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梅XX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XX、B5室。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申请人武汉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6710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申请人武汉XX公司的担保人吴X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三期第13幢2单元21层2号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6710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武汉XX公司的担保人吴X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三期第13幢2单元21层2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昌110XXXX2195号,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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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标 的:36710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