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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余XX相邻纠纷案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陈美红,系余XX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朱XX诉被告余XX相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1987年8月7日,原告取得《村镇宅基地证》后,即在宅基地范围内建设房屋,从未有人提出异议。1991年6月,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南边建造房屋一幢。2011年9月,被告趁原告生病住院家中无人之机,在两户房屋之间搭建围墙,该围墙紧贴原告的房屋,已经造成原告房屋外墙涂层受潮脱落,两个窗户无法XX采光,厨房门无法进出,且围墙的存在,容易导致外人爬墙进入的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余XX拆除搭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围墙,恢复通道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XX辨称,不同意拆除围墙。围墙是打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围墙没建之前原告的房屋前后左右就是畅通的,不存在建了围墙就增加了安全隐患一说;两户房屋相邻,围墙比房屋还低,也不影响原告房屋的潮湿、XX、采光;原告自家房屋前后都有门出入,该围墙的存在也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且原告家里做茶叶和粮食加工,机器的噪声很大,影响被告正常生活,围墙可以阻隔一部分噪音。
原告朱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
1、199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相邻权及房屋地界;
2、《村镇宅基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及原告建房已取得合法审批;
3、一组相片,第一张证明两户历史上没有围墙,其它几张证明被告建围墙后影响原告后门出行和家居安全,且围墙超过滴水界,综合证明双方建房地界的历史情况及被告的侵权事实。
4、证人余XX的证明,证明原告建房时其与原告交换土地情况;
5、证人余XX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建房的土地系责任制到户时生产队的茶棵地,其参与了当时的分割过程并保留有原始记录。
对上述证据,被告余XX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的围墙就是按照证据1约定的范围打在属于自己的范围内,没有越界;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南边和被告相邻这一事实,不能证明相邻的具体距离;证据3的第一张相片,是原告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前拍摄的,协议之后,原告也根据协议围了一段短围墙,现在的短围墙已经长满绿苔,仍然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同,证人余XX不识字,证明内容不是他本人所写,仅仅签了一个名字,而且仅证明其在原告做房时与原告交换土地的情况,且交换的土地不在围墙范围内,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的房屋均建在茶棵地上这一事实,与本案的纠纷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余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
1、199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其围墙是按协议建在自己的范围内;
2、余XX户的《建房许可证》,证明其建房得到政府的许可;
原告朱XX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户协议是由一人分两次书写完成,原告所持的协议与被告有两处不同,协议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余XX的建房许可证有效期是一年,一年后应及时补办宅基地证,余XX没有及时办证,该许可证已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便于本案事实的进一步查明,合议庭分别向协议的起草人许XX和原被告双方所在的临溪村支部书记王X做了调查:
1、许XX在调查中谈到:两户为隔间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其执笔为双方拟定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的第二点“朱XX正屋南前角”指的是朱XX正屋一层的墙角而不是二层阳台沿出来的角。双方协议签订的第二天,余XX户就按协议约定的范围打了水泥地;
2、王X在调查中谈到:两户的相邻权纠纷,村里已经出面协调了6-7次,他认为应该尊重协议的约定,被告余XX的围墙是打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对上述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朱XX认为许XX和王X的说法不属实,和协议的内容有悖,“朱XX正屋南前角”是二层阳台沿出的角而不是一层的墙角;被告余XX认为许XX和王X所说内容属实,和协议的内容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原告朱XX提供证据1、2、3均证明了两户相邻的状况,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用。证人余XX证明其与原告交换土地为原告建房提供便利,但交换的土地不在被告所建围墙的范围内,该证据与本案的相邻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人余XX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均建在责任制到户的茶棵地上,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且原告建房已取得《村镇宅基地》,被告建房已取得《建房许可证》,该证据与本案的相邻纠纷同样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亦不予采纳。被告余XX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该证据已被采用;证据2的《建房许可证》,许可时间为一年。该证据是用来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也获得了政府批准,许可证时间上的失效并不能抵消房屋系合法建筑的事实,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许XX和王X的所做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所为,两份笔录虽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但不影响对本案事情的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同属东临溪镇临XX的村民,双方住房相邻,均为东西朝向,东面朝向为205国道。朱XX的房屋在余XX的南边,北面与余XX交接。1987年原告朱XX所建房屋取得休宁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宅基地证》,1991年6月1日,被告余XX向休宁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并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建房。双方房屋建成后,经常为两户相邻间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1997年12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后委托当时的林竹村书记许XX代笔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为了各户地界清楚,不给各户后人留下争议,经双方商定,特立以下条款。一、双方保持现有房屋滴水,以后各方扩建不得超越现有滴水界外。二、两户隔间通道以朱XX正屋南前角至朱XX厨房南前角直线以北及朱XX厨房后以滴水为界归朱XX所有,以南归余XX所有。协议签订人是朱XX、余XX,时间是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余XX就在两户隔间通道间浇筑了水泥地,朱XX未提异议。
2011年10月,被告余XX沿水泥地在两户隔间空地上搭建了一道围墙,原告朱XX认为被告搭建的围墙占用了他的宅基地,也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XX拆除建在其滴水地的围墙。本院审理后认为,两户隔间空地权属不明,原告朱XX的诉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驳回了朱XX的诉讼请求。朱XX不服本院判决,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朱XX撤回上诉。2012年1月24日,原告朱XX以被告围墙对其房屋的XX、采光、安全均造成影响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XX拆除搭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围墙,恢复通道原状。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199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何理解?二、被告的围墙是否对原告的XX、采光、通行和安全造成影响?分析认定如下: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为代笔人许XX分两次手写而成,通过对两份协议的比对,虽然原告所持的协议有个别涂改痕迹,但是不论是“以”还是“属”,以及用“逗号”断句隔离,都不影响对两份协议内容一致的理解;被告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就在两户隔间通道上浇筑了水泥地,水泥地就是沿原告正屋一层地基部分的角至原告厨房南前角直线浇筑,且在原告的二层阳台滴水之下,与被告和协议代笔人许XX的理解一致,原告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围墙就是沿水泥地而建。至于围墙的建成是否对原告的XX、采光、通行和安全造成影响?本案审理期间,合议庭全体成员到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围墙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原告朱XX的房屋呈开放式,该围墙的建成,不影响原告朱XX户的安全;原告建房时,在与被告相邻的南边开了一个小门,小门的前面是一个泡猪草的池子,该门的开设主要是供原告自行提取猪饲料,该扇门并不是原告出入前后的唯一通道,对原告的出行不构成影响;被告余XX的围墙比自身的房屋低很多,不影响原告房屋的XX和采光,该围墙靠近原告房屋的地方,全部在原告房屋第二层的阳台之下,对原告房屋的潮湿也不构成影响。审理期间,为构建和谐的相邻关系,合议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为相邻关系多次引发纠纷,被告余XX在与原告朱XX两户房屋隔间通道上搭建围墙,导致双方纠纷。该通道是两户房屋建成后形成的,不是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也不是同村人共同出入的通道;该围墙的搭建,从安全、XX、采光、潮湿和通行等方面都没有造成对原告朱XX妨碍和影响,对原告朱XX要求被告余XX拆除围墙的诉求,仅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瑷玲
审判员刘良民
人民陪审员姚建明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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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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