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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与任丘市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丘市人民法院

原告:翁XX,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福建XX律师。
被告:任丘市XX公司。
地址:任丘市新华XX(会战北道321号)。
法定代表人:翁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XX与被告任丘市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游XX,被告任丘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曹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工程款XXX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日XXX元),合计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任丘市XX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
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经协商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水电工程款决算总价人民币1300万元作为决算付款的依据,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任丘市XX的工程款,被告称无钱支付所欠工程款,但愿意以其开发的房产抵冲所欠工程款,为此,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关于书香世家项目物业抵水电工程协议》及附件(下称“工程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XXX元,被告以抵冲物业方式(即以房产作价冲抵工程款)偿付原告工程款,且被告应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办理银行商铺解押手续。
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确认原告与山西XX未结清余款为12.5万元,被告亦依工程款协议约定将尚欠原告购房款38132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亦收到抵冲物业清单(坐落于京开道东侧、供销大厦南侧)1号605单元房产变卖价款人民币478093元。
后被告未再履行工程款协议,且将抵冲工程款的房产另售他人。
据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翁XX亦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向原告确认所欠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借故推辞,就不清偿。
鉴此,被告拒绝向原告清偿工程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任丘市XX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翁XX没有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任丘市XX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该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真实情况是,被告把工程发包给了山西XX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原告翁XX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翁XX一直是以山西XX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即使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也应由山西XX公司进行诉讼,翁XX个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
其次,被告与合同相对人约定了仲裁条款。
被告与山西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5.1)中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就是说,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物业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645280元,这些款项应予以扣除。
双方已经签订购房合同,以房产折抵水电工程款,被告现在仍然愿意以这些房产折抵水电工程款,只是原告不受领该房产,因为房价降了。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翁XX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任丘市XX水电安装工程款决算事宜。
经甲、乙双方协商水电工程款决算总价确定为1300万元整(壹仟叁佰万元整)作为决算付款的依据。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款清作废”。
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股东田玉荣、法定代表人翁XX分别签字确认。
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书香世家水电工程付款明细,内容为:“合同总价款:1300万元。
已付山西XX账面650万元,剩余650万元代山西XX支付,支付明细如下:1、税金及管理费650*11.41%=74.165万元;2、工程质保金32.5万元;3、已经付款:118.317万元,现金收款:4笔共计88万元(8+30+20+30=88万),材料代扣款:30.317万元。
合计650-74.165-32.5-118.317=425.018万元。
‘书香世家’水电工程款(未付质保)。
”后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股东田玉荣、法定代表人翁XX分别签字确认。
2012年1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关于书香世家项目物业抵水电工程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水电工程款结算价为人民币1300万元。
其中650万元已汇入山西XX乙方从中还剩余款未结清,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XXX元,甲方为山西XX代扣管理费、税金741650元,甲方留质保金325000元,2013年7月15日到期,本期应付工程款XXX元。
以抵冲物业方式付给乙方。
二、乙方与山西XX尚有余款未结清,待双方确认后,甲方负责从付给山西XX的工程款中代扣,再付给乙方。
该笔款确认为12.5万元。
三、另有监控班组(翁XX)工程款182153元,委托乙方清算。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XX元。
四、抵冲物业清单及价格(详见附件),合计金额为人民币XXX元。
五、由上述款项得出,甲方尚欠乙方房款人民币38132元,采用现金付给乙方。
六、因1#A5、2#C7店铺现已被甲方抵押给银行,如乙方将上述两店铺转卖时,甲方必须尽快办理银行解压手续。
期间如无转卖,甲方应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办理银行商铺解压手续。
甲方承诺上述店铺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且无产权纠纷。
”附件为翁XX购房明细,内容为:“1#A5、2#C5、2#C6、2#C7、1#605、3#102总计XXX元”。
后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股东田玉荣、法定代表人翁XX分别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发包人)与山西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西XX公司承包任丘市XX商住楼凿桩头、挖桩间土、基坑支护、褥垫层及全部结构、水电安装工程、室内外初装修(不含4#楼外装修)、屋面工程,工期450天,暂定金额8000万元。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价款为1837.5万元,有效工期至2014年10月31日,本补充协议只作为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以及付款依据,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双方按照2013年5月24日由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下达的调解协议书中相关条款执行。
还查明,被告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书香世家第2幢C7号、第3幢102号、第2幢C5号、第2幢C6号房屋卖与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关于书香世家项目物业抵书电工程款协议、购房明细、书香世家水电工程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个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个焦点为该案是否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第三个焦点为原告诉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书香世家水电工程付款明细、关于书香世家项目物业抵书电工程款协议、翁XX购房明细等证据均显示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庭审中,被告虽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不认可,但庭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翁XX明确表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协议的相对方,翁XX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二、该案是否属于本院受理范围。
原告主张该案属于本院受案范围,被告辩称该案应由任丘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此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公司与山西XX公司签订,对合同签订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原告翁XX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书香世家水电工程款付款明细、关于书香世家项目物业抵水电工程款协议均表明原告翁XX具有与被告公司独立结算的资格,因结算协议中未有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约定,故该案属于本院受理范围。
三、原告诉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履行物业抵水电工程款协议,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辩称仍愿意以房产抵水电工程款,为此提供了任丘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等证据。
物业抵水电工程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且协议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任丘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记载书香世家1号楼A5、2号楼C5、2号楼C6、2号楼C7、3号楼1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公司,未在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屋转移手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物业抵水电工程款协议无法履行,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19元(原告已预交27159元),由原告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莎莎
人民陪审员陈天丛
人民陪审员康艳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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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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