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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诉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麻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许XX,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斌、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我与被告郭XX于2008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X。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不关心,因年龄差距过大,导致沟通困难,2014年正月,被告不同意原告回家参加弟弟的婚礼,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范XX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郭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这次诉讼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的父母对我的误会造成,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郭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及武汉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

证据三、短信往来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劳务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作为法人不能证明当事人的感情状况;对证人证言没有真实的反映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发短信的手机号码不是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中的武汉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劳务公司作为法人证明夫妻感情状况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系原被告共同工作的工友及邻居出具,能够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发短信的手机号码系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XX与被告郭XX于2008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4日生育一子郭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初,因为原告弟弟结婚事宜夫妻间产生误会,2014年2月原告回娘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范XX与被告郭XX经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只是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有所差异,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XX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XX

代书记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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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麻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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