一间房屋用于经营“天地和棋牌室”。2013年4月,被告徐XX找到原告刘XX对该棋牌室进行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装修合同内容:工期20天,总费用48000元。根据原告刘XX工作记录显示:原告刘XX于2013年4月27日开始派人打墙进行施工;2013年5月18日凌晨5时完工。2013年4月25日,被告徐XX支付进度款1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徐XX再次支付进度款2万元。之后该棋牌室由被告徐XX投入经营使用。2013年7月29日,被告徐XX向原告刘XX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刘XX工程款18000元,然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刘XX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的欠条、工作记录、《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三位证人证言及原告刘XX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达成的由原告刘XX对“天地和棋牌室”进行装修的口头合同有效。原告刘XX履行合同义务后,已将该棋牌室交付被告徐XX使用,被告徐XX应当依约履行工程款清偿义务。关于被告徐XX拖欠原告刘XX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XX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被告徐XX未付清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XX要求其给付拖欠款项18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7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XX工程款18000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XX逾期付款利息720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4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26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574元由被告徐XX负担(此款原告刘XX已预付本院,被告徐XX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玲

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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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标      的:4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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